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龄孤女车祸惨致面残 农村苦命求诉喜获赔偿
作者:顾成勇 唐霄 发布时间:2011-08-16 浏览次数:400
13岁的花季年龄,对一个小女孩来说本是充满活力、快乐无虑、激情绽放的青春驿站。可是,面对儿时失去双亲至爱关怀的朝琴文却早已尝尽人间苦态百味,加上突如其来的天降车祸致其面残以及随即走过的一段辛酸维权路,更是给这个幼小的心灵从此印上了不可磨灭的伤痕。所幸的是,法院的一张“同残同赔”判决书最终让这个农村苦命出身的小女孩开始走向生活的曙光。8月12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标准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朝琴文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0850.43元。
1998年6月,朝琴文出生在海安县里下河地区农村的一个幸福小家庭,经过一段快乐而又短暂的童年岁月,家庭的变故便匆匆将她无情地带进痛苦的“黑色记忆”。2005年,朝琴文的父亲在外打工期间不慎遭遇火车撞击当场身亡,依据当时的交通事故处理政策未获分文赔偿;经受不住打击的朝琴文母亲听到噩耗后也开始变得精神恍惚,不久便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家人遍寻无影。从此,朝琴文就成了村里“失去双亲”的孤儿,只能与常年依靠耕种责任田为业的祖父母共同生活,并在当地政府和村委会的照顾和救济下得以继续学习。而年少懂事的朝琴文,也自那以后一步步学会坚强,开始主动承担起本不该属于她那个年龄应有的心理压力和繁重家务。
往后的日子尽管艰难重重,但对朝琴文这个“特殊”的家庭来说毕竟还算是“风平浪静”,农村种粮补贴政策和小学义务教育改革也不同程度给他们减轻了负担,生活境况有所缓解。可是,好景不长,还没来得及片刻欢喜,一场难以预料的惨重交通事故却再次给这个“弱不禁风”的家庭带来灾难。
2010年10月12日清晨,戎某驾驶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离朝琴文家不远的桥林村,所驾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朝琴文祖母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而当时的朝琴文祖母正驮带朝琴文去上学的路上,事故致使朝琴文及其祖母跌倒受伤,车辆也受到损坏。由于坐在电动车后面的朝琴文受伤严重,被立即被送至县城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多处软组织伤、左挠骨中远端骨折、1+1冠折、1+1有松动等,并于当日行左前臂腕部石膏固定一月处理。后朝琴文又数次到人民医院复诊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8359.83元。也就在事故发生的同一天,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者戎某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朝琴文的祖父多次要求肇事者戎某给予赔偿,而戎某却以轿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由,只先行垫付朝琴文医疗费2400余元后便再也没了下文。无奈之下,淳朴本分的朝琴文祖父只好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2011年7月13日,朝琴文祖父以法定监护人的身份一纸诉状将戎某以及戎某所投保险的某财产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朝琴文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有关损失。同时,申请法院对原告朝琴文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后经鉴定,朝琴文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面部瘢痕形成,伤残程度为十级。
海安法院受理该案后,承办法官曾多次努力试图通过调解的方式化解双方当事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矛盾,但终因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存在较大分歧,经过三轮“进退式”的诉讼博弈,双方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朝琴文在最初起诉时,以其系初中在读生为由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要求给付残疾赔偿金45888元;而被告保险公司却以原告是面部残疾而不属于肢体或智力残疾为由作为抗辩,坚持不同意给予残疾赔偿。正因为“赔与不赔”的态度悬殊,彼此对抗情绪一开始就变得极为激烈。在承办法官的耐心疏导下,经过分头做思想工作,原告方逐渐对诉讼请求适度放宽,被告保险公司也开始愿意调解,但认为面残不影响劳动能力,且朝琴文户籍是农村家庭性质,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只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付原告一半的残疾赔偿金;朝琴文的家人也当仁不让,表示尽管小孩是农村户口,但将来上大学就可能转为城镇户口,而面残则会影响其一生,这样的赔偿对朝琴文不公平也不合理。争执之下,承办法官再次做双方的动员工作,并着重建议被告保险公司转换立场、积极理赔。而经过这一轮“城乡博弈”下来,原告方再次做出让步,表示同意在法庭的主持调解下采取折衷办法,按照城镇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事与愿违的是,被告保险公司却紧紧抓住“朝琴文是农村户口”这颗“生命稻草”,在调解方案的协调上寸步难移,坚决只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最终,双方僵持不下,致调解无果。
2011年8月5日上午,海安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间的矛盾争议焦点——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重点进行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农村户口的学生、学龄前儿童及婴幼儿作为纯消费人群,无论其身处农村还是城镇,在日常生活、教育、医疗等领域内的开支与城镇户口的学生、儿童等相比已无甚区别,当其人身遭受损失或致伤残时,应根据公平和利益的原则,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损失,遂对原告朝琴文以城镇标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888元予以支持。2011年8月15日,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于是,也便开始出现了文章开头那段悲喜交加的感人一幕。
【法官评析】本案的案由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主要适用的法律是《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长期以来,“同命不同价”的热点问题在社会以及网络中备受关注,而与其类似情形的“同残不同赔”的现象也在一定程度广泛存在,尤其是在当今交通全面提速、事故频发不息的矛盾凸显时期,还开始呈现蔓延的趋势。要源头扭转这一社会现象,除了要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关键还要引导好参与理赔的保险公司的价值取向和城乡观念。作为接受机动车交强险投保的保险公司,本身承担的是预防交通风险、填补利益损失、救济社会弱势、倡导公益理念的社会职能,不能仅仅站在企业自身眼前利益考虑理赔问题,而应当树立敢于担当的责任形象,时时刻刻本着对受害者、对投保客户、对社会诚信体系建设高度负责的态度,坚持执行法律规定与贯彻保险政策相结合,在充分尊重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基础上,呵护保险权益,追求企业发展,促进社会和谐。
本案中的主人公朝琴文因交通事故致残,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享有获得残疾额赔偿金的合法权利。而在司法实践当中,残疾赔偿金作为一种物质损失性质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是依据受害者的伤残等级、正常收入以及消费水平综合确定而形成的。尽管朝琴文的户籍性质属于农村家庭,但作为一个农村在读学生,其在日常生活、健康需求和受教育环境等方面均和城镇学生有着同样的心理期待和消费付出,在这个意义上就是一个“准城镇居民”,其在生命健康中受到的损失也理应享受到与城镇标准同步的赔偿数额,而不能单纯片面地以户口性质来决定赔偿适用标准。毕竟,城乡一体化的发展格局正在形成,“取消农村户口”的试点工作正在推进,司法的引导功能应当体现也必须呼应经济社会的发展进步与和谐公平。也正因为此,江苏省高院就有关赔偿适用标准曾专门出台指导意见,对本案也形成了强有力的支撑,其中最重要的一项就是:“受害损失赔偿适用城镇还是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标准,一般应当以当事人户口簿注明的为准;但农村户口的学生、学龄前儿童及婴幼儿,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