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规定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后,提起仲裁的时效期间是60日。按照法律规定,结合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多、标的小、案情简略的特点,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和审判资源,我国把政府劳动部门的劳动争议仲裁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也就是说对于劳动争议只有不服仲裁结果或仲裁不予受理的才能到法院诉讼。
?? 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 这就提出一个问题,《劳动法》第82条所谓的劳动者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其立法初衷是提高仲裁部门办事效率,减少案件的积压。然而,由于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劳动者与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往往先通过行政途径或内部反映的方式寻求保护,加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一定隶属关系,职工因害怕报复不愿与单位搞僵,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仲裁,造成权利的丧失。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一般为2年,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劳动法》在劳动者维权的时效上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公民诉讼时效期一般为2年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发生冲突,现实中仲裁申请时效已经成为维护劳动者利益的羁绊。
?? 诉讼时效是一个法律专用概念,意思是说如果你的权益受到侵害,本来有权讨回公道,但如果超过法律规定主张权利的期限,又没有合法原因,便会丧失“胜诉权”。仲裁机构、法院会“依法驳回其诉讼要求”,也就是说在超出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你有打官司的权利,但没有赢官司的希望,这叫“过期作废”。
?? 对于这个问题,《中国劳动保障报》2000年11月30日刊载的《劳动法》疑难问题研讨会综述谈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应引入民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劳动者有证据证明曾向单位提出请求,或到行政部门信访举报的,应当按照民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诉时效可以中断,在处理劳动争议时,仲裁部门应当适用60天的时效规定,而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时效两年的规定来审理。
?? 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三条将劳动者实体权利的诉讼时效由两年缩减到60天,这实际是将节省诉讼成本的良好初衷转变成使本应受到保护的劳动者反倒因该规定丧失维权的可能,违反了劳动法保护弱者权益的立法精神。
?? 目前学术界比较权威的一种说法是,根据劳动法第79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应理解为只要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无论仲裁机构作出何种仲裁结果,当事人不服向法院起诉,法院都应受理。无论仲裁机构作出什么处理结果,对当事人来说都行使了申请仲裁的权利,从程序上都经过了仲裁机构,因而也就具备了向法院起诉的前提条件。因而,对于仲裁机构决定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向法院起诉的,只要自当事人收到不予受理的决定书或通知书到起诉不超过15天,法院就应当受理。法院受理后,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时效的规定,劳动者应该享有《民法通则》关于时效规定的权利。
?? 第一,《劳动法》源于《民法》。起初,劳动者与雇主之间的权利义务是由双方自由约定的,这一法律关系当然是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的争议也按民事纠纷来处理。劳动争议诉讼仍然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进行民事诉讼,除特别法有规定的以外,均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现实中法院处理劳动纠纷也是由民事审判庭审理,民事审判在处理民事纠纷中的劳动纠纷怎么可以以60日时效对抗《民法通则》关于公民主张民事权利的时效为两年的规定呢?
?? 第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是指普通法与特别法对同一问题都作出规定的情况下,特别法对特定的法律关系优先适用。而以《劳动法》关于“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可以看出,《劳动法》所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不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作为特别法的《劳动法》对诉讼时效并未作出规定,因而,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只要从当事人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到其向法院起诉不超过15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到提起诉讼不超过2年,或虽超过了2年,但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况,就不能以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予以驳回。
?? 第三,从我国设立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程序来看,是一裁两审,且将仲裁作为诉讼的必经程序,这主要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仲裁机构因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等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按照最高法院法释(1998)24号批复的精神,法院亦予以受理。最高法院之所以作出这一司法解释,是为了切实保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 第四,对于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是否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审查,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权,对此,《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非常明确的。因此,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受理的依据,而不是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是否受理的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与否,法院都应受理。
?? 总之,在劳动法律法规对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作出规定之前,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执行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在审理中,也无需再去审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以及有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这是由民法通则这一基本法的效力所决定的。

文章出处: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杨维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