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过失相抵,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受害人具有过错,法院可依其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体现的就是过失相抵原则。这一原则的立法本意在于公平分担责任,不得以因自己过失所产生之损害转嫁于他人。然而,对于过失相抵的适用,法律也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即并不是在加害人与受害人均有过错时,一概会产生过失相抵的法律效力。

一、 过失相抵之构成要件

只有具备特定的客现要件和主观要件才能形成过失相抵。所谓客现要件,是指加害人的过失与受害人的过失引发了同一个损害结果,且双方的行为均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即损害结果的同一和原因力的竞合。若双方互为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不同,或产生损害之原因不同,则无过失相抵之适用。正确理解过失相抵的客现要件,要注意与因果关系中断的区别,损害结果同一与原因力竞合,这两个条件一个不具备或者两者都缺乏时,就可能发生因果关系的中断。所谓主观要件,是指受害人主观上有过失。受害人的行为,虽然是损害发生的同一原因,但如果受害人没有过失,仍不能据其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而减免加害人的责任。对于受害人的过失一般分为故意、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其实,“过失”是一个不确定概念,实务中很难操作,应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量相关因素而为客现的判断。

二、 过失相抵在一般侵权案件适用中的例外

加害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不适用过失相抵。《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对照过失相抵的主客观要件,受害人即使存在一般过失的情况下,也应属于过失相抵适用的范畴。然而,在加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权时,其义务的违反,系法定义务之违反,与受害人疏于注意自身安全的行为,非属同质可以比较的过失。在加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权情形下,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往往是加害人追求或放任的目的,甚而至于加害人会利用人受害人的过失来达到自己的目的。虽然客观上不能否定受害人过失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但应考虑此种因果关系已纳入侵权人的计划或预期,因此,可以认为这是一种观念上的因果关系的中断,从而排除过失相抵的适用。

三、 过失相抵在特殊侵权案件适用中的例外

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案件中,加害人主张减轻其赔偿责任所应考量的受害人过失,仅限于重大过失。《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之设立,系立法上以保护受害人利益为目的而进行的正义之分配,所以《解释》将适用过失相抵的条件,限定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以避免与法律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目的相冲突。诚如学者所言,危险责任制度之所以建立,乃因物或企业在一般情形下纵无过失介入仍有损及他人之可能,为求公平起见乃有责令该物或企业所有人或占有人负责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