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该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称《意见》)第163条对该种民事责任的运用予以规定,并将此责任定义为“民事制裁”。除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外, 该项制度在我国其他民事法律中也有体现,如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59条,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51条,均规定有民事制裁的内容。民事制裁制度曾受到普遍的重视和适用,但近年来,在司法实务界越来越受到冷落,以致于有人认为“有的同志对民事制裁的法律规定及其适用的重要意义不了解,不熟悉”。[1]在广泛讨论《民法典》的制定方案过程中,笔者对民事制裁制度略陈管见,以期引起对该项制度的重视。 笔者认为,民法将民事制裁规定为民事责任之一种,存在以下弊端: 第一、民事制裁性质上与民事责任不相符。民事制裁与民事责任有明显的区别:第一、民事责任具有补偿性,只能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结果是一方财产或其他权益的减少,另一方受损害的权益得到相应补偿;民事制裁不具有补偿性特征,而具有处罚性,制裁的目的不是为了补偿受害人,而是处罚违法行为人,维护国家和社会的秩序和利益。第二、民事责任基于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的请求产生,民事制裁不是基于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而是法院主动依职权作出制裁决定。第三,民事责任属于责任者的行为,民事责任的承担主要依赖于责任者的行为;民事制裁则表现为典型的国家行为,无论其确定还是实现,均须基于国家的意志和行为。第四,民事责任基于民事实体法产生,民事制裁有时根据行政法作出。由于民事制裁与民事责任的以上显著区别,有学者指出,民法关于民事制裁的规定有民事制裁与行政制裁不分之嫌。[2] 第二、人民法院实施民事制裁与其地位不相符。人民法院是国家司法机关,司法活动的基本特征之一是被动性。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在司法程序的启动方面,法院的所有司法活动只能在有人提出申请以后才能进行,法院不会主动受理任何一起案件。换言之,法院不能主动对任何一项争端进行裁判活动,它也不能主动干预社会生活。其次,法院的裁判范围不能超出起诉的范围。司法权具有明显的对控告请求进行应答的特征,人们通常又将这种被动性称为 “应答性”。民事制裁中,并非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也并非国家、集体利益的代表机关或其他机关要求法院对违法的一方当事人进行制裁,而是法院直接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制裁,这种制裁明显缺乏“应答性”,而更多地体现出对社会生活的“干预性”。因此,民事制裁本质上不是法院行使司法权的结果,而是在行使对社会的干预、管理权,这与人民法院在国家权力中应有的地位不相符,是司法权错位、异化的产物。 第三、民事制裁制度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障。民事制裁的种类有训诫、责令具结诲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民事制裁的种类与行政处罚非常相似,可以剥夺被处罚人一定的财产,可以限制人身自由。但从民事制裁和行政处罚的程序上看,两者却有很大的区别。《意见》第163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收缴、罚款、拘留制裁措施,必须经院长批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被上诉人制裁人对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民事制裁从启动到终局性决定只有“批准”和“复议”两个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采取收缴、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措施规定了较为完备的程序,有听证、处罚、申诉、行政诉讼等阶段。同样的一个违法行为,适用民事制裁与行政处罚时当事人享有的法律救济程序有明显的差异: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时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可以寻求司法救济,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服民事制裁,只能申请复议一次,而不能寻求司法救济。这样的结果首先是有悖于“程序正义”的理念,其次,程序的不同可能导致不同的结果,同样也违背了“实质正义”。《意见》对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的程序只字未提,显示出极大的随意性。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是对当事人精神权利、人格权利的强制,法律对这两种制裁措施的立法现状也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法律对受到制裁的当事人的精神、人格权利的轻视。因此民事制裁制度不利于对当事人权益的保障。 《民法通则》制定时,我国法治建设的水平还比较低,法院的被动性、中立性未能得到充分重视,国家对民事活动的干预程度也比较高,同时也没有专门的行政处罚法,国家为保障民法和有关行政法律的实施,维护国家、社会的政治、经济秩序,在民法中规定了民事制裁制度。应当说,民事制裁制度与当时的立法背景是一致的,在制裁违法行为、保证民事、行政法律规范的有效实施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法治程度的提高,法院的被动性、中立性得到广泛承认,人权意识有了新的提升,“义务本位”被“权利本位”取而代之,对民事活动的“国家干预主义”也逐渐让位于“当事人主义”。 在新形势下,司法实务界对该项制度的适用呈现出越来越少的趋势正是民事制裁制度的缺陷得到越来越多人的认同的结果。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应当考虑在民事责任体系中取消民事制裁制度。当然,取消民事制裁制度并不是对民事审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放任不管,对于单纯违反民事法律的行为,可以判令行为人向对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违反行政法或既违反民法、又违反行政法的,应当参照发现刑事犯罪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的做法,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或向有关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设。 (责任编辑:王政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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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处: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文章作者:谭 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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