盐城亭湖法院分析委托执行制度存在问题及解决对策
作者:陈黎笋 沈扣军 发布时间:2008-07-08 浏览次数:1415
委托执行制度所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节约执行成本,提升执行效率。委托执行制度使用以来,在维护债权人权益方面作出了一定的贡献,但总的实施效果与制度设立的初衷仍相去甚远。为此,笔者对委托执行制度存在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解决对策,以切实发挥委托执行制度在解决执行难方面的作用。
一、委托执行制度适用过程中存在问题及原因
当前,在委托执行的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1、委托执行的案件执结率过低。委托执行的案件很多得不到实际执行,执行效果较差,执行申请人变成皮球,处于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两不问”的境地,被两边推诿,导致申请执行人对委托执行缺乏信任,意见很大。
2、委托执行与赴外执行做法不一。同样的案件,有的采取委托执行,有的采取赴外执行。执行人员出于某种原因,为“甩包袱”减轻自身负担,或为庇护被执行人,或为敷衍当事人的催促、推卸责任、存在侥幸心理,而将一些本应由自己执行的案件委托给外地法院执行;而有的为了“关系案”、“人情案”,将应委托给外地法院执行的案件采取一些变通措施,自身赴外执行,使委托执行制度流于形式。
3、受托法院执行难度较大。委托法院给受托法院被执行人资料往往不全面,可用性差,导致受托法院执行时难以找到被执行人,同时由于申请执行人与受托法院不在同一地区,难以及时协助受托法院寻找到执行线索,导致执行难度较大。
4、受托法院易受地方保护主义思想影响。由于地方保护主义思想的影响,一些受托法院对执行事项进行推诿应付,消极执行和怠于执行。
5、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权限划分含糊。由于相关规定对执行权权限划分不清,在执行实践中,两家法院对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不一致,造成的矛盾难以协调,使案件处于执行不能、结案不能的两难境地。
6、委托执行案件管理监督不严。对委托执行案件,委托法院依据委托执行函可报结案,而受托法院为提高结案率等原因,往往不将受托案件列入案件综合管理系统,导致此类案件无人问津。
二、解决对策
委托执行制度是根据我国国情,所设立的一项执行制度,具有超前性和较强的实用性。委托执行较于异地执行,大大节约了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付出的人力、物力和时间,使案件在第一时间得到办理,缩短了不必要的等待时间,降低了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的风险,提高了执行效率和执行效果。因此,我国现行委托执行制度在规范性、操作性与制约性上虽然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并不能因此而对此项制度进行废除,而应对该制度进行相应的改革和完善。
1、进一步规范委托法院的委托行为。委托法院应从严审查执行案件,完备委托手续,审核生效法律文书,避免委托执行因案件本身的原因无法执行,尽可能保证委托执行效果的实现。委托执行案件报结后,应尽快建立健全委托外地法院执行案件的档案材料。凡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案件,委托法院都要将案件的有关情况详细登记留份存档,以备与受托法院联系协调、催办、办理必要手续时使用。
2、正确划分委托方与受托方权限。对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的实体或程序问题,进一步明确委托与受托双方的权限与协调规程,诸如执行权由受托法院行使,同时为防止地方保护,明确委托法院对受托法院进行必要的监督,具有催办权、审查权和异议权等等,保障案件有效执行。
3、加强对受托方的监督制约。完善内部管理制度,规定受托法院应将收到的委托案件纳入本院案件综合信息系统,与本院的其他执行案件统一考核,由此提升受托法院执行委托案件的责任性与积极性。
4、强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委托执行工作的监督。上级法院应严格审批异地执行案件,凡认为应当委托执行的,不属于因其他特殊情况不便委托执行的,应坚决指令原管辖法院委托执行,以杜绝人情案、关系案的发生。同时,对下级法院委托出去的案件严格把关,对委托案件的情况,要求委托法院应同时报上级法院存档,以备协调时使用。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应对委托案件定期检查督办,在收到委托法院报送的委托执行案件主要情况通报后,应定期对受托案件进行必要的督导和督促。
5、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知情权。在案件委托执行工作中,对执行工作程序上的每个环节进行公开,方便当事人查询,切实保障当事人知情权,同时便于当事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