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保留原则是19世纪开始在大陆法系国家形成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作为依法行政的核心理念,其概念由德国行政法学的开拓者奥拓.梅耶首创。自从法治国家的思想兴起以来,法律保留原则便是一个备受瞩目的课题。本文便从法律保留原则的涵义、理论基础、适用范围以及在中国的适用情况等角度对法律保留原则一一加以阐述。

 

一、法律保留之涵义与理论基础

 

(一)法律保留原则的涵义与内容

 

法律保留原则指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的依据,也即行政机关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作出积极的行政行为,否则就构成违法。

 

法律保留原则要求必须有法律根据(法律授权),即宪法已经将一定的事项保留给立法机关,只有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才能对此加以规定,行政权也只有以法律为行为根据才能进行活动。其主要内容具体包含三方面:第一,法律保留原则要求某些事项只能由议会法律规定,任何行政机关绝对不可涉及,即绝对保留,这是法律保留的核心;第二,某些可以由特定行政机关立法的事项,事先也必须有议会的授权,即相对保留;第三,对法律尚未作出规定而又不属于法律保留事项,行政机关对其作出了规定时,一旦有了法律的规定,则必须立即对行政立法进行废、立、改,以求得与法律的一致。[1]通过这些途径使得行政立法始终处于议会的监控之下。

 

(二)法律保留原则的理论基础

 

法律保留原则的起因,是为了使人民的基本权利能够受到更大的保障,也是实现法治国家之”依法而治”及”依法行政”的必要前提[2],旨在规范立法与行政权的权限分配秩序,因此,只能在三权真正分立后才有形成的可能。到19世纪自由宪法运动席卷欧陆,要求对传统上由君主行使的国家权力有所控制,而打破君主权力垄断的局面,奠定权力分立的基础,缔造19世纪初期的君主立宪时代后,法律保留原则始有萌芽之可能。而产生法律保留的主要思想,可以分述如下:

 

1、民主原则。法律保留原则是民主宪政的产物,在民主政治建立的初期,市民阶级为了限制君主的权力,防止统治者随意侵害公民个人自由和财产权利,因此要求行政权力在对某事项进行侵犯或者干涉之前,必须取得代表民意的国会的认可,最主要的是制定法律,明确规定行政部门行使权力的范围。尤其对自由与财产的侵害,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凡不属于干涉或侵害性质的事项,行政机关的措施并不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在尊重法律优位原则的范围内,行政机关才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2、法治国家原则。也就是指要求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以一般性的法律加以规定,从而使人民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以及计划的可能性,并且排除国家行政机关恣意滥用权力侵害人民自由,对于人民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必须以形式意义的法律加以规定。这种可以预先推测出自己应该负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国家行为的干预范围,更可以造成法律秩序的安定。这也是现代法治国家致力将法学”科学性”,仿效自然科学的逻辑推演律,追求法律因果关系必然律。

 

3、尊重基本人权的原则。法律保留原则之所以产生,有最直接的目的,便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也是国家步入法治国家以后,所产生的制度。其思想可回溯到启蒙时代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主张国家限制公民的权利,必须获得公民的同意为前提,易言之,必须基于”公意”才能限制公民的权利,法律保留原则便是卢梭思想下的产物。立法者必须以维护公民切身的权益--基本权利,自行在法律中决定规范、限制人权的内容,使得行政权力在侵犯到公民之权利时,必须是在法律事前所许可之范围内,以避免行政的滥权。

 

二、法律保留原则的意义

 

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保留有别于宪法意义上的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保留严格区分国家立法权与行政立法权,是法治在行政立法领域内的当然要求,法律保留的事项,行政机关非经授权不得自行创制规范,保障了法律规范位阶的有序性,防止了行政立法权的自我膨胀,有利于民众权益的保护。因此,法律保留的意义就在于”明确权力秩序,确立授权禁区”。[1]

 

(一)明确权力秩序。

 

法律保留厘清了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创制规范方面的基础权限秩序,即制定法律的权力只能是立法机关行使,其他任何机关不得行使,凡是要求用法律规定的事项,则由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行政机关只能在立法机关授权委托的事项上才能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行使立法权,这是因为一方面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立法权并不只是由权力机关行使,行政机关也具有一定的立法权,因此如何划分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立法权限是立法实践中不可回避的客观现实。

 

(二)确立授权禁区。

 

随着社会生活专业化、技术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以及时效性要求的增强,立法机关难以亲自完成所有法律保留范围内事项的立法任务;同时,授权立法虽要求保留范围内的事项应以法律形式规定,但也不禁止立法者在不违反授权明确性要求的前提下,授权行政机关以法规、命令方式规定。对于应当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何者可以授权行政机关以命令形式规范,何者必须由立法机关亲力亲为以法律形式加以规范,法律保留原则对于明确立法授权,划分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之权力界限的作用是明显的。同时,法律保留原则亦是对国家立法权的一种限制,即对于法律保留范围内的事项非经明确的法律授权,立法机关不得径自委任给行政机关行使。

 

三、法律保留原则之适用范围

 

在行政法学上,对于法律保留的最大争执点,不在于是否应该有法律保留的问题,而是法律保留的范围。随着行政领域的扩张和社会主体对行政依赖性程度的提高,有关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范围也不断产生变化并产生相应学说:

 

(一)侵害保留学说。

 

法律保留原则是君主立宪时代的产物,为了保护人民的自由及所有权不受君主(也即行政)权力的侵犯,因此当时立宪运动所致力的目标就是将侵犯人民的自由及所有权这些事项”保留”给法律加以规定,也就是须经过人民代表组成的议会以法律的形式同意后,才能对人民的自由及所有权加以侵犯,因此传统的学说所说的”法律保留”是针对”侵害保留”而言,也就是说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干预行政,仅在行政权侵害国民的权力自由或对于国民课予义务负担等不利益的情形时才需要有法律根据,至于其他行政作用,则在不违反法律的范围内,都可以自由为之而无需法律授权。它产生于夜警国家时代,但在二战以后,随着议会民主的发展和给付行政的扩大,该说已不适应时代的要求。[1]

 

(二)全部保留说。

 

该说认为,依据民主原则,所有行政行为都必须有法律的根据,不管行政行为是侵害行政还是给付行政都必须以法律为依据,而且,国家此时已经从各种各样的角度以各种各样的手段介入社会,如果说只要不是对自由和财产的侵害就可以不接受人民代表机关的控制,允许行政自由活动,则从对行政的民主控制来说大有问题。最重要的是,现代宪法将公民的社会经济文化等权利予以规定,国家对人民负有生存照顾义务,公民与国家的关系不再仅仅是排斥其侵害,而且要求其积极作为从而享有受益权。在给付行政领域,行政机关拒绝对人民的给付,在某些情况下实际上是剥夺人民的权益,与侵害行政无异。因此给付行政有法律保留的必要。所以,从民主主义、行政的社会机能和公民的受益权出发,一切行政活动都需要法律保留,即全部保留说。该说把握时代脉动,充分考虑国家与宪法结构变迁的因素,并正视国家任务于社会国时代业已大幅度扩张的事实,是对传统的侵害保留说作出的重大修改。但它过于强调宪法原理中的国民主权、议会民主精神,忽略了行政活动本身所具有的无所不在。随时在场与持续不间断的特点,在一定程度上抹煞了行政机关的创造性,使之变为了议会的工具。[2]

 

(三)重要保留说。

 

此说为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所采取认为不仅干涉人民自由权利的行政领域应适用法律保留原则,而且在给付行政领域中凡涉及人民基本权利的实现与行使,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尤其是影响共同生活的”重要基本决定”应当有法律明确规定。重要性的标准不是事务的性质而是某个规则对共同体和公民个人的意义、分量、基础性、深远性及其强度等。重要性不是一个确定的概念而是一个比较抽象、宽泛和富有弹性的概念,是一个阶梯。这种理论把事务分成一个阶梯式的结构:”完全重要的事务需要议会法律独占调整;重要性小一些的事务也可以由法律规定的法令制定机关的调整;一直到不重要的事务不属于法律保留的范围。当然从调整密度的不同要求来看这种阶梯顺序的编排没有中断而是并行衔接。”[1]

 

(四)权力保留说。

 

这种学说由日本学者提出,他们认为在民主与法制国家中,行政权力本身并不具有优越于国民的权威,任何权威的渊源都在于宪法以及根据宪法由人民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所以,行政机关对公民只要采取权力性行为,全部都必须有法律根据,即没有法律的授权,行政机关不能行使权力。这种理论提出了一个问题就是必须首先要区别行政行为是否与权力有关,这是一个在实践中比较难以把握的问题。有些权力色彩并不浓厚的行政行为如行政指导往往就难以纳入到法律保留。

 

笔者认为,对法律保留原则适用范围有着不同的学说,但影响法律保留原则适用范围学说的因素主要有四个:行政职能的范围、公民权利的发展、权力分立的界限和行政活动的性质。[2]在确定法律保留原则适用范围时应当将权利保障作为核心理念,应当与公民权利的发展相适应,应当将国家生活中重大事项通过民主原则纳入适用范围,科学划分立法权与行政权,防止立法机关过分的保留,以至于限制行政机关主动性与创造性,也要防止保留范围过窄,以至于行政机关权力缺乏民主性与正当性。

 

四、法律保留的具体适用领域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无论哪种法律保留范围的学说,都未将传统的侵害行政或干预行政排除在外,故在干涉行政领域,应强调法律保留,遵循”法无授权即禁止”原则。事实上,上述学说之争执的焦点在于,给付行政与特别权力关系是否适用法律保留的问题,对此有必要作进一步的分析。

 

(一)关于给付行政

 

以前的理论认为,给付行政不必要遵循严格的”法律保留”,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也可以为服务行政。只要与本质原则无关,”无法律的行政”是可以存在的,这并非不民主的行政,因为给付行政的资金须经过议会的表决才能通过,实际上已经限制了给付的任意性。但现代宪法规定了公民的社会、经济、文化等权利,国家对人民负有生存照顾义务。对公民而言,自由在现代国家不再仅是免于国家之干预,而且涵括分享国家之给付。基于法律规定接受国家提供的扶住、服务应是一种法定权利。有无获得给付往往与是否遭受干预具有同等重要意义,某些时候甚至影响更大。笔者认为,在法治的条件下,给付行政必须受法律保留的支配。其理由是:

 

第一,法治国家皆实行租税法定主义,而国家的财源来自于纳税人。税收的法定性要求税收支出的法定性也就是说法律保留原则的光辉覆盖至税收的支出项。 “国家资金的分配,需要保证其与社会的经济文化目标相一致,所以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以便使其可以预见,并使公民得到相应的主体权利。”[1]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国家财政支出的合法性,并使纳税人从纳税的义务主体转变为财政支出的主体。

 

第二,既然政府动支财源的行为具有侵益性质,既然对一部分人的给付意味着对另一部分人的不给付或者少给付,既然在给付行政上存在该给付而不给付或不该给却又给付以及已经合法的给付却又非法收回之的可能,那么,为了维护广大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给付行政行为都必须受法律保留原则的支配。

 

第三, 从现代行政的本质---服务行政的角度来讲,给付行政必须依法进行。德国著名法学家巴杜拉在对福斯多夫的给付行政理论进行阐释后进一步指出,现代”行政法使行政与个人或团体产生了一种’指导与服务性’的法律关系,来保障个人的福祉。依社会法治国家的理念,行政必须提供满足个人生活所需的’引导’与’服务’行为”,所以现代行政的唯一内涵就是”服务”。 [2]现代行政的服务性本质,使得行政权由传统的权力行为发展为满足公众需要而组织和促进物质、文化、精神和道德发展的行为,因而行政权应当被认为是公共服务行为或者称之为公务行为。随之,公共权力观念应当为公共服务观念所取代。因为公共权力的内容已经不再是一种发号施令的权力。”这种公共权力绝对不能因它的起源而被认为合法,而只能因它依照法律规则所作的服务而被认为合法。”[3]

 

第四,从权利救济的角度讲,给付行政也要受法律保留原则的支配。在法治国家,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即无权利是一项基本原则。而公民权利获得有效救济的前提之一就是该权利的法律依据。总之,在获取给付行政已经成为公民基本权利的现代国家,为防止给付不足或者给付过剩等假借给付行政之名但未行给付行政之实的情形,任何给付行政都必须受法律保留原则支配。”根据法治国家原则和基本权利保护原则,即使是授益措施也需要立法机关的授权。”[4]只有有了制度的保障,给付行政的应有功能才能充分而又有效的发挥。[1]

 

(二)关于特别权力关系

 

在德国19世纪存在特别权力关系的理论。所谓特别权力关系,是指国家和公民之间的一种紧密关系,其中主要是教育关系、监狱管理关系和其他设施关系、公务员关系和兵役关系。根据这种理论,处于特别权力关系的公民不适用法律保留,而是由行政规则自行调整这种所谓的内部关系。但是1972 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已经突破这种理论,明确抛弃了作为正当根据的”特别权力关系”。[2]这一判决不久又在教育领域产生了相应的效果,”基本法规定的法治国家原则和议会民主原则要求立法机关自行自行作出有关教育领域的重要决定,而不能放任给教育行政机关”。在内部行政问题上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被突破的更加显著的标志还在于”这种认识得以证实和强化:基本权利不仅需要实体法保障,也需要相应的组织和程序形式予以保障(通过组织和程序的基本权利保护)”,因此,”法律保留不仅适用于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而且还适用于行政组织和行政程序。行政机关的任务和结构,行政主体的设立,行政机关的管辖权,基本权利的行政程序的模式,都必须由法律确定”[3]

 

五、我国法律保留之规定与检讨

 

 

作为依法行政的两个基本要素之一,法律保留原则在中国的立法实践中占据极为重要的地位。我国的法律保留立法是以《宪法》和《立法法》为核心而展开的。

 

(一)中国法律保留原则的立法规定

 

中国法律保留的实践主要体现在《宪法》、《立法法》和其他基本法律、法规之中。它们共同构成了中国法律保留的立法实践。

 

1、《宪法》规定的法律保留

 

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我国的法律保留集中表现在45 个宪法条文中,其规定的方式有” ??由法律规定”” ??以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和”依照法律??等几种基本形式[3]。其内容主要涉及国家基本制度、国家机构组织和职权、有关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人身自由、纳税、服兵役等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战争与和平、对外缔结条约等其它重要问题的法律保留。

 

2、《立法法》规定的法律保留

 

200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立法法》作为重要的宪法性文件,首次比较明确地对我国的立法权限做出了分配,并创造性地将保留事项分为绝对保留和相对保留,与《宪法》相比,《立法法》所规定的法律保留更为系统。

 

我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是相对保留事项即:”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一)国家主权的事项;(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四)犯罪与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六)对非国家财产的征收;(七)民事基本制度;(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税收、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九)诉讼和仲裁制度;(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第九条规定的是绝对保留事项即:”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3、其他法律规定的法律保留

 

除《宪法》和《立法法》两部国家根本大法以外,法律保留原则在我国的基本法律和单行法律中也被广泛运用。《行政处罚法》第一次将法律保留原则引入我国的行政处罚领域,明确规定处罚法定,并详细规定了不同效力法律规范的处罚设定权。从该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可见,《行政处罚法》根据现代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对行政处罚的设定作了非常明确而又具规定,其中限制人身自由由于其涉及到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实行绝对保留,其他处罚则根据不同的情形作了相对保留的规定。

 

(二)中国法律保留原则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上述规定表明,我国法律保留的范围不限于自由和财产方面的内容,还包括基层群众自治制度、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以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必须制定为法律的内容。但是,我国法律保留的范围也不是全部保留,并非所有的内容都要制定为法律。如行政指导就未必要受法律保留原则的支配。但是,凡行政主体对限制或剥夺公民自由和财产及重要权利的行政作用,都应受法律的约束,都应有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否则,就属于违法行政。由此看来,我国法律保留的范围所采用的是重要保留说。由上所述,法律保留原则在我国已得到运用和体现。但是,这种运用还很不彻底,仍存在着诸多缺失和不足,需要予以重新检讨与进一步修正。

 

首先, 相对保留的范围过宽,一些内容应列入到绝对保留范围之列。我国宪法忽视了将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纳入法律保留的范围,而《立法法》对基本权利的保留仅限于侵害保留,且范围极窄,没有对基本权利保留的一般规定。该法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属于法律”绝对保留”;而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则属于法律的”相对保留”。然而,即使在属于法律保留范围内的三项公民基本权利中,也仅对人身权利作了较为充分的规定, 而对政治权利的保障甚至没有列入”相对保留”的事项。如果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可以被行政机关的授权立法限制,宪政秩序则无从谈起。如果公民的平等权、宗教信仰自由、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获得物质帮助权等重要的基本权利亦被排除在法律保留事项以外,也就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通过行政立法”合法”地对上述公民基本权利予以限制、甚至剥夺。[1]

 

其次,无法防范行政立法越权。法律保留乃是宪法赋予立法权的专属空间,行政权不得侵犯之。行政若无法律之授权而侵及法律保留的领域,将会受到违宪的指责。这是权力分立原则下,立法权足以对抗行政权侵犯的界限。[2]但《立法法》第9条仅将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列为”绝对保留”事项。这里,”等”包括什么?”等内等”抑或”等外等”? 又如何与宪法第89 条授予国务院的权限范围相协调,值得深入省思与检讨。且《立法法》仅把对政治权利的”剥夺”列为法律绝对保留事项,从而为行政机关对涉及公民政治权利的立法以及限制打开了一个”合法”的广阔空间。[3]由行政机关对公民政治权利进行立法和限制,有违宪政国家的基本规律,也对公民政治权利带来了极为不利的影响。鉴于行政权的先天扩张性,在没有严格控制的情形下, 模糊的权力边界实际上就等于没有边界。[4]由于法律保留的范围界定模糊,将使行政机关获得本不属于其行使的权力,或使其合法性存有争议的权力合法化,必然导致立法实践中,受地方及部门利益的驱使,加之违宪审查制度的缺席以及立法者素质的局限,往往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将不属于自身的立法事项纳入其规范的内容之中,从而造成法律规范体系的混乱,损害法制的统一与尊严。[5]

 

再次,实践中存在许多违法之处。由于长期以来我国行政法学界对法律保留原则的重视不够,在行政法的实践中也未能很好地贯彻法律保留原则。按照法律保留原则,对公民权益或社会公共生活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行为必须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作出,但一直来我国的行政主体意识不到这点,一些地方行政机关乱收费、乱摊派、乱处罚、乱设许可或随意强制的现象相当普遍,总习惯于在法律没规定的情况下就作出对公民不利的行为,造成民怨沸腾。

 

(三)中国法律保留原则实施机制的完善

 

1、完善法律保留立法。我国《立法法》对法律保留事项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相对保留的范围过宽,笔者认为,应当对绝对保留事项和相对保留事项进行重新划分,并附加授权立法的条件。而且国务院只能制定行政法规范,宪法性法律、民事法律都应当属于”绝对保留”的范围,有关公民权利的本质性事项也应当划入绝对保留的范围。

 

2、进一步明确授权主体,完善授权立法制度。(1)授权立法是有权立法的机关将自己的权限授予其他机关行使,因此,授权所立之法本应由何机关制定,才是确定授权主体的标准,由于全国人大主要制定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而这些法律所涉及内容都应是法律保留事项中绝对保留事项,制定相关法律是全国人大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重新划分我国绝对保留与相对保留事项的前提下,将授权立法的主体确定为一个,即:全国人大常委会。(2)进一步加强对授权立法的监督。建立重要授权立法的批准制度、对备案的授权立法进行主动审查的制度等相关监督措施。

 

3、完善宪法审查机制。宪法审查机制通过引入外部程序实现对宪法(主要是法律保留)执行情况的监督,赋予公民宪法诉愿的权利,使我国的法律保留由宏大的制度安排转化为具体实质的法治,以构建其法律保留的有效保障机制。

 

总之,我国立法关于法律保留原则的规定存在诸多缺失的根源不在理论的缺乏,而在于我们没有彻底地贯彻”法律保留”理论。矫正法律保留制度缺失的根本路径是将”法律保留”理论彻底地浸入”法律保留”制度的骨髓。从狭义的角度来讲,完善中国法律保留原则的关键在于完善法律保留相关的立法工作,重构绝对保留事项,从广义的角度来讲,完善中国的授权立法制度、立法监督制度和违宪审查机制从而实现对法律保留的有效保障是重要的外部条件,从而使我国的法律保留由宏大的制度安排转化为具体实质的法治,以建构起法律保留的有效保障机制。

 

参考文献:

1、黄学贤《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研究》,载自《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

2、陈新民. 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M] . 济南: 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3  范中信、范沁芳《论对授权立法中授权行为的监控》,《法律科学》,2000年第一期

4、吴庚著:《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增订六版),三民书局

5、周佑勇, 伍劲松著《论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则》,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 年12 月,第10 卷第6 期

6、[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7、高辰年:《法律保留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硕士学位论文

8、于安《德国行政法》,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9、陈新民《公法学札记》,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

10、[法]荻骥《宪法论》,钱克新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

11、[德]汉斯.J.沃尔夫等:《行政法》,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

12、黄学贤《给付行政适用法律保留原则若干问题探讨》,江海学刊,2005年第6期。

13、【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4、王珂瑾《我国< 立法法> 的缺陷分析》 ,《政法论丛》,2002年第3期

15、廖元豪《论我国宪法上之”行政保留”》,《东吴大学法律学报》,2002年第14卷 ,11期

16、杨利敏《我国< 立法法> 关于权限规定的缺陷分析》 ,《法学》,2000 年, 第6期

17、唐璨《从立法法看我国行政立法之完善》 ,《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 第2期

                                       

 


[1]参见黄学贤《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研究》,载自《中国法学》,2004年第5

[2参见陈新民.《 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M]》 . 济南: 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1]范中信、范沁芳《论对授权立法中授权行为的监控》,《法律科学》,2000年第一期

[1]参见《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增订六版)吴庚著,三民书局

[2]参见周佑勇, 伍劲松著《论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则》,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 年12 月,第10 卷第6 期

[1] []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0页。

[2] 高辰年:《法律保留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6-27页。

[1]参见于安《德国行政法》,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28

[2]参见陈新民《公法学札记》,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112113126页。

[3]参见[]荻骥《宪法论》,钱克新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483页、序言第8页。

[4] []汉斯.J.沃尔夫等:《行政法》,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15

[1] 参见黄学贤《给付行政适用法律保留原则若干问题探讨》,江海学刊,2005年第6期。

[2] 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2-114 页、第114-115 页。

[3] 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5-118

 

[1]王珂瑾《我国立法法的缺陷分析》 ,《政法论丛》,2002年第3期,第48-50.

[2]廖元豪《论我国宪法上之”行政保留”》,《东吴大学法律学报》,2002年第14 11 ,第141.

[3]杨利敏《我国立法法关于权限规定的缺陷分析》 ,《法学》,2000 6 :15- 19.

[4]唐璨《从立法法看我国行政立法之完善》 ,《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2 :15- 17.

[5]参见周佑勇, 伍劲松著《论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则》,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 年12 月,第10 卷第6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