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自1997年1月1日实施以来,在我院审结的5000多件刑事案件中,有被害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只有4件,这与刑事诉讼法第82条把被害人列入当事人地位极不相称,这一规定形同虚置。笔者通过查阅相关刑事案件,根据法律规定,结合自己多年的审判经验,认为被害人出庭低下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害人人格未得到相应的尊重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处当事人的地位,其诉讼地位虽然比较高,但由于现代司法理念还没有取代传统司法观念,实践中歧视被害人的现象屡见不鲜。被害人告状无门、告状难的问题并没有得到真正解决。司法机关为了降低本地区的发案率,提升本单位在社会综合治理中的先进形象,往往以不属本系统或是本部门管辖为由对被害人的告状相互推委。有的即使受理了,但对被害人却时常无理刁难。某些被害人(如性犯罪),法律对之缺乏系统的制度性保护规定,致使司法行为本身造成对被害人的进一步伤害,对于被害人而言,这些现象无疑是雪上加霜。
  二.被害人的知情权没有法律保障
  知情权作为诉讼主体的标志,又是被害人通过对话机制参与纠纷解决的基本途径。如果被害人不了解有关案件,不能与有关办案人员交流,那其就难于作出判断,更无法提出主张。而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被害人的控权作出相应的保障。在诉讼阶段,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应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害人,对被害人而言,案件进行到哪个程序一无所知,即使有的被害人愿意出庭,但其不可能整天围着司法机关,故往往是错过了诉讼时机。同样,法律也没有规定被害人这一权利被侵犯时如何救济,也就使这一权利更多是一种难于实现的可能性权利。
  三.被害人的人身权缺乏保护
  被害人不愿出庭的另一原因是担心在庭上与被告人针锋相对后,会给被告人留下“深刻”印象,同时增加了他仇恨被害人的“砝码”,刑满以后对被害人进行打击报复。这方面特别是暴力性犯罪表现尤为突出,且法律规定出庭被害人的自然情况和诉讼主张在判决书中要写明,这样对怀有复仇心理的罪犯更加有机可趁。法律没有规定执法机关将释放被告人的时间通知被害人,以便其采取些有效的防备措施;法律更没有为被害人及家人的人身安全设置救济措施。故被害人为了自身安全考虑,不主动申请出庭参加诉讼。
  四.委托代理和法律援助制度的不足
  法律虽然赋予了被害人可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但被害人行使告状难最有力的助手??委托代理人的诉讼权利没有落实,如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告知被害人可委托代理委托制度;没有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的操作规定;被害人的委托代理律师没有阅卷调查权,从而使被害人的这一诉讼权利更多的具有象征意义。 再者,当被害人本人没有经济来源时,或者被害人没有经济力量家人有经济力量又不愿为他聘请代理人时,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没有纳入法律援助制度的总体框架内。
    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出庭对案件的审理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为了强化庭审功能,提高被害人的出庭率,我们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树立平等保护的司法观念
  入世不仅标志着我国改革开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而且对当代中国的司法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有力的推动了我国司法制度的现代化进程。为此,我们要树立平等保护的司法观念。平等不仅是指在执法上对任何主体一律平等,而且要在立法上坚决平等。案件当事人均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因人而别,因事而论。所以,不管是实体法还是诉讼程序,均应公平对待外国人和本国人,公平对待本国不同职业、地位、身份的当事人,杜绝立法上因人而异,执法上因人而别。法律虽然明确了被害人是当事人的地位,但没有明确被害人是共同起诉的人的地位。在刑事诉讼中,虽然公诉案件的起诉以检察机关为主,被害人在检察机关起诉的情况下只处于辅助从属的地位,但是被害人的地位是独立的,表现在诉讼主张上,法院虽然以检察机关的起诉主张为主,可被害人也应有提出诉讼主张的权利,即使其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也应在判决书中给予正面回答。
  二.充分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
  现代社会中,人的存在和发展对信息的接受和意见的表达具有很强的依赖性。被害人是当事人,就决定被害人的知情权应得到充分的尊重。尽管被害人是提供证据的主体,但是对于不能到庭作证的证人的询问,他不仅有权参与,而且有关机关还应当通知其参与。以便让被害人知道诉讼的进程。在实践中,我们不仅要使被害人知道是否起诉及审判的结果,而且应当让被害人知道侦查和执行阶段的情况。撤销案件应告知被害人,以便被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自诉,保障其享有与起诉犯罪嫌疑人同等的意见表达权,同时可以监督侦查机关。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是否被释放的情况,尤其应该让被害人知晓。这不仅是他的一般性诉讼权利,而且关系到他本人及其家人人身安全。
  当然,被害人素质是参差不齐的,难免有的被害人会泄露相关案件情况,妨碍侦查行为。为此,我们认为对被害人的知情权可以作以下限制,凡是影响犯罪嫌疑人人格内容的,或被害人具有知情权后有可能影响案件侦查的可由其诉讼代理人代为了解。
  为了充分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立法不仅要从制度上肯定被害人的知情权,而且要从制度上予以完善保障措施。因为救济程序作为被害人行使知情权的最后一道防线,是被害人知情权制度完善的关键。
  三.健全被害人的委托代理制度
  虽然刑诉法第14条规定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但是,法律的这种原则规定没有通过具体规定予以贯彻。其一表现在对被害人委托代理的告知程序上,法律只明确了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告知责任,对于公安机关的告知义务只字不提。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出现不严格按照3日期限告知,有的就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也没有完全做到。其二表现在立法上只规定被告人辩护人的阅卷和调查权,而被害人委托的律师这方面的诉讼权利却只字不提。被害人的委托代理律师没有阅卷调查权,就难于更好地为被害人行使诉讼权利。这一规定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也有背于律师作为独立诉讼主体的要求。因为按照律师法的规定律师行使调查权,是其独立法律地位的体现。
  我们认为,既然立法将被害人提升为当事人,其与被告人应有同等的地位。他们委托的律师在为双方当事人服务方面应该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和大致相同的诉讼权利。为此,立法对被害人的委托代理制度应给予相应的完善。允许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有阅卷的权利。只有通过阅读定案的主要证据,被害方才能与检察机关达到沟通,也可以对检察机关的起诉权形成制约。同时允许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整个侦查阶段,必要时可共同进行相应调查。对鉴定结论有疑问时,允许其可帮助被害人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四.开创法律援助制度
  被害人的法律援助不仅需要法院、检察院、更需要侦查机关的帮助。可是刑事诉讼法没有就刑事被害人的法律援助予以明确规定,这使刑事被害人在法律援助方面存在先天的不足;其次理论界也很少注意刑事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在被害人中,有很大一部分是遭受人身伤害和部分财产遭受损害的妇女、老年人、未成年人或是生活无来源的成年人。这些弱势群体,由于文化层次较低,往往不能独立出庭。要他们在物质和精神上遭受重大打击的同时,还要他们支付参与诉讼所需的较大的律师费用显然是勉为其难,也无形之中剥夺了他们的诉讼权利。司法公正在这方面留下了阴影。
  法律援助作为现代法治国家不可缺少的法律制度,是法律文明与社会进步的体现。所以,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也应纳入法律援助范围之内。可是,2003年9月1日施行的《法律援助条例》却将其拒之门外。为此,我们深感遗憾。
  通过以上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在公正、有效地惩罚被告人的同时,可以一定程度上满足被害人的报复心理,抑制其复仇情绪,从而使对被害人利益、社会传统利益和被告人利益的保护能够达到大体平衡。


                                      (责任编辑:王政勇)

文章出处:常熟市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徐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