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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隐私权的提出有一个历史发展的过程,笔者认为其较为合理的概念应是:隐私权指自然人在不危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而对其私人活动、个人信息等个人活动领域内不为或不欲为他人所知悉的秘密,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隐私权的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构成。隐私权的主体只限于自然人(死者是特殊的主体),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是隐私权主体;其客体是隐私,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其内容包括隐私隐瞒权、维护权、利用权和支配权。隐私权与知情权是两种相对的权利。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应正确处理好它们之间的关系,使两者的利益达到最大的平衡。包括处理好普通自然人之间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及普通自然人与社会知名人物、公务人员的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整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但在立法上仍有许多缺漏。本文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当前现状,提出了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相关立法建议。 [关键词]隐私权;隐私权法律关系;法律保护 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人格权,它受法律保护的程度,是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标志之一。体现了现代人类自治、自律、维护自我权利的基本要求。近十几年来,我国立法、司法等部门从不同的角度对隐私权的保护予以了高度重视。但从总体上来讲,相关的法律规定还不够完善,对隐私权保护的水平还不够高。有些人对隐私权的保护认识还不够,侵权纠纷时有发生。笔者拟就隐私权的有关问题予以探讨,以求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规定和保护更趋于完善。 一、隐私权概念的法律界定 隐私,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称谓,在日本被称为“私生活”,在法国被称为“个人生活”,而在我国大陆民法理论中,一般被称为“隐私”。这些称谓都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它是伴随着人类的发展而逐步发展的。远古人类就存在隐私意识,即萌发于对裸露身体隐秘部分的羞耻心,如原始人没有衣服穿,也知道用树叶或树皮或草围在腰间以“遮羞”。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隐私的观念和内容有了进一步的发展。但这一时期的隐私是极其不对等的。在古代印度,统治者的隐私无处不在 ,连国王的相貌都是隐私,而对于被统治者,村落里有关村落和个人的私事都应该由国王的一位忠诚的大臣审查。在中国古代社会,皇权主宰一切,无处不至。中国古代有窥宫者斩的规定,议论皇室之事也要问罪。这些规定与其说是保护皇帝的隐私,不如说是昭示皇帝的神圣,从中不可能得出私生活应受保护的结论,因此与现代意义上的隐私无关。现代意义上的隐私观念,即对于全体人民平等适用的有关私生活的所有秘密则是在西方人本主义革命中发生的,它才是法律研究和对隐私权进行保护的对象。 相对于隐私而言,隐私权概念的提出则晚了许多。一般认为,隐私权概念的首次提出,是在美国法学家布兰戴斯和沃沦发表的《论隐私权》一文中。隐私权的最初概念仅限于侵权行为法的层次,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日益需要保护和只属于自己的内心世界的东西。因此,越来越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都逐步把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确认下来。隐私权也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并且纳入了《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等区域性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公约中,成为一项国际人权。 虽然隐私权已为多数国家所承认,但时至今日,国内外学者们对隐私权概念的界定仍有不同的意见。在国外,大致有两种观点:第一种为消极说。其特点是将隐私权作为一种消极的、被动的权利,认为隐私权是唯我独自享有的他人不得侵犯、干扰和触及的个人生活秘密、宁静的权利。第二种为控制说。其特点是将隐私权作为一种能动的、积极的权利,其要旨为隐私权是个人控制有关自己的资料流传的一种能力,个人有权决定在何种程度上公开。此观点侧重于有关自己个人资料的占有、使用、处分、修正和他人不得非法披露和获得的权利,此说体现于现代立法界和制定法中。两种学说从不同的方面诠释了隐私权这一概念。 在国内,台湾学者昌光认为:“隐私权是对个人私生活的保护,使每个人能安宁生活,不受干扰,未经本人同意,其与公众无关的私人事务,不得刊布或讨论,其个人姓名、照片、肖像等非事前获得本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或刊布,尤不得做商业上的用途”。①我国大陆学者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如下几种:佟柔认为,隐私权是以公民自己的个人私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王利明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杨立新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和社会组织对其秘密信息加以控制、保护的权利;张新宝认为,隐私权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的权利。 以上国内外学者对隐私权的概括有的注意到了隐私权的内含而忽略了它的外延,有的则相反,有的虽然有所涉及却又语焉未详。隐私权作为法律上的一种权利,首先应是公民个人的隐私权,而不能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秘密信息所享有的权利。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些秘密信息属商业秘密,具有“公”的性质,如果让这些秘密也列入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则难以对这些法人、组织建立起有效的监督机制。其次,隐私权的客体应为隐私,即公民所有的私人信息和私人领域。而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应受公共利益的限制,对任何违反法律法规,有悖于公序良俗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揭露。因此,笔者认为,对隐私权较为合理的定义应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在不危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而对其私人活动、个人信息等个人活动领域内不为或不欲为他人所知悉的秘密,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 二、隐私权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隐私权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是指构成隐私权法律关系的必备条件。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隐私权法律关系也是由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构成,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 (一)隐私权的主体。人类文明源于隐私,但严格意义上的隐私权是现代法律解放自然人人格的结果。因此,隐私权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是隐私权的主体。具体理由如下: 1、从隐私权的性质来看:隐私权是禁止他人干涉的一项人格权利,其范围只局限于私人领域,法人虽然也有自己的秘密,但这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在价值上可以评估,在现实中可以转让,不符合人格权的本质规定,应受商法和知识产权法的调整。 2、从立法的目的来看:人类进入文明社会后,个人私生活的内容和信息日益丰富,任何刺探、公开、干扰公民私人生活和私人秘密的违法行为都使受害者心理和感情遭到创伤,导致精神痛苦。法律确认隐私权就是为了使自然人对个人私生活享有完全自由并获得充分保护。而法人是拟制的人格者,是没有自然生命的社会组织,它没有心理的精神活动,也没有生理上的反映,就不存在因过错行为产生的精神痛苦。因此法人不是隐私权的主体。 3、从外国立法先例来看:在各国的隐私保护制度中,以美国的起步最早,发展的也比较全面,美国是通过大量的判例来确立和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中概括列举了美国判例法确认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隐私权的四种行为。②其中有关隐私权保护的条文,从成文法的角度确立了公民作为唯一主体所独自享有个人自由决定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与外界沟通,即在一定限定的私人活动范围内,不受他人和群体约束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隐私权的主体虽为公民,但不限于生者,死者也享有。死者虽无民事权利能力可言,也不是民事权利的主体。但是,由于隐私权的客体为隐私,往往与死者的名誉连在一起,隐私一旦被泄露,死者的名誉可能受损。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起诉”,说明死者名誉的延伸已为法律所承认,且学术界也提出了有关人身权的延伸保护的新观念。因此,笔者认为,死者的隐私亦应受法律保护,死者是隐私权的特殊主体。 (二)隐私权的客体。隐私权的客体为隐私,即权利主体的所有私人信息,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私人活动指的是一切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个人私生活等;个人信息则包括所有个人情况、资料,诸如年龄、收入、生活经历、患病情况等;个人领域则是指个人的隐秘范围,如身体的隐私部分、个人居所、旅客行李、学生书包、日记、通信等均是。 如果权利主体不允许他人非法获取和利用自己的任何私人信息,那么,权利主体的全部私人信息都是隐私,都可成为该主体的隐私权客体。包括在第三人不在场时也可构成侵犯权利主体隐私这一情况。如某公共浴室为防止偷窃,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其更衣室内架设监视设备。该浴室的侵权行为虽然未公开进行,只限于浴室与顾客之间,也未为公众知晓,然而公民的身体秘密也是重要的隐私内容,不受非法监视、监听、窥视、摄影录像。如果权利主体允许他人支配自己的部分私人信息,这部分私人信息不再是隐私,不再属权利主体的隐私权客体。 (三)隐私权的内容。 隐私权的内容就是权利人享有自己的隐私,包括私人生活、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他人不得非法干涉、获取和利用。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隐私隐瞒权。又称隐私保密权,是指权利主体有对自己的隐私采取保密措施而不为人知的权利。个人信息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是人所共知,现代社会由于通讯、交通、计算机网络等新技术的高度发达,对个人隐私的保护造成很大的威胁。对于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无论是否有利于权利主体,权利人都有权进行保密,不对他人言明。如权利主体的社会关系、储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刺探和公布;权利主体有权对自己的个人信件、日记、电报、电话及生活内容加以保密,禁止他人以任何方式获取和散布等。 2、隐私维护权。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它是权利主体依法保护自己人格尊严和从事社会活动必不可少的条件。当权利人的隐私受到非法侵害时,受害人有权寻求司法保护,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与隐瞒权不同的是它是以存在侵权的事实为前提而向侵权相对人主张的一种权利。 3、隐私利用权。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内容,是权利主体的自我利用,而不是他人利用。这种利用权不得违背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如利用隐私制作淫秽作品则是非法利用隐私。 4、隐私支配权。即指权利主体对自己的隐私有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的权利。它的范围比隐私利用权更为广泛,不仅包括利用自己的隐私,还包括准许他人知悉和利用自己的隐私。如权利主体可利用自己的生活资料撰写自传;在生病接受治疗过程中,允许医生检查自己的身体,了解个人经历和生活习惯等。 三、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和解决 知情权,又称知悉权、了解权,是指自然人享有最大限度地知悉、获取各种信息的自由和权利。在民法理论中,它是一个与隐私权相对的法律概念。社会公众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则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社会公众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尤其是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知情权的内容比较广泛,包括公法及私法范围的权利,具体范围的界定意见不一。有学者将其内容归纳为五个方面:(1)知政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知悉国家大政方针、了解和参与国家事务的权利,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依法向公民以及社会公开自己活动并接受监督的义务,这也是现代民主政治的重要体现。(2)社会知情权,是指公民有权知道社会所发生的他所感兴趣的问题和情况,有权了解社会的发展和变化,包括经济和文化方面的情况。满足公民的社会知情权是满足公民精神生活等方面的需要,也是社会进步所不可缺少的。(3)个人信息知情权,是指公民对与自己有关的各方面情况的了解权,包括对有关自己切身利益的信息的知情权,如对自己出生年月、地点、亲生父母、及其他有关的档案材料等的了解。(4)法人知情权,是指法人在不妨碍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情况下,有权获得一切对他有用的信息。(5)法定知情权,是指司法机关为侦查案件、审判案件收集证据而享有的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权利。据此可见,知情权的内容不仅涵概个人隐私权所包含的内容,还包含社会公共事务等情况和信息。但知情权的功效主要在于保护公民个人知悉和了解有关公共事务、社会事务和属于私人的信息。因此,笔者认为,把知情权的内容归结为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三个方面较为妥当。 然而,在现实社会中常发生这样的矛盾:公民在要求保护自己的隐私的同时,又要求更多地了解自己应当知道的东西,包括应当受到隐私权保护的其他人的隐私。所以,就会出现隐私权受到保护的同时而与其他同样应该受到保护的权利相碰撞的情况。隐私权与知情权代表了对立的精神利益,当两种权利相互冲突时,如何合理地处理两者关系,获得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平衡呢? 有鉴于此,在处理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时,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区别对待: 1、当社会公众的知政权与政府官员隐私保护冲突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政府官员的隐私权予以限制。从利益比较的角度进行分析:对一般社会公众而言,年龄、学历、经历、健康状况、财产来源等属个人隐私的内容,但对于政府官员而言,这些个人情况是他们能否恰当履行职责的必要条件。公务人员的职位越高,个人情况与公共利益的联系就越密切,隐私的范围就应越小。西方国家有所谓“高官无隐私”之说,也就是这个道理。人们有理由认为,一个道德败坏或精神有缺陷的官员,是难以代表公众,为公众谋福利的。对政府官员隐私权限制的目的就是为了公共利益。在此,公共利益的价值高于政府官员部分隐私利益的价值。政府官员放弃部分隐私权或甘愿受到限制,是可以从社会那里得到回报的。当然,政府官员的与政府和公共利益完全无关的私人事务受法律保护,并且他人在行使知情权时不得损害其家庭成员的隐私权。 2、当普通自然人的社会知情权与社会公众人物隐私保护冲突时,为了公众的合理兴趣,可以对社会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予以限制。社会公众人物,是指那些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人员,如著名的影视明星、体育明星、歌星、著名科学家、文学艺术家等。为满足公众的合理兴趣,对公众人物的隐私保护进行必要的限制,是因为公众人物已从社会大众那里获得较常人无法得到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牺牲部分隐私权方面的利益,是对这种物质和精神利益的交换。从社会公众的角度来说,付出的代价是以昂贵的票价去观看演唱会或比赛等。他们在付出票价的同时,要求对公众人物的隐私进行限制以满足他们的心理需求,这应当是合理的。 3、当普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知情权与其他普通自然人隐私保护冲突时,既要保护一方的个人信息知情权,又要尊重其他人的隐私权,如何平衡两者利益呢?试举一例说明。一个非婚生子女有权知道自己的亲生父母是谁,而其生父母又有保守这一段不为社会所接受的婚外性生活秘密的权利。此种情况下,是应尊重父母的隐私权,还是保护孩子的知情权?笔者认为应对两者的权利冲突进行协调:一方面该非婚生子女可以请求养父母或其他知情人告知谁是其亲生父母,使其知情权得到保护;另一方面,在获知亲生父母后,该非婚生子女仍要对其亲生父母过去的婚外性关系保密。这样,通过在较小范围内公开隐私,既保护了非婚生子女的知情权,而且也未侵害其亲生父母的隐私。 四、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及完善 在英美法系国家,美国保护隐私权的立法比较完善。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四条规定保护公民的宁居生活,修正案第五条“非经正当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都隐含着保护隐私权的内容。而且,在美国这样一个判例法国家还进行了一系列专门保护隐私权的立法,最有名的便是1974年《隐私法》,其他如《信息自由法》、《财务隐私法》等等。另外,在一些相关的民事、刑事、行政法规中也有保护隐私权的条款。在英国,20世纪70 年代以前从未对隐私权进行立法保护。如果发生隐私侵害事件则用判例保护,每件隐私侵权诉讼都分别以其他侵权行为为诉因,即在英国是对侵权行为进行诉讼来保护隐私的。其诉讼依据是关于人格权、财产权、肖像权、秘密权、契约等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来,英国开始注重隐私权立法的保护,1985年颁布了以保护隐私权为核心的《个人资料保护法》。 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法学家和法官开始不承认隐私权受到侵害受民法典的保护,他们认为侵害个人隐私不产生赔偿义务。二战后,德国最高法院根据新宪法的精神,确认人身的一般权利是属于民法典保护的绝对权利。1977年颁布的《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丰富了隐私权的立法。法国于1970年以新的法律取代了原来的民法典相关法条,规定“任何人有权使其生活不受侵犯”,创设了民法典中保护隐私权的最直接条文。 在我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起步较晚。众所周知,中国历史上是一个宗法家族统治的社会。在这个表面温情脉脉实则等级森严,强调“国”、“家”,漠视个体的社会里,隐私权的保护几乎无从谈起。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和个人意识的迅速觉醒,隐私权的保护问题逐渐凸现在国人面前,并受到了学者的重视和立法界的肯定。目前,我国已建立了一套较为完整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我国是《世界人权宣言》的缔约国,又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加入国,这两部关于保护隐私权的最具效力的国际法是我国进行隐私权保护的较高层次的法律体系。在国内法中,《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9、40条规定了对公民住宅、通讯权的保护;《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③中,曾三次提到对公民隐私的保护;《刑法》第245、252、253条对非法侵犯公民人身、住宅、通信的行为作出规定;在三大诉讼法中,《民事诉讼法》第120条、《刑事诉讼法》第152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5条都规定:“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其他法律法规中,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统计法》第14条规定:“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国家保护个人储蓄存款,实行为储户保密的原则”,等等。所有这些法律规定,对于引导公民树立正确的隐私观念和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现行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建立时间较短,在理论上相对不成熟,在立法上仍然存在诸多缺陷和漏洞,与时代不符,与国际社会不适应,应尽快对其补充和完善,主要表现如下: 1、《宪法》没有对隐私权问题进行直接规定。虽然从宪法中可以找到对隐私权进行法律保护的若干精神,但在作为一国根本法的宪法中未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进行明确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立法缺陷。这使得除了宪法规定过的(“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隐私权的一些内容可以受法律保护外,其他的更多内容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宪法中应写明“隐私权是受宪法保护的基本人权”。这样,在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中有了明确规定,隐私权才能得到强有力的法律保护。 2、《民法通则》中将隐私权的保护归属于对名誉权的保护,牵强附会,不利于切实地保护当事人的隐私。由于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隐私权,最高人民法院便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解释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尽管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出现隐私权与名誉权重合的情况,但二者毕竟是不同的两种权利:名誉权的主体既包括公民,也包括法人,其客体为名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一般是采取无中生有、侮辱、诽谤等方式贬损他人人格,且在一般情况下,散布的是虚假情节;对名誉权的保护既可以通过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方法进行外,还可以通过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方法加以弥补。而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客体为隐私;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多为非法获取、散布他人私生活的有关事实,干涉他人私生活的行为,一般情况下,披露的是真实的事情;对隐私权的保护一般只能通过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方法进行。因为当事人的私生活秘密一旦被传扬出去,由此造成的不良影响是无法消除的,由此造成的人格损害也难以恢复。因此,应完善《民法通则》的内容,将隐私权明确规定为一种独立的具体的人格权,并将对人格权的法律保护确认为一般原则,对几种主要的人格权分别进行列举和规定。 3、《民法通则》对隐私权的保护只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在隐私权受害者提起诉讼时还涉及到隐私权的其他诸多方面的问题,如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等。这些问题尚待单行法予以规定。因此,应尽快制定一部直接的、全面的《隐私权保护法》。在该法中,应对隐私权的种类、隐私权的内容、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以及侵害公民个人隐私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等分别加以规定。 4、我国关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部门法中,规定比较杂乱且过于笼统,内容缺乏衔接性、统一性。因此,在制定相关法律时应注意协调一致,相互配套,相互统一。在拟制定的《新闻出版法》中应规定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权的内容,明确规定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社会舆论监督的界限。同时,应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对收集、储存、传输、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过程中涉及公民隐私权的问题加以规定,特别是网络通信领域。 综上所述,隐私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但基于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基本国情,大部分公民的隐私权意识还不是很强,隐私权受法律保护的范围较小、领域较窄。但可以肯定的是,随着社会物质文明的进步,公民文化素质的普遍提高以及传播媒介的日益现代化和科技化,公民的隐私权保护意识将会得到普遍的增强。特别是我国已进入信息化时代,电脑及互联网在对人类生活作出划时代改变的同时,也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更多的问题,个人隐私权屡屡受到侵犯已是众所周知的危险之一,如何完善隐私权立法从而更加充分地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已成为各国法学界和司法实践的一个重要课题。我们相信,通过立法者、司法者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努力,完备的有关保护隐私权的法律体系不久将展现在我们面前。 注 释: [1]转引孙振栋,《论医院见习教学中患者隐私权之保护--兼谈我国隐私权立法》,《法学》,2001年第2期,第77页。 [2]这四种行为指侵入隐私,窃用姓名或肖像,公开私生活和公开他人不实形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第1款规定了“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1993年8月7日《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参考文献: [1] 冯菊萍,《隐私权探讨》,《法学》,1998,(11)。 [2] 曹亦萍,《社会信息化与隐私权保护》,《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8,(1)。 [3] 杜甲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经济与法》,1998,(4)。 [4] 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 [5] 江平,《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6] 邹鲁军、高智湘,《隐私权及新闻侵犯隐私权纠纷的抗辩》,《律师世界》,2002,(3). (责任编辑:王政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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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处:睢宁县人民法院 |
文章作者:魏 东、吕 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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