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患者杀人 监护人赔偿23万余元
作者:刘家合 刘娟 发布时间:2011-08-03 浏览次数:533
8月1日上午,徐州铜山法院一审依法审结一起因精神病人杀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判决监护人赔偿给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3.72万余元。
2010年7月14日,对许欣、许达、许江、许红梅四兄妹来说是一个黑色的日子。这一天,他们年迈的老母亲陈红被他人残忍地用石头砸死,噩耗传来,四兄妹痛彻肺腑,悲痛欲绝。他们首先想到去公安机关报案,将行凶者绳之以法,给死去的老母亲讨个公道。
凶手很快被抓获,经警方立案侦查,凶手名叫于梓臣,与死者陈红系邻居。2010年7月14日13许,于梓臣认为陈红家中发出声响影响其生活,便向陈红家中扔石头。陈红发现于梓臣向其家中扔石头,便前去劝阻,被于梓臣用木棍和石块追打致死。凶手落网,这使许家四兄妹终于有了一丝欣慰。可是,令他们始料未及的是,杀害母亲的凶手是一名精神病人。铜山区公安局委托有关鉴定部门对于梓臣作案时有无精神疾病及责任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于梓臣系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受疾病症状影响作案,无刑事责任能力。这意味着,杀害母亲的凶手不负刑事责任,那么谁该为老母亲的生命承担责任?许家四兄妹承受着巨大的伤痛,将于梓臣的父母于强、张敏告上法庭。他们认为,于强、张敏作为于梓臣的监护人,明知其精神不正常,而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的儿子于梓臣向陈红家中扔石头,在陈红对其劝阻后,其用木棍、石块将陈红致死,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经公安机关鉴定于梓臣患有精神障碍,应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于强、张敏系于梓臣的父母,为于梓臣的法定监护人,故应承担赔偿责任。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