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标示在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上,用于区分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在我国,经核准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受法律明确保护。商标通过确保商标注册人享有用于标明商品或服务,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以获取报酬的专用权,而使商标注册人受到保护。商标具有独占性,是一种无形财产,具有价值。

 

常熟法院自2006年下半年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以来,审理了大量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和商标侵权案件。经过几年的审判实践,积累了不少商标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同时在审判中,我们也有不少疑惑,提供出来,供大家思考和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关于无处分权的商标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20055月,第三人陈某将 “天来腾鲨+图形”商标转让给被告刘某,双方向国家商标局提交了商标转让申请手续。20057月,被告刘某将商标又加价转让给原告张某,双方也向国家商标局提交了商标转让的申请手续。200712月,国家商标局要求刘某提交转让人陈某同意转让的公证声明或经公证的转让协议。但刘某因合同丢失等原因未能提供上述公证手续。现“天来腾鲨+图形”商标权仍在第三人陈某名下。由此引起诉讼,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刘某协助办理商标转让手续。

 

有二种意见认为,刘某张某之间的商标权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或未生效合同。认为无效合同的理由是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目前权利人陈某不追认刘某的行为,刘某事后也未取得商标权,故刘某与原告张某所订的商标转让合同无效。认为合同未生效的理由是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根据合同法解释(一)中第九条的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本案中刘某和张某之间的商标转让合同至今无法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应认定合同未生效。

 

我们在处理中认为,20127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属于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商标权转让合同属有偿转让合同,可参照关于买卖合同的最新司法解释处理。故应认定商标权转让合同有效,无法转让成功的,由张某追究刘某的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商标法第三十九条是关于商标转让的管理性规定,商标转让合同本质上是民事合同,成立后依法有效,受让人取得商标权是双方全面履行商标转让合同的结果,不应当以原被告的合同未能办理完毕批准、登记手续而认定合同无效或未生效。同时,被告的行为虽是无权处分行为,但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或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总之,不应依合同法第五十一、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商标转让合同无效,也不能援引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未生效,而应依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合同生效。这样的处理方式,从大局上说,有利于促进经济交易,增加社会财富,维护了当事人的期待利益,是符合法律和社会发展的潮流的。

 

二、关于第三方销售贴牌加工合同中积余加工物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丹麦“20111121日公司”拥有“ONLY”注册商标,其授权原告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生产和对外销售中使用“ONLY”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对擅自使用“ONLY”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行使侵权投诉和以自己名义起诉的有关权利。2009年,工商部门扣押了被告江苏捞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尚未销售的7415件“ONLYT恤,并查明被告已对外销售712件“ONLYT恤,此后依法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捞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后,被告答辩称,上述所谓侵权物品是从第三方常熟市金葵花时装有限公司等单位购进的,这些物品是第三方为原告贴牌加工后的积余物品,上面标注的商标并非伪造,应当是有合法来源的“ONLY”商品,不属假冒产品,不构成侵权。有一种意见认为,上述积余加工物上的“ONLY”注册商标是原告授权承揽方合法标注的,是名副其实的“ONLY”产品,被告从承揽方购进后对外进行销售,是合法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我们在审理中认为,承揽方对贴牌加工合同中积余的加工物品对外处理时,必须有商标权人的合法授权,或者在剔除注册商标后进行处理。同时,他人从承揽方购进贴牌加工的积余物品对外销售时,也有义务消除物品上的注册商标或者获得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否则同样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本案中,被告江苏捞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外销售的“ONLYT恤,是以低价从常熟市金葵花时装有限公司等单位购进的,对外销售缺乏原告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的相应授权,当然是侵犯“ONLY”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行政和民事赔偿责任。

 

三、商标授权使用期满后,被授权人对外销售授权物品的行为性质认定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我们受理的原告上海海螺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被告与实际的经营者施宝华、施小红答辩称,与原告公司订有“Mon.saint”品牌的衬衫、西裤的商标授权生产、许可销售合同,现我方的授权期虽已届满,但目前对外销售的物品确是授权期间生产的“Mon.saint”品牌产品,不能追究被告的商标侵权责任;被告同时辩称,原告向工商部门投诉后,工商部门也只是过来了解情况,在告知存在许可合同后,也没有作出处罚决定。我们注意到,双方订立的合同缺乏授权期满后,对已经生产的“Mon.saint”品牌衬衫、西裤的后续处理规定,这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我们首先认为,双方的纠纷性质既是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也是商标侵权纠纷,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选择起诉。其次,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以此合同法规定的后合同义务,在授权期届满后,被告方有义务就授权期间已经生产的“Mon.saint”品牌产品的后续处理主动与原告协商解决,求得给予消化处理的后续期,以减少不必要的经济开支或损失;若协商不成,鉴于商标授权期已经届满,被告已缺失合法权源,理应将已经生产的“Mon.saint”品牌产品剔除商标后再行处理,以履行本方的后合同义务。若继续对外销售,自然是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再从商标侵权角度分析,商标授权期满后,被告再对外销售“Mon.saint”品牌产品的行为也当然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工商部门是可以责令被告停止侵权、并作出其他处罚的。本案的原告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以维护自己的正当品牌权益,是有理的。在案件讨论中,也有人提出,双方的商标授权生产、许可销售合同对后合同义务规定不明确,双方对纠纷的产生都有一定的责任,授权期满前,若被告积极提供证据证明已经生产的“Mon.saint”品牌衬衫、西裤数量后,原告应给予被告消化库存的合理期,以实现合同的最大利益,并维系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合理性,但总体上倾向于构成商标侵权的观点。上述案件最终是双方和解解决的。

 

商标权利属于无形财产权利一类,与通常的物权、债权权利特性相比较,更具复杂性。常熟法院知识产权庭成立时间较短,相应的知识储备还不足,我们将努力学习、勤于开拓,在实践中争取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