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司法审查的几点建议
作者:刘德生 发布时间:2008-07-16 浏览次数:1908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2004年12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听证审查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称《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来,人民法院通过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司法审查,既有效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促进和维护了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应当说,这项工作已经成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但是,《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来也暴露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本文从完善非诉执行案件司法审查的角度出发,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建议取消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听证的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听证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进行听证。”笔者认为,应当取消此规定。其理由:
(1)赋予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听证的权利,弊大于利。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是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情况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法规已经给予了当事人救济的机会,但被申请人未行使,如在非诉审查阶段给予被申请人申请听证的权利,虽有利,但弊端也是明显的,可能成为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借口;
(2)取消此规定,能够节省审查时间。根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院应当在非诉执行案件立案之日3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听证权利告知书,被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听证应当在收到听证权利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这 6天均不包括邮寄在途时间,如加上邮寄在途时间,则时间更长,不利于案件的快速审查和审判效率的提高;
(3)取消此规定,并不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被申请人申请听证的并不多见,即便有,比例也不高,并且多数也是无理的。因此,取消此规定,由法院直接决定是否听证更加合理,从根本上没有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建议提高法院依职权决定举行听证的数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执行的数额,涉及公民非经营活动500元以上的,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经营性活动1000元以上的,一般应当进行听证。笔者认为,随着时间的推移,参照《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规定的这两个数额明显偏低,应当适当提高。
三、建议对何种情况下采取独任或合议庭听证的组织形式作出规定。按照《若干问题的规定》,听证审查采取由主审法官独任或组成合议庭的方式进行,无论采取哪种方式,裁定书均由合议庭署名。实践中,当由主审法官独任审查时,裁定书仍署合议庭的名,有的当事人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建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何种情况下采取独任、何种情况下采取合议庭的组织形式进行听证审查作出规定。同时,为节约司法成本,建议尽可能多地采取独任的形式。在最高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未修改前,应明确采取独任形式听证时,裁定书由合议庭署名。
四、建议将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合理的”列入不予执行的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5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并对三种情形的内涵进行了界定。除此之外,对实践中常见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合理是否应裁定准予执行这种情况没有作出规定。比如,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人的违章建筑与合法的主体建筑紧紧连在一起,如果拆除违法建筑部分,将会给主体建筑带来不安全隐患,而行政处罚决定书又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法院如裁定不准予执行,不符合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如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则又难以执行。又比如,在一个小区内,违法违设的情况较为突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只对某一户的违法建设作出行政处罚,而对其他违法建设则没有给予任何处罚措施,明显具有不合理性。笔者建议,《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将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合理的”,列入不予执行的范围,并对“明显不合理”的内涵作出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