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著按:公正对司法工作者而言,是一个老话题,但听一个曾当过律师的法官谈公正,多少有些新鲜感。听其以当事人感觉到的方式体现公正就更觉得有趣了,公正毕竟不是自以为是就可以了,公正如果不能为公众所感觉到并认可,那我们孜孜以求的公正又有多大意义呢?编者希望通过这篇文章引起大家的深思。
  实现公正是人民法院所有审判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然而,“公正”有时又似乎可望而不可及。实践中,案件办结,相关当事人和社会公众都感觉到公正的,并不多见。以笔者自己的感受为例,原先从事律师工作时,常有对法官能否公正办案的担心和对个别法官办案不公的抱怨;后在审判一线办案,虽然始终将体现公正作为自己的追求目标,但自己参与办理的案件也没有杜绝因当事人觉得不公正而上诉或申诉的现象;现在,笔者在法院信访工作中常接触来信来访者,他们叙述的事由千差万别,但归纳起来,绝大多数均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判对其“不公正”。有的当事人鸣冤叫屈,甚至从基层法院到最高法院几年乃至几十年为对自己的“不公正”而申诉,而法官,无论是原承办法官还是后来复查案件的法官,均认为绝大多数案件不存在问题。正如2002年12月12日《人民法院报》刊载的一篇关于四川省叙永县的上访老户龙秋澄16年申诉情况的调查手记??“万次申诉的背后”所记载的那样:上访老户龙秋澄的申诉状编号已到了上万次;法院认为,这是一件铁案;法官保证,对得起人民赋予的权力。然而,为什么会有上述现象呢?归纳来信来访者的叙述,以下问题常常浮现在脑中,让人不得不思考:一是虽然大家都谈“公正”,而对同一司法活动,不同的人会作出不同的乃至截然相反的评价,这说明公正的标准不是唯一的;二是在不同的社会历史时期,不同的国度及同一国度的不同发展阶段,不同的法文化背景乃至不同的社会群体中,对同一事件的公正性评价不尽相同,即公正是一个相对性的概念②;三是司法公正与否,是人们对客观的司法活动所进行的主观评价的结果。这种评价贯穿于司法活动的始终,而并非仅是对某项司法活动或者某个司法活动结果(如判决、裁定的结果)的评价,即公正与否是对整个司法过程的主观评价。笔者力图通过本文,希望从事办理案件和信访工作的同仁们能够注意到,认为裁判不公的当事人会怎样判断与感受我们审判活动的公正性,进而让更多的当事人与社会公众感受公正。
  一、公正标准的多维性
  同一项司法活动,往往会引发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评价。这这使我们不得不注意研究司法公正的标准问题。对实践中人们论及公正问题时所依据的标准进行初步规纳,大致有以下几种:
  一是法律标准。“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对人民法院而言,司法公正的实现是依照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定作出裁判的过程。严格执法是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责,人民法院追求的司法公正是一种法律公正,而不是所谓的客观公正。忠诚于法律应当是③法官的唯一选择,法官被赋予独立审判的权力不是要变成法官的恣意妄为,他时时受法律的约束。社会公众是应当是④按照人民法院是否遵从法律以及遵从法律的程度来评判司法公正的。人民法院以其对法律的虔诚守护着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树立起社会公众对法律的敬畏和信仰,以及对法院判决的服从和履行。在社会公众心目中人民法院是法律的代表、正义的化身。“法官不能为非”,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哪怕发生轻微的违法,都是对法律的背叛和对法官形象的亵渎,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为社会公众所不容⑤。法律标准是人们对司法活动评价的根本性标准。在人民法院内部,怎样进行裁判,对上诉案件是否改判发回,对申诉案件是否再审以及对整个司法活动所作的是否公正的评价时,所依据的标准基本上⑥是法律标准。对司法活动作出不公正评价的人们,大多也是认为我们的司法过程或者裁判结果违反了法律规定。从来信来访者所反映的司法不公的案件看,我们的裁判结果,尤其是对裁判过程用法律标准来衡量,一些案件或多或少是存在偏差的。这种偏差的存在,是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和社会公众报怨人民法院司法活动不公正的第一位的原因。这种偏差的存在,还在客观上为那些并非因为裁判过程或者裁判结果离开了法律规定的框架而是缘于其它目的而报怨乃至对抗人民法院司法活动的人,提供了借口与舆论支持。
  二是社会标准。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具有鲜明的社会性,司法公正实质上是一种社会公正,司法的使命是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法官的职责是适用既定的法律规定处理个别案件,解决各类社会纷争,维系社会和谐与秩序,促进社会发展与进步。因此,司法公正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形式实现。更为重要的是,司法公正最终要以社会公众感受得到的方式实现,进而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这称之为司法公正的社会标准。司法公正的社会标准符合司法权的特性,是现代司法民主的体现。从司法审判程度的角度来讲,司法公正的社会标准是评价司法公正最终的标准,也是最具权威性的标准。因为评价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是否做到了公正,以及公正实现的程度,毕竟是要由社会公众而不是由人民法院自己作出评价⑦。司法公正的社会标准常常被解释为社会效果,所谓“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中的“社会效果”即是此意。社会标准与法律标准从本质上讲应当是一致的,因为法律所体现的是社会公众的集中的根本利益。但是社会标准与法律标准又时常是矛盾的,尤其是表现在个案上,几乎没有一个案件的裁判结果能够给该案的相关各方都带来利益,这就是说只要有司法活动,就可能将社会上某些人的既得的利益(或许还包括期望得到的利益)调整给他人。因此而失去利益的这些人如果离开法律标准,就很容易得出司法对其不公正的结论,就可能表现出对人民法院乃至社会的不满(尤其在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任、服从意识还不强的当今我国社会)。为了防止上述不满行为发生与发展,一些部门及相关领导也会以他们理解的所谓“社会标准”来抵毁法官依照法律标准所进行的司法活动。
  有些法官的领导们或者自认为可以领导法官的人们,也常常会埋怨承办案件的法官“只会就案办案”,没有把握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上述认识反过来又助长了在个案中失去利益甚至是嫌获得利益少的人,对法官依照法律标准作出的裁判进行“不公正”评价的勇气。这也许就是各级法院的信访接待室里常见到的来访者理直气壮,与之对话的法官满脸茫然与无奈的重要原因之一。因为“社会效果”没有统一的衡量标准,不同的人可以对它作不同的解释。有时,社会标准甚至会远离法律标准而发挥作用。如刘某之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刘某之子起诉肇事方的诉讼中,某基层法院根据公安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负担比例,对肇事方的赔偿数额作出了判决。刘某认为赔偿数额过少,提出再审申请。该基层法院及其上一级法院对该案进行复查,均认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刘某拒付医疗费并赴省城、进北京,上访不止。当地党委要求办理过该案的公安、法院和为刘某之子治病的医院拿出钱来给刘某补助。再如,一些企业经营状况不好又未进入破产程序,当人民法院依据债权人的申请,按照生效判决执行已抵押给债权人的企业的有效资产时,债务人企业的工人集体上访“要饭吃”。法院迫于压力,常常放弃执行措施。上述“补助”与“放弃”,显然不是依照法定标准进行的,而是从所谓的“社会效果”上考虑的。
  三是道德标准。随着法律知识的普及和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行,法律作为人们评判是非的标准越来越深入人心。但是法律进入人的内心的程度是不同的。每一个跨进法院大门的人,他们对法律的掌握与理解不一样。他们内心深处对同一行为的是非评价标准也不同。这些标准中不可忽视的是道德标准的存在。每个人的道德标准虽然不同,但他们往往认为法院应当认同他们的标准。比如闻某因被调动工作而与单位领导发生争执,在单位保安劝阻、拖拉以及闻的反抗过程中,致闻“全身多处青紫肿胀,构成轻伤”。闻受伤以后不去单位上班,也未办理相关手续。闻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单位决定终止与闻的劳动关系。闻以保安为被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将其单位列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判决保安无罪、单位赔偿闻医疗费等九百多元。闻不服判决,长期上访。案件几经复查,均认为判决没错。而闻则认为,自己四十多岁没有成家,受伤后又失去了工作,靠七十多岁的老母亲养活,法官应该同情和帮助她。一些群众乃至部分法官见到闻家母女坐在法院门前,常常发出“法院应当帮帮她们!”的感叹。闻也因此更加觉得理直气壮。上述的“判决没错” 与“应当帮助”,判断标准是不同的。“判决没错”是指依法律规定来衡量,判决具有正确性或可维持性。而“应当帮助”则是从弱者应得到同情、困者应得到帮助的道德理念出发作出的判断。此类情况在信访工作中经常遇见。他们在评判公正问题时,总希望法官们也用其所持的道德标准来衡量是非。而此处的道德标准更具复杂性和多维性。
  除此之外,在公正标准的问题上,还有个整体标准与个案标准的问题。司法活动是否公正,可以从整体上和个案上进行判定。整体公正与个案公正,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一方面,整体公正寓于个案公正之中,整体公正通过无数个案公正体现出来。没有个案公正整体公正就无从谈起,过多的个案不公肯定会影响司法的整体公正。社会公众往往通过某些具体案件作出司法公正与否的评价。但是,整体公正与个案公正毕竟是具有明显区别的两个概念。而通常讲的司法公正,是指整体公正,是对审判工作的整体评价。既不能因为某些个案不公甚至枉法裁判而对人民法院的整体工作作出司法不公的否定性评价,也不能因人民法院的整体工作具有公正性、裁判不公或者枉法裁判是个别现象而否定不公正现象的存在,更不能以不公正是个别案件、并非常见为由,做裁判工作时缺少谨慎;做信访工作时,对当事人的申诉或申请再审敷衍了事。
  公正标准多维性的存在,除了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具有多维性这一根本性的原因外,其原因还在于法律固有的原则性、稳定性与滞后性。该特性的存在,使得法官们可能穷尽所有法律条文,仍不能找到准确适用于纷繁复杂的社会矛盾的对应条文。尤其是我国的法治建设仍处在“初级阶段”,法律的滞后性更加突出。更免不了以其他公正标准作为法律标准的补充。甚至立法的漏缺与“不公”,法官在司法活动中也不能“全然不顾”(足可见我国的法官并不好当)。另外,我国是具有两千多年封建人治社会历史的国家,法治建设时间较短。法律意识淡薄的现象比较普遍,用头脑中固有的非法律标准解释法律、离开法律评判是非的现象还较为常见。
  法官依法办案,本属天经地义。但我们还应当承认,“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在现阶段仍是一种理想状态。我们论及公正标准多维性时,一是要明确法律标准是最根本的标准。我们在办理案件时,应尽最大努力按法律规定办。只有依法办了,才能经得住“复查”与 “上访”,也才能进一步确立法律标准的根本地位。二是应明确其“多维性” 的存在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与不可避免性的。既然法律之外的标准客观存在,我们在办理案件时就不得不顾及它们,不得不考虑到当事人及其社会公众评价人民法院的裁判是否公正的标准,除了法律之外,还有其他。三是还应当注意到,公正标准多维性的存在意味着影响司法活动的作用力的多维性的存在。在办理案件时会有各种力量作用于我们,其中许多作用力的方向可能是与法律规定背道而驰的,作为法官必须紧紧抱住法律这棵铁柱决不松手。决不能面对某种力量左顾右盼,进而离开法律。
  我们在办理案件时除了查阅法律规定外,不得不综合考虑伦理道德,有时不得不考虑当事人的接受能力和裁判作出与执行后的社会效果。如果仅仅知道找法律条文断案,只知道以法律标准来衡量是非,就可能事倍功半,就可能作出裁判后不仅当事人不服,还会为办案而“出力不讨好”。
  我们在做信访工作时,首先应向不服裁判者诠释裁判的法律依据所在,进而说明裁判的正确性,说服其服判息诉。同时,对申诉或申请再审的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也要努力弄清其对裁判不服的症结所在,即从其所不服的裁判中的具体内容及其所作的评价中,分析出不服裁判者所持的关于“公正”的评价标准、该标准为何不能被法官接受。进而说明法官作出裁判时所依据的标准为何不能否定。诚然,我们这样做了,免不了仍有人不服,仍有人坚持认为裁判不公正。这时候,能够做的就是尽力协调有关单位帮助确有困难的来信来访者排忧解难。其次,发现裁判有超出法律规定框架的情况,又不能通过其它途径予以弥补的,应果断地启动再审程序。
  二、公正概念的相对性
  尽管绝对的、完美的公正一直是人们崇尚和孜孜以求的目标,但司法公正总是相对的。一方面是由于司法审判有着自己特殊的运行规律和制度要求;另一方面司法公正首先体现为一种价值观念,人们总是以特定的价值观念去评判某个事件的处理公正与否,由于判断标准和依据不同,对同一事物处理的公正性评价也可能不尽相同。历史经验表明,在不同的社会历史时期、不同的国度及同一国度的不同发展阶段、不同的法律文化背景乃至不同的社会群体中,对公正的评价都不尽相同。
  一是不同的社会历史时期,司法公正的观念不同。公正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国度对公正会有不同的解释。例如,如何评判罪刑相称,人类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就有不同的标准。古代很多国家采用的多是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同态复仇惩罚方法,但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进步,人们不再认为同态复仇是公正的,而认为这是一种野蛮的刑罚,现在强调的是刑罚的人性化。
  二是不同的社会主体,司法公正的观念不同。在不同的社会历史时期中,人们的司法公正观念是有所不同的。即使在同一个历史时期、在同一个社会中,不同社会主体的司法公正观念也是有所差异的。如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奴隶与奴隶主、地主和农民的司法公正观就截然不同的。在现代社会中,由于社会主体法律认识能力的差异以及受主观期望与司法结果之间反差程度的影响,不同的人也会有不同的公正观。
  三是不同的法律文化背景下,司法公正观不同。纵观世界各国,司法公正的观念主要有两种,一是程序公正论。认为司法机关只要严格按照诉讼法律规范处理案件,就是实现了司法公正,而不论实体结果是否公正。这是英美法系一些国家的法学家通常持有的观点,并被付诸立法和司法实践。二是实体公正论。持这种观点者的着眼点,在于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最终结果公正,而对程序公正则缺乏应有的重视,这种观点在大陆法系国家有一定的影响。我国法文化具有大陆法系的特征。东方传统法文化是一种法律道德化与道德法律化的人情人治文化,重情轻法、重实体轻程序是司法文化的特有底蕴。随着经济、社会全球一体化趋势的明显,经济、文化的碰撞与融合,法文化价值选择的趋同与认可,片面强调程序公正或实体公正都是一种极端的选择和做法。各国都在探求司法公正的新的更为全面的衡量标准。这样,就产生了第三种观点,即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结合论。该论认为:司法公正由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组成,两者缺一不可。
  四是在同一个国家的不同发展阶段,司法公正观也不同。如一个国家对某一行为是否认定为犯罪,在不同的发展阶段会作出不同的认定。同一行为,在这一时期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就允许做;在另一时期,有害于社会发展,就不允许做。同一性质的法律行为,行为发生的时刻不同或者诉讼提起的时刻(甚至法院作出裁判的时刻)不同,其评判标准往往不同。
  司法公正是相对的,但它同时也具有绝对性。一个国家、一个时期、一个阶段,具体的正义的实现必须具有确定的标准,即公正的确定性。我们在办理或者评价具体案件时,既不能离开该案的具体时空,也不能隔离不同时空之间的联系,否认时空变化对当事人及社会公众评价司法公正带来的影响。只有综合认识司法公正的相对性与绝对性,才能准确地界定司法公正,而不致走入歧途。
  论及公正概念的相对性,还有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这就是公正是一定幅度范围内的某种状态的总称。某件个案体现公正的裁判结果可能不是唯一的,但只要法官是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作出的,就应该评价为 “公正”。一个案件有两个以上结果时,该不同结果之间并非一定是逻辑学上矛盾关系。就是说,不能因某件个案存在另一种裁判结果,就得出已有的裁判结果必然错误的结论。上述问题的实质是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问题。该问题的另一方面,是法官也有个恰当运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从信访工作角度看,一定比例的信访问题是自由裁量权运用不当所致。比如,对劳动者伤残补助案件,是按照伤残者受伤时所在的城市居民生活费标准还是按照伤残者老家农村居民生活费标准计算,法律与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有的法官按照伤残者老家农村居民生活费标准计算,其理由是他受伤后将会回老家去生活。显然,这是保护弱者原则在司法活动中贯彻不好的表现。此类情况并非个别。这或许是因为“强者”很容易运用其或政治上或经济上的优势地位施加影响而法官又抵御不住的结果。
  三、公正评价的主观性
  1.公正与否,是人们对客观的司法活动所作的主观评价。公正,作为司法工作的永恒主题,是每一个司法工作者都应当予以考虑与追求的。就人民法院来说,从首席大法官到普通工作人员,都应把公正记在自己的心中。然而,从公正这一概念看,它有两层基本含义:一是指人们从既定的概念出发对某种现象进行的评价;二是指一种道德要求和品质,即处理事情合情合理,不偏袒一方。由此可见,公正,不仅要求司法工作者在处理案件时做到合情合理,不偏袒一方,而且要求司法工作者通过自己的努力使案件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对我们的司法工作作出公正的评价。然而,现今法官的领导们(客观上法官是有领导的)注意与强调的公正以及法官们考虑与追求的公正,往往是公正这一概念内含的一个方面,即公正是司法活动的行为标准。对公正概念的另一方面内含,公正是人们对司法活动的主观评价,即公正评价的主观性特征,往往被忽略。其实,无论司法工作者办案时所追求及其自我感觉的“公正”,还是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司法工作所作的是否“公正” 的评价,其判断标准并非是相关人员都能看得见摸得着的,是不可能用通常的方法去“度量衡”的。从某一角度说,我们平时面临的对司法活动公正与否的评价,是人们对客观的司法活动所进行的主观评价。这种评价可能是对司法活动理性认识的结果,也可能是一种感性认识的结果,甚至可能仅仅是一种感觉。甚至可以说,我们在做信访工作时,听到的有关公正问题的评价,常常只是叙述者的“感觉”。
  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作出的是否公正的评价,并非仅是对司法活动的某个结果(如判决、裁定的结果)的评价。其所作出的评价结论,既可能来自于司法活动的某个结果,也可能来自于某个阶段性的司法活动,甚至由某法官的一句话、一个动作乃至一个表情即得出了结论。当然,我们并不排除人们对司法活动作出的是否公正的评价是对一项司法活动的整体评价。然而上述整体评价又常常与对某位法官、某个法院乃至整个国家的司法公正情况的评价相联系。“案子到他手上就糟了!”、“某某法院办的案子可以放心。”即是上述联系的体现。
  既然公正与否是人们对客观的司法活动所作的主观评价,并且这种评价贯穿于司法活动的始终,那么,如何让当事人及其社会公众感觉到公正,就是我们司法工作者不可不认真思考的一个重要问题。
  2、当事人及其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公正性的感觉,存在于司法活动的始终从哲学角度说,“感觉”只是对客观事物个别特性的反映,它是认识发展过程的起始阶段。感觉虽不是感性认识的全部,更不是理性认识,但是感觉却是人们对事物认识的原始材料。信访工作中接触的“感觉”常常是零碎而孤立的。如果说社会公从对人民法院司法活动是否公正作出评价时,首先是他们对司法公正性的感觉的话(本文暂且仅探讨此“感觉”问题),那么,公正与否的评价,并非仅仅是当事人及其社会公众对裁判结果的感觉。在从立案到执行始终都存在如何让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感觉到裁判过程的公正问题。也就是说,不仅法官自己能够说得出所作裁判具有公正性的理由,而且要努力让当事人及社会公众能够感觉到公正。类似《万次申诉的背后》记载的,虽然法院认为是一件“铁案”,法官也保证对得起人民赋予的权力,但当事人仍“生命不息上访不止”的现象,就不应算作“实现公正”的体现。以下笔者仅就日常信访工作中常常有反映而又往往不易被法官们重视的问题,谈一些粗浅认识。
  3、影响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公正性的评价又容易被忽视的几个问题。
  (1)在立案阶段,违背审判权的被动性原则。有的法院给法官规定办案数指标(甚至诉讼费指标)。搞所谓的“送法上门、服务到家”,主动上门揽案。对此,被告容易产生“法官动员原告将案件交给其办理,怎可能不偏向原告”的担心。
  (2)在开庭过程中,对双方态度不一样。个别敏感的当事人甚至在意法官与谁先握手,对谁先微笑,乃至法官是否多看了对方几眼,并将之与是否公正相联系。有的来访者反映法官不让他讲话,不接收他的证据材料。仔细探究此类问题,多为一些法官不善把握庭审活动,遇到当事人庭上未围绕争议焦点陈述、重复陈述等现象,不会用简洁的语言归纳引导,做不到及时制止不必要的发言,又使其感觉到想讲的话法官都已听清且已记录在案。有的法官庭上举止不规范,让相关当事人产生不公正的感觉,甚至个别法官对案件的主观倾向溢于言表,让当事人难以相信其裁判的公正性。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法官不能因为自认为不能起证明作用、收下反而麻烦而拒绝接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即使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也要接收。对有争议的证据材料还应明确其基本内容和举证目的。这样,既体现法官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已充分注意,又反映了法官对证据的取舍是在举证、质证和认证之后,而不是先入为主。总之,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应当注意一枝一节,注意自己的一举一动,以免影响当事人对人民法院能否公正办案的感觉。
  (3)我们应当认识到上述问题可归结于程序公正的问题。程序公正最基本的要求就是要确保司法的公正性能够让参加诉讼的各方当事人看得见,能够让他们通过参与诉讼活动感觉到案件办理活动的公正性。“诉讼各方都想在法官面前充分陈述自己的观点,反驳对方不利于本方的主张,以期得到法官的认同和支持。这是一种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必须保持的、非常重要的平衡。正是这种平衡,能够使诉讼各方当事人感觉到审判活动的公正性。如果不能在形式上保障各方有平等机会接触法官,或者法官在缺少诉讼各方共同参与情况下进行裁判,没有亲身参与的诉讼方就丧失了充分阐述本方理由和主张的机会,平衡自然被打破。一旦形成这样的局面,就会对失去平衡的一方在心理上造成冲击,进而产生人格被冷落、权益被轻视的感觉,使其对裁判者的中立地位产生怀疑,认为司法不公。抱着这种失衡的心理来承受法官作出的裁判,即使裁判结果在客观上是公正的,当事人也不会从心里服判,从而引发上诉、申诉或申请再审,使本应得到及时化解的矛盾和纠纷仍然处于不确定状态,无形之中增加了诉讼成本”⑧。
  (4)裁判文书缺乏说理性。法官们应当认识到,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结果是以裁判文书作为最终载体的。如果说,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是一个工厂的生产流水线的话,裁判文书则是这一生产线的最终产品,其体现了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最终成果,代表了人民法院的形象。
  裁判文书最直接的承受者是案件的当事人,当事人固然关心其胜诉或败诉的结果,但也同样关心这个结论是如何得出的。审判方式改革的目的之一就是要让胜诉者赢得堂堂正正,败诉者输得明明白白。当事人最了解双方纠纷的产生和发展情况、诉讼的过程和举证的情况。一份认定事实清晰、说理充分、适用法律明确、道理清楚的判决,会使相关当事人充分了解法院最终判决结果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具有很强的说服力,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使当事人服从法院的判决,减少当事人的上诉与申诉。相反,一份没有说理或说理不充分的文书,会使胜诉者心存侥幸,败诉者难以信服,从而使败诉者上诉、申诉不断,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和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造成更多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尽管重视裁判文书,进行裁判文书改革的呼声时而听到,裁判文书的质量近几年也有实质上的提高。但是,裁判文书缺乏说理性现象仍然存在。一些裁判文书错字病句、逻辑不通的现象严重。有的来访者指着文书中的低级错误处说:“法官制作裁判文书这么随意,怎么可能做到公正!”此话虽不失偏激,但也并非毫无道理。以下,笔者以判决书为例对特别需要重视的几个方面作一简要阐述。
  一是原告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陈述的事实或者被告用作对抗原告诉讼请求所陈述的事实,无论法官是否觉得明显多余或者荒谬,也要作出归纳,在“说理段”再说明不采纳该理由的原因。
  二是对当事人的相应的诉辩主张和理由采信与否作出回应,明确有理的是什么,无理的是哪些。不能以当事人的理由和观点荒唐为由,而不予驳斥;不能因当事人的观点似是而非难以分析解释而回避不谈;也不能害怕言多必失而对一些敏感、棘手的问题不予涉及。否则,不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
  三是判决书的各部分之间应做到:判决主文是对首部所列各主体间围绕诉讼请求所产生纷争的裁决决议;判决主文中的每一项内容,均在说理部分作了论述并已得出了必然结论;说理部分涉及的每一个事实都是查明部分认定了的事实;而上述认定的每一个事实在当事人主张部分都有列出的相应证据作为支撑(依法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除外)。影响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公正性的评价又容易被忽视的问题当然不止以上几点,所以作上述列举,意在引起法官同仁的重视。
  信访工作虽是人民法院的一个局部工作,但该项工作的特殊性之一就是他与人民法院的整体工作相联系,又常常与个案相联系,还与当事人及其社会公众的正确的民主、法制意识的建立相联系。而且这种联系比其他局部工作与整体工作及个案办理的情况的联系要紧密地多。要彻底改变人民法院信访工作的被动性,有赖于个案质量的提高,在赖于人民法院和法官在整个社会生活中信任度的提高,还有赖于社会公众民主与法制意识的真正确立。信访问题最终解决的日子,应该是法官对案件进行处理后,不只是原承办法官自信地认为是公正的,其他“复查”的法官也都会认为是公正的;信访问题解决的日子,应当是社会公众在内心深处确信“法院(法官)裁判过的案件肯定公正”的日子。在上述目标未达到之前,我们只能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做到努力以法律标准判决是非,同时顾及到公正标准的多维性,尽一切努力让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感觉到公正。


                                        (责任编辑:王政勇)
  
  注释:

  ①本文是笔者参与人民法院信访工作的一点体会,文中提及的“司法活动”也仅限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
  ②王新明《司法公正的内涵及评价》,人民司法2003年第5期第33页。
  ③、④此处用“应该是”,是想表明依法律为唯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还难以做到。
  ⑤郝明金《司法公正的多维标准》,人民法院报2003年4月21日。
  ⑥这里所以用“基本上”一词,是想说在我们的司法活动中,客观上还存在其它标准。
  ⑦同⑤。
  ⑧王立文《从审判权与行政权特性的差异看审判权行政化弊端之革除》,《人民司法》2003年第6期第35页。

文章出处: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孔宪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