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出台《全省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则(试行)》。全省的各级人民法院根据此规定,都在认真进行操作。在执行过程中,涉及到审查听证的问题,本人仅对此如何体现公正与效率问题略抒己见。 一、目前执行工作中审查听证的含义及现状 执行工作越来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法院对如何规范及完善执行工作做了大量的研究,并出台了不少相关的规则,其中对执行中的由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及需要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情况要进行审查听证作了一定的规定。 执行中的审查听证,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参照运用审判程序中开庭的方式和程序,对于执行中的当事人所提出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及案外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请求,经过当庭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事实,依法裁定是否准许的行为。其含义为: 1、审查听证运用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应由执行人员组成合议庭主持。 2、依照当事人及案外人的申请,而非法院依照职权进行,并只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3、参照审判程序中的开庭模式 4、审查的结果以裁定的方式作出。 以往行使审查听证权的是执行依据的原合议庭,而自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之后,该权就由执行机构行使,并对适用范围予以了界定,如规定的第71条,第76至第83条。根据规定的要求,执行庭内设立裁决合议庭、实施合议庭和异议审查合议庭,各负其责。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对法院下达的追加或变更裁定和案外人对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的,由异议审查合议庭的执行员组成合议庭,以开庭的形式参照民,事诉讼程序对当事人的异议申请进行听证。合议后作出裁决,决定是否支持当事人的异议申请。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但不得提起上诉。 二、目前执行中审查听证存在的问题 各级人民法院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了实际操作,在此过程中,当事人特别是提起异议人对审查听证的程序的公正性提出了尖锐的意见,认为目前的程序侵害了其权益,在权利的行使上与其他当事人不对等,剥夺了他们的上诉权,使他们丧失了救济措施。笔者进行审查听证时进行了观察,发现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 1、审查听证权由法院内部哪一个庭室负责行使为宜 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时要符合法定的条件,法院行使该权力时,必然会涉及到权限的问题,也就是在法院内部由谁行使该权力来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的事由。过去的作法是由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原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行使审查权,现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款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中请执行”。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执行机构仅仅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及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并不具备确认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力。而目前的江苏省最高院的规定与民诉法有相冲突之处,使人民法院在执行最高院的规定时在法理上产生一定的混乱。执行机构行使审查听证权存在法律上的缺陷,在立法上存在不确定性,那么该权应当由哪个机构行使,也就是由法院内部哪一个庭室行使该权力更符合法律的基本原理,还没有一个符合法理的规定,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2、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是否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此条款虽规定了可以变更被执行人,但没有明确由谁提出变更的请求。有人认为,按目前的法律规定,只要出现了法定的追加或变更的事由,法院可以依照职权来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而不一定必须由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也就是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可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也可由法院依照职权提出。而目前的作法,基本都是由异议人提出,不告不理,这就需要法律上予以确定,以便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是否对当事人送达异议书或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后给受送达人合理的时间予以准备的问题 按照目前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的规定,法院将《听证通知书》和《执行异议书》等送达后的七日内举行听证。而听证是参照民事诉讼程序举行的,当事人为什么不能享受1 5日答辩期的权利和一定合理的举证期限的权利。此种规定是否有二种标准之嫌呢,很明显置于受送达人于不利之地位。 4、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能否上诉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可以上诉的裁定只有三种:不予受理的裁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和驳回起诉的裁定,而对于其他裁定包括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没有法律规定可以上诉,而仅仅对不服可以提出复议。这种规定不能确实有效的保证被追加或变更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缺少执行救济的措施。此外,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对执行中的裁定不服不能上诉,侵害了当事人的权益。另外,目前的作法是允许当事人提出复议,但复议权和上诉权有着本质的区别,复议不能从根本上有效监督和制止违法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行为及随意否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权利主张的行为。 三、对审查听证的建议 审查过程中以上这几个问题的产生,其根本点在于需要审查听证的情况发生后,应纳入哪一个程序处理的问题,是纳入审判程序还是纳入执行程序,也就是由审判庭还是由执行庭来处理,只要处理好了这个焦点,其他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笔者认为应纳入审判程序来解决为宜。其理由如下: 第一,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关系 (1)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区别 广义的民事诉讼包括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狭义的诉讼仅指审判程序。对诉讼的理解一般指狭义的诉讼,单指审判程序,不包括执行程序。审判程序是法院通过司法活动,明确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确认当事人权利的程序。执行程序是实现当事人权利的程序,它是以法院通过审判程序而作出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为执行依据的;它不是审查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过程,而是经过审判程序之后将当事人的权利予以物化和量化的过程。故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是并列的关系,在法院内部由不同的机构来履行其职能,也就是由审判庭和执行庭分工负责。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关系也可以说就是审判与执行的关系。 (2)审判庭(审判员)与执行机构(执行员)职责上的区别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款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可见执行机构的职责是当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定义务时,法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采取法律措施,使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得以实现。而审判庭的职责为通过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依据法律规定,确认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审判庭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就是执行程序赖以开始的依据。 (3)审执分立是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 审判和执行是两种不同的程序,审判工作由审判人员进行,执行工作由执行人员进行,审判是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予以确认,解决的是当事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执行是对审判结果的实现,它不审查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就涉及到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由执行机构来审查决定法律关系,不符合审执分立的原则。审执分立不但是组织机构的分立,更重要的是职权的分立。 综上,对于执行中需要审查听证的事项,按目前的做法由执行机构主持审查,混淆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区别、审判和执行的不同职能,同时也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故对需要审查听证的事项应当由审判庭处理较为符合法学理论。 第二,案外人及被变更、追加入的法律地位 我们需要在法理上对案外人及被变更、追加人予以定位,就能够发觉由执行机构行使审查听证权的瑕疵。根据审查听证的适用范围,案外人提出异议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均有一个共同点,就是需执行本案之外的公民或法人的财产,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也就是他们与本案在实体上存在法律上的权益义务关系或者说是利害关系,也可以说他们相对于本案处于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地位,对于处于该地位的当事人来讲,其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的确定,应当由审判庭通过审判程序来解决,这不是执行程序所能解决的问题。 第三,参考国外相应的规定 我国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关于执行异议的规定,属于对第三人的实体上的救济,与国外的执行法的有关规定相似。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人主张在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上有阻止让与的权利时,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的地区的法院提出异议之诉。”日本民事执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强制执行的标的物,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其他妨碍标的物转让或者交付的权利时,可对债权人提起请求不准许强制执行的异议之诉。”从这些规定可以得出第三人提出的执行中的异议,是向法院提出诉讼,通过法院审判庭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才作出是否支持的结论。参考国外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的实际状况,对于执行中的需审查听证的相关情况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既符合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又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终上,鉴于目前执行的审查听证的运用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许多问题,且存在有悖法理之处,在立法上有重新对它定位之必要。依据审查听证的特征,各种情况均涉及到执行依据(判决、裁定、调解书)之外的第三人的实体权益,而对第三人的审查听证归入执行程序中,由执行庭解决第三人是否承担实体义务之纷争,超越了执行庭的职权范畴。此外目前的审查听证虽着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不应忽视第三人的利益保护,目前的操作方式缺乏保护第三人的程序,否定了第三人的上诉权,没有制定出第三人的救济方法,违反了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理。故在执行中对于第三人对执行标的或自己的主体地位提出异议的,不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而应纳入诉讼程序作为另外一个诉求解决争端,作为对第三人的执行救济措施。第三人作为诉讼主体,享有诉讼法所规定的相应的权利。确立这一点,就能够顺利解决目前在审查听证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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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处: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 |
文章作者:蒋 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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