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判案件,必须通过一定的具体组织形式进行,这种代表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组织形式,就是审判组织。各国法院的审判组织依案件性质、案件轻重、审级等情况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各国又因自身的法律传统、审判制度的不同,在审判组织上呈现出不同的形式,大体有以下几种:独任庭、合议庭、陪审团及审判委员会等其他审判组织形式。我国审判组织主要包括:独任庭、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以合议庭为主。在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情况下,国家行政管理模式几乎渗透到社会的每一个部门和领域,人民法院也毫不例外地受到了这种行政模式的影响。以行政机关的组织模式建构法院组织机构,以行政管理的方式维持司法机关的正常运作,从而出现了法官之上的“法官”,审判组织之上的“审判组织”等与司法规律相悖的现象。法院内部审判组织与法官有的承担着单一的审判职能,在行政关系上是处于被管理的角色;有的则是行使着审判与行政管理的双重职能,既是行政领导又是案件的最终裁判者之一。司法行政权不仅未与审判权区分,反而直接影响或取代了司法权。随着审判长选任制度的建立,竞争上岗、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双向选择、下岗待岗等一系列改革措施的出台,审判权逐步下放给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院长、庭长层层审批案件的现象大幅度减少。但是,由于行政化的司法管理体制,审判权对行政权的天然依附,使审判活动中的权利义务难以明确,不仅淡化了法官的责任意识,也为法外干预提供了便利。另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各种名目繁多的评奖、考核、布置工作,自然导致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心理屈从和请示汇报,甚至案件处理问题的请示,这些都无不更加凸显出行政化的色彩。《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规定了“以强化合议庭和法官职责为重点,建立符合审判工作特点和规律的审判管理机制。”近几年来,各级法院经过积极探索、不懈努力,在审判组织制度建设、审判管理机制完善等方面,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笔者认为,我们应充分吸收近年来被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改革成果,用法律形式肯定改革的经验,健全完善审判组织制度,以保证审判权的不受法院内部行政权的僭越。
  一、健全完善独任制和合议制,明确其审判职能与责任
  能否在制度上确保审判组织公正、高效地裁判案件,无疑直接关系着司法能否公正。审判组织制度改革的关键何在?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在表现形式上就是进一步明确法院内部各审判组织之间以及审判组织和法官之间的关系,并对其各自的权利、义务加以明晰,真正赋予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对案件的独立裁判权。这应是审判组织改革的一个前提和基础。一是强化合议庭独立审判。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合议庭合议案件应建立在法官独立的基础上,严格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票决制。除了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外,合议庭依照规定的权限,及时对合议意见一致或者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作出裁判,并制作裁判文书,由审判长签发。要切实解决合议庭自身运作的问题,健全完善符合审判规律的合议庭议事规则。合议不能停留在形式上,必须实现实质上的合议。这不仅需要强化合议庭每一位成员的“合议”意识,还需要建立、落实责任制度,使案件质量与合议庭成员挂钩,督促合议庭成员积极认真地参与合议,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同意他人意见的,也应当提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论证,以有效防止出现“合而不议”、“不合不议”的不良趋向,真正发挥合议庭各成员的集体智慧和优势。取消庭务会讨论案件的做法。庭务会议的职责是讨论本审判庭内的一定时期的行政事务,无权违背法定程序去研究并决定案件裁判。即使作为参考意见的讨论结果,对合议庭定案也无拘束力。对案件的处理必须以法庭审理的内容为基础,只能依据当事人双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辩论及提供的各种证据作出处理决定,排除没有参加法庭审理、不了解庭审具体内容和情况的其他人对案件处理的决定权。合议庭在作出案件裁判时,必须对事实根据、法律依据等理由作出充分的说明。二是对审判长选任的改革成果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规范审判长的产生、任期、选任条件、职责、管理与监督、免职与惩戒等,与审判委员会、院长、庭长,与合议庭其他成员之间关系之界定。审判长的选任条件应高于《法官法》对初任法官的要求,不仅具有一定层次的学历,担任法官的资历,而且应当具有比较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熟练驾驭庭审的能力。不同级别的法院,对审判长确定不同的任职条件,级别越高的法院,审判长的标准应越高。三是扩大独任制适用的范围。随着案件数量的迅猛增长,审判资源相对紧缺,审判效率日渐堪忧。有限的独任制适用范围,使审判资源难以得到合理、有效的运用,这当然与我国法官素质相对欠缺不无关系。在法官素质相对提高的基础上,适当扩大独任庭的适用范围,尤其是民事案件中事实清楚、情节简单、证据充分的案件,可由法官一人独任审判。在确定独任庭适用范围时,必须充分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保证办案质量,不可失之过宽。四是针对基层法院简易案件多、程序性和事务性工作多的特点,实行审判与辅助审判相分离,即只有取得任职资格的法官才能以独任法官身份审判案件,依照规定权限签发法律文书,并对案件的审判结果承担责任;法官助理负责主持庭前调解、证据交换及必要的调查取证等辅助性工作。五是建立健全对法官的考核、监督机制。在还裁判权于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同时,必须加强对法官的考核和监督,以保证其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而非相反。
  为了真正落实合议庭、独任法官的职权,消除司法行政化,应当通过立法来进行规制:一是取消院长、庭长对案件的层层把关审批制。由于审判工作的特殊性,院、庭长是行政职务而非审判职务。只有当院、庭长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或者独任法官审理案件时,才拥有审判职权。院、庭长在管理本院和本庭审判工作的组织原则和工作方法上,应体现出完全不同于与行政机关的“首长负责制”、立法机关的“集体议决制”的客观规律。在审判工作中,院、庭长与法官之间,以及审判长(主审法官)与合议庭其他成员之间并不具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对合议庭、独任法官形成的裁判结果有不同意见,只能通过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院、庭长无权改变合议庭、独任法官的决定。即便在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院长、庭长也只能作为其中一员行使一票表决权,并不具有法定的优越地位。二是取消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案件请示制度,科学界定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形成真正各自独立、各负其责的审级独立关系。在法治国家,对下级法院法官的审判监督只能来自上级法院的上诉审查和再审审查,事实上,这也是对具体审判活动唯一合法的监督。对下级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授权,正在审理或将要审理的案件,上级法院不仅不能进行干预、批示、指令,而且应当维护下级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的独立自主地位,不宜作出任何正式或非正式的意见。因为上级法院的干涉与来自司法系统外部的干涉一样有违法官独立裁判的要求,甚至有可能加剧法院系统内部司法的行政化。下级法院在遇到重大疑难案件时,可以向上级法院咨询,只限于由上级法院对案件提供参考性意见;对极个别带有共性的疑难问题,可逐级上报最高法院,对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三是精减法院内部的行政职务。一个法院设立一个院长,一个业务庭设立一个庭长,副院长、副庭长的设置可以逐步减少、取消,以减少对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独立审判干预的可能性。四是各级法院可以成立法官委员会,其成员由全体法官选举产生。它主要负责那些关系本法院审判权运作的重大管理事务,如审判业务的年度分配、法官人事评议、法院财政预决算的审查等。在法官委员会讨论决定法院内部重大事务时,院长只拥有与一般委员同等份量的一票,不因行政职务高而具有额外的特权。
  二、转变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职能,优化审判委员会组织结构
  当下,学界和法院内部对审判委员会的地位和价值观点不一,有的主张取消审判委员会,认为其存在妨碍了审判独立。也有的基于基层法院审判委员 会讨论案件越来越少,认为已无存在必要。笔者认为,在当前形势下,审判委员会仍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对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有必要加以完善和改造。第一,转变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职能。强化其总结审判经验,对审判工作全局性、政策性、客观性、规范性、前瞻性指导的职能,弱化和限制审委会讨论决定个案的职能。即使讨论少量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也应亲自旁听案件的开庭审理,以适应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同时,切实实行“谁决定、谁负责”的责任制度,使对案件的处理与责任紧密联系,避免出现有权决定却无需承担责任的情况出现。第二,优化审判委员会组织结构。最高法院、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可在审判委员会内设置刑事、民事等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只讨论决定各相关业务庭的案件。对特别重大、疑难或跨专业领域的问题,可召开专业委员会联席会议,由审判委员会全体成员讨论决定。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无重大分歧意见的,其决定视为审判委员会决定;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再次讨论。第三,改革审判委员会委员选拔机制。改变现在将委员资格作为变相政治待遇的做法,摒弃这种带有浓烈行政色彩的任命制,引入竞争机制,通过公开选拔的方式,使法律理论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法官进入审判委员会。对每一位委员均规定一定任期,可以连选连任,逐步淘汰一些不适于担任此职的委员,以保证审判委员会最高层次的审判权力。第四,严格审判委员会议案规则。规范院长行使的审查提交权、引导调控权、请示复议权和督查权等,处理好发挥民主与实行必要集中的辩证关系。建立审判委员会议案的预审制度。在讨论案件之前,应当向审判委员会全面汇报案件情况和审理过程,公告参加讨论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并赋予当事人对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申请权,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五,取消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规定。因为现行法院组织法的这一制度安排,残留着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遗迹,违背了刑事诉讼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原则,忽视了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有悖于法院居中裁判的角色定位和审判保守秘密的原则。如果检察长以监督者身份列席审判委员会,势必会或多或少影响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同时与检察监督权的“事后监督”本质不尽统一。
  三、健全人民陪审员管理机制,明确人民陪审员的权责范围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走群众路线的一种体现,是现代社会和法治国家司法民主化的要求。长期以来,因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本身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制约和影响其作用的充分发挥。这不仅是我国司法领域存在的问题,也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存在的问题,甚至对这项制度的合理存在产生质疑。对于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建立英美式的陪审制度,舍弃人民陪审员制度;二是借鉴我国目前商事仲裁中仲裁庭的设置模式,实行投票制;三是要适应限制陪审员参审范围,同时完善陪审员名单建立、陪审员选拔及陪审员待遇等制度。笔者认为,应充分我国现阶段的民主传统、个人素质、经济条件等诸多方面的因素,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产生方式、权利和义务、执行陪审职务的待遇等问题予以明确和改革,从而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人民陪审制度。第一,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产生办法及任期。任职条件应包括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中国公民;无犯罪前科或劣迹且未被剥夺过政治权利;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品行端正、作风正派、社会公信;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或某领域的专业知识,具有较强的理解辨别分析能力;工作或居住在本法院所辖区内(因涉及专业知识而参与审判的陪审员不受此限制)。同时,应明确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人员,如党政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因从事特殊职务或具有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人员。现行法院组织法虽规定人民陪审员由“选举产生”,但实践中多数法院都是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采取临时邀请的方法,带有很大的随意性。笔者认为,既然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时与审判员享有同等权利,审判员不需要选举,人民陪审员也不应进行选举。可以借鉴审判员的任命程序,由法院根据基层组织和有关单位的推荐,考察确定人选,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在审理某些专业性较强的案件时,需要由陪审员参加且现有人民陪审员中尚无这方面的人才的,法院也可以临时邀请有关专业人士陪审,并由法院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或备案。这种以任命制为主,临时邀请为辅的方法产生的陪审员,应向社会公示;法定期间内没有异议,方可任命。同时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规定相应的任期,一般为三年。第二,明确人民陪审员的权力义务和陪审工作程序。法院组织法(1983年)规定,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时,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按照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时也应负有同审判员相同的义务,包括按时参加陪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每年应参加审理案件的底数或履行陪审的时间;在执行职务期间,不能担任本案的辩护人、代理人,遇有应回避情形的,应主动提出回避;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秘密。特别应增加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的基本工作程序,从制度上保证人民陪审员切实履行职责,改变过去“陪而不审”的现象。第三,健全人民陪审员管理机制。设立人民陪审员管理部门,定期对人民陪审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考核考察,落实人民陪审员应享受的政治、经济待遇,以提高人民陪审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履行职务的积极性和责任感。另外,我国各级法院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专家咨询机构,吸收法学专家、学者以及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士组成,对案件提供咨询意见或参考性方案,供法官在评断案件时参考。
文章出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刘 峥、孙大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