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一直被中外学者和法官视为不解之法学难题。尽管各国法学家对因果关系问题进行了大量卓有成效的研究,并创立了许多有益的理论和学说,但至今仍无一方案能够妥善解决该问题。正如美国学者所批评的那样“该说的已经说了,不该说的也已经说了,近因仍是一团乱麻和一堆荆棘,一个令人眼花缭乱、朴素迷离的领域。”我国目前对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多着眼于比较法上的考察,尚未形成任何定型的因果关系认定规则体系,这无疑不利于我国侵权行为法的研究和发展,更不能适应司法审判实践的需要。笔者作为一名司法工作人员,结合自身审判实践,有意从应用法学的角度,通过对中外因果关系理论的梳理,构建易于司法审判人员理解和运用的因果关系认定规则体系。

  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前提和基础。一方面,责任自负规则要求任何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负责任,而他人对此后果不负责,由此必然要求确定损害结果发生的真正原因,查找出真正行为主体。若缺乏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就不能确定出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另一方面,因果关系对责任范围的确定也有重要意义。在过错规则中,若不能依过错程度决定责任范围,或依过错程度决定责任范围有失公平,则应根据因果关系的程度决定责任范围。同时,在无过失责任和公平责任中,因果关系是确定责任范围的直接依据。在判断因果关系时,那些简单的引起与被引起的一因一果关系较易判断,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对其认定争议较小。实践中会经常出现多因一果的情况,如何在可能引起结果发生的诸多因素中准确找出真正原因,则成为摆在法官面前的不得不解决的难题。下面,笔者将分析推导出我国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认定规则体系。

  一、国际上对侵权因果关系的规定

  英美法系对于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的是一种两分法的思维程序,把因果关系区分为两类,一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二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称为近因。采用这种方法来确认因果关系分两个步骤:第一步是确认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要求排除其他一切因素,仅仅是实事求是地分析客观情况,这种分析不考虑政策及法律的因素,通常由陪审团完成。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涉及客观事实问题,即从客观事实的联系上找出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范围,一般而言,所有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的事实都被作为该结果的事实上的原因,但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是反映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上的联系,要使侵权人对其行为结果负责,除具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之外,还需具备法律上的原因。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则进入第二步,由法官来考量。在实际应用中,法官往往会考虑公平正义、风俗习惯、案情发展逻辑、当事人的状况、过去的判例以及社会政策等问题来综合评定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般来说,事实因果关系认定规则主要有必要条件规则和实质要素规则。必要条件规则是指如果没有行为人的行为,损害结果不会发生,则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没有行为人的行为,损害结果仍然会发生,则行为和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实质要素规则是指当一行为系某一结果发生的重要因素或实质性因素时,该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实质要素规则是对必要条件规则的补充,其功能在于防范和纠正因应用必要条件规则产生的不公正的结果。例如甲以铁棍击裂丙之头部,乙以利刃刺中丙之心脏,丙不治身亡。在审案中,甲和乙都可以若无本人之行为,丙也会发生死亡结果作为抗辩理由,若适用必要条件规则,必然推导出甲和乙的行为都不是造成丙死亡原因的不公正的结论。此时,甲和乙的行为均为造成丙死亡的重要因素,从而确认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才可避免错判。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认定规则主要有直接结果规则和可预见性规则。直接结果规则主张侵权人应当对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该理论包含两层含义,第一,侵权人只为其对损害结果有直接引发作用之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只要侵权人之侵害行为直接导致损害结果,不论该结果对侵权人而言有否可预见性,该侵权行为均称为损害结果发生之法律上的原因。直接结果规则是从受害人角度出发的,认为受害人遭受的由于侵害人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该得到赔偿。可预见性规则是从侵害人的角度出发,认为侵害人只应对其可预见的造成受害人的损失负责,该规则的理论基础是行为人只能把他所预见的结果纳入其行为选择的范围,而不可预见的结果则无法影响其行为决策。

  大陆法系国家在侵权法的因果关系理论上占主流观点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没有这种行为通常必然不产生损害,但是有了这种行为则足以产生此种损害,两者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构成相当因果关系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它必须是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第二,它必须在相当量方面增加损害发生的可能性。由此可知,并非引起某事件的每个条件都是原因,只有使这一事件在一般情况下会导致某种结果发生的条件才是该结果的原因;如果该条件在一极其特殊的或者极可能小的情况下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并且该条件是一种事物在一般进程中可以忽略不计的情况,则认为该条件不属于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换言之,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将“条件判断”和“相当性判断”有机结合起来,它的构造分为“条件关系”和“相当性”两个组成部分。其要求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应首先确定造成损害结果的条件,而后借助一般社会经验对这些条件进行判断,进而断定造成该损害结果的原因,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该学说将“可能性”纳入判断因果关系之中,“可能性”判断一般取决于社会上大多数人的经验与见识,在判断某侵害行为是否为某损害后果的原因时,并不要求受害人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达到精确和绝对的地步,只需要证明该行为依一般社会经验极大的增加了损害的可能性即可。虽然说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已逐渐被大陆法系大多数学者所接受,但相当因果关系学说亦有其固有的理论缺陷:其一,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可能性理论易造成使用的差异性。由于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可能性理论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对极大增加损害结果的可能性理论没有精确的认定标准,因此即使是在同一个国家或同一个地区,同样适用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其判决也有可能截然不同。其二,相当因果关系说对所谓的因果关系“相当性”的判断在理论上有混淆“过错”判断的嫌疑。相当因果关系学说认为,所谓相当性表现在,“凡是一般人所能预见到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不论行为人是否能预见,都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凡是一般人所不能预见的但行为人能预见的,也认为存在因果关系。”这实际上就是对当事人的“过错”判断。一般人所能预见,而行为人却没有预见,此为行为人之“过失”;一般人不能预见,行为人预见了仍然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为之,此为行为人之“故意”,只不过这种故意隐藏得更深,若无有力证据很难证明而已。其三,相当因果关系说缺少必要的法律价值取向,一般是以或然率来衡量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因而有些情况下使用这种方法确定因果关系是不公平的。

  二、我国对侵权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现状

  我国长期以来混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完全以哲学因果关系的概念、规则直接作为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概念与规则,尤其是没有正确地认识到考察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考察哲学上的因果关系这两者之间的目的上的差异。目前民法学界对因果关系学说研究还处于百家争鸣的状态。有学者认为判断侵权因果关系时应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有学者认为应按照过错规则的要求有条件的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还有学者认为应该综合适用几种因果关系理论来处理不同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由此可见,学界对侵权因果关系理论尚未形成统一的标准。再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我国《侵权责任法》也没有明确规定确立因果关系应采用何种方法。但《侵权责任法》规定了聚合(等价)因果关系及累计(竞合)因果关系情形下,如何确定责任人的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立了“多个原因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的规则。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多采用“必然因果关系说”来确定因果关系,该说认为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在判定侵权因果关系时,应根据违法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学界称原因力)的不同,进一步区分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在明确因果关系时,将原因与条件区别开来,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内在的必然的联系的,称为原因;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外在偶然的联系称为条件。这种学说不符合侵权法归责理论的发展趋势,要求受害人对因果关系证明到非常精确的地步,给受害人施加了过重的举证负担,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同时这种学说严格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排除了法律上判断因果关系时的价值考量过程。

  三、构建我国侵权因果关系制度之思路

  作为一种责任构成要件,因果关系理论是限制责任或者扩张责任的技术手段。在分析是否构成因果关系时需要多层次分析,不同层次的因果关系有着不同的功能领域,不同功能领域中的因果关系有着不同的价值。不论是英美法系确定因果关系的两分法还是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其实基本原理都是一致的,两者都有条件关系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和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的过程,只不过英美法系两分法的思路更为清晰,每一步的任务非常明确,而且有较为科学的适用规则,更重要的是英美法系近因判断时更多考虑到个案的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因此,英美法系确认因果关系的两分法值得我们借鉴。笔者认为,构建我国侵权因果关系理论可以这样来考虑:首先通过立法明确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区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存在由受害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只有当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侵权人才承担责任。其次,通过立法或判例确定事实上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和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

  (一)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涉及客观事实问题,即从客观事实的联系上分析归纳出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范围。一般而言,所有对结果发生具有原因力之事实,皆可认为该结果之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寻求事实上的原因,其过程乃是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出发,逆向探析导致产生该结果的具有原因力之事实。具体适用规则通常采用必要条件规则和重要因素规则。至于何为必要条件规则、重要因素规则,前面已作介绍,在此不再赘述。

  (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判断规则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判断规则分为一般认定规则和特殊认定规则。一般认定规则结合侵权人的过错形式来进行区分。特殊认定规则主要适用于因果关系中有外来因素介入的情况。

  1、一般认定规则

  第一,对侵权人故意的侵权行为采直接结果论。直接结果论指行为是结果的直接原因,不论侵权人是否预见,只要其行为直接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其间并无中断因素的介入,则侵权人的行为应视为损害结果的法律上的原因。认定直接结果,必须考量侵权人实施行为时已经存在的客观具体情况和行为本身的作用力。直接结果应当是该作用力在连续的无中断因素介入的条件下所发生的自然的不间断的结果。“直接结果理论将仿如多米诺骨牌一样环环相扣、相因而动的因果序列简化成一组单一的因果运动,从而回避了一系列涉及中间因素对因果关系变化所起作用性质这样令人头疼的问题的追究,使现象之间的因果关系显得明白晓畅。” 在侵权人故意的情况下采用直接结果论是合适的,因为其故意,主观恶性大,所以不管他是否能预见到所有的损害结果,他对自己所实施的所有加害行为造成的直接后果都要承担责任。

  第二,对侵权人过失的侵权行为采可预见性理论。正如前文所说,可预见说认为不能要求行为对其不能预测的后果负责,责任与能够预见的范围应该一致。在运用可预见性理论分析因果关系时,最关键的是要准确把握“可预见性”概念。可预见性是一个极具主观色彩的命题,既要避免可预见性界定过分宽泛,使过失侵权人的责任负担加重,又要防止可预见性界定过分狭隘,不利于对受害者权利的保护。实践中应把握两点:一是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可以预见;二是以一个合乎正常的人在此情况下能否预见作为客观标准确定侵权行为人是否能够预见,若一个普通的正常人能够预见,即使行为人没有预见,行为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也应认定为有因果关系。如甲年老患有骨质疏松症,乙驾驶汽车车撞断了甲的左腿,经鉴定构成残疾,交通事故是构成残疾的主要原因,骨质疏松症是构成残疾的次要原因。那乙是否需要对甲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呢?我们认为应当承担责任。作为普通的正常人,可以预见老年人容易患骨质疏松症,受外力作用后容易引发骨折,乙作为一般正常人,应该能够预见到这一后果,故乙应当对其过错引发骨折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骨质疏松对骨折所产生的影响。再看一则案例,乙驾车撞断了甲的左腿,在医院手术之后,甲因肺栓塞死亡,乙对甲应如何进行赔偿。肺栓塞是一种手术并发症,不论手术大小,一般在手术之前医院会将相关手术风险告知患者或患者家属,作为侵权人,完全可以通过某些途径了解到或预见到手术并发症的相关风险,因此本案甲因手术引发的肺栓塞死亡的后果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乙作为侵权人,应赔偿甲死亡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采风险规则理论。风险规则的理论基础是英美法系的法谚“危险的控制人应对危险所致损害负责”。如果行为人对社会引入损害发生的危险,使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极大的可能性,使社会陷入风险之中,一旦损害结果在风险范围之内,行为人就应当对此负责,并且不管起实质作用的究竟为何。所谓使社会陷入风险要从经济效益的角度考虑,以求最大限度的平衡社会利益。风险规则的探究不能脱离特定的社会背景,取决于法律所期望保护的利益。

  2、特殊认定规则,亦即因果关系链条中出现外来介入因素时认定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规则。

  第一,首先应当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导致因果关系中断,如果原有因果关系中断,则侵权人有可能因因果关系中断而免责。介入原因是指在原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出现的另一种独立的原因力,如果在一定的条件下,介入因素改变了原有因果联系造成原有因果关系中断,介入原因便成为替代原因。替代原因使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再存在因果联系,即侵权行为已不是损害结果的法律上的原因,侵权人因而得以免除责任。介入原因无论是人之行为、自然力量或其他事件,必须发生在侵权行为之后、损害产生之前,并且同时也是造成损害之原因,否则不为介入原因。判断介入原因是否是造成因果关系中断而成为替代原因,通常认定标准:(1)确认介入原因应否为被侵权人所预见,若应当预见,该介入原因不是替代原因,若不可预见,则为替代原因。这种预见包括对介入原因的预见,也包括对损害后果的预见,即虽然介入原因不能预见,但损害后果应当预见。比如侵权人将被害人打伤弃于路中,随后,被害人被一驾车司机过失撞击成重伤,该司机的行为不能成为替代原因,因为侵权人将被害人打伤弃于路中的行为已使被害人或处于危险境地,有可能被第三人过失或故意造成新的损害,这一介入原因和结果侵权人应当预见到,所以司机的行为不能成为替代原因,原有的因果关系不发生中断,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再如,行为人甲过失在乙门前洒落大量汽油,因天气骤变,闪电击燃汽油使乙的的房屋烧毁,尽管这一自然现象属于不可预见的介入原因,但是烧毁房屋的后果却与甲所能预见的后果,因此甲的行为应该是房屋烧毁的法律上的原因。(2)介入原因之产生是否为侵权行为自然或正常引发,若介入原因系自然或正常引发结果一致,则不为替代原因。

  第二,如果介入原因不能导致因果关系中断,与原有原因共同作用,发生损害结果,这时要通过原因力的确定与比较来确定责任或责任范围。一般来说,原因力的确定与比较大多是服务于责任范围的确定及责任的分担,属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在责任归属的因果关系已经确定的前提下,通过原因力的确定,可以正确确定责任的范围及各个责任人之间如何分担责任。比如,乙驾车撞伤甲的左腿,在医院手术过程中,因医院过失,手术准备不充分,致甲大出血死亡。乙撞伤甲的行为与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均系甲死亡的原因,两者共同作用致甲死亡,此时要根据乙行为与医院的过失行为对造成甲死亡的作用大小即原因力大小进行判定各自的赔偿范围。

  四、结语

  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确定的构成要件,其在侵权法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与侵权法的的功能是紧密联系的。侵权行为法的功能不仅在于把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责任归结于加害人,更重要的是对加害人的责任加以合理的限制,与这种功能相适应,因果关系要件也担负着“归责”与“限责”的双重功能。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既坚持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又可避免客观归责并可划定责任范围的界限。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分析解答行为与结果存在的客观联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分析解答行为与结果存在客观联系的基础上,行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在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可以运用上述认定规则,充分顾及案情当事人状况,具体的时间、地点以及各种环境、社会因素,结合公共政策与伦理观念分析认定因果关系,以让案件判决结果达到最大可能的公平正义。(作者单位:如皋市人民法院)

  参考书目:

  1、王利明 《侵权行为法规则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2

  2、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1(2008nian 10.重印)

  3、王泽鉴《侵权行为法》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7

  4、吕彦《美国侵权行为法判断因果关系的规则与实践》,载现代法学1998.6

  5、郑丹《论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载法制与社会2009.12(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