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我国未成年人财产监护制度
作者:姚芳 梅小薪 发布时间:2011-09-05 浏览次数:836
一、引发思考的案例
原告王乙与被告王甲系父女关系。1988年,1周岁的王乙接受其外祖母的赠与,取得了坐落于东台市海陵北路6号楼301室住房的所有权,1991年1月23日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1996年10月10日取得该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04年1月20日,被告王甲以原告名义与被告赵甲签订《住房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告的房屋转让给被告赵甲。当日被告赵甲支付购房款160000元。被告赵甲在与被告王甲签订住房转让协议时知道房屋是原告的,两被告签订住房转让协议时原告未到场。此后被告赵甲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并搬进居住。原告得知其房屋被转让后即提出异议,于2004年6月12日书面致信给被告赵甲,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售房屋,并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两被告2004年1月20日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无效。
原告王乙诉称,被告王甲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位于东台市海陵北路6号楼301室商品房出售给被告赵甲,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两被告2004年1月20日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赵甲辩称,原告王乙未满18周岁,不能独立行使民事权利,被告王甲是原告王乙的监护人,被告王甲与我2004年1月20日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应当是有效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王甲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是我不懂法造成的,请求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东台市海陵北路6号楼301室的房屋属原告所有,被告王甲作为监护人与被告赵甲签订住房转让协议,将原告的财产私自转让给被告赵甲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虽未年满18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法律规定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故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2004年1月20日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一审法院于2005年2月27日作出(2005)东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被告王甲以原告王乙名义与被告赵甲签订的关于东台市海陵北路6号楼301室的住房转让协议无效。
赵甲不服,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6年6月7日作出(2005)盐民一终字第0443号民事判决,认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妥善保管。为了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和其他需要,可以合理利用被监护人的财产。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监护人不得处分其财产。东台市海陵北路6号楼301室的房屋属王乙所有,王甲与赵甲签订住房转让协议,王甲作为王乙的监护人,并不是为了王乙的日常生活和其他需要,将王乙所有的房屋擅自出卖给赵甲,侵害了王乙的合法财产权利。王乙向原审法院诉讼时虽未满18周岁,但法律规定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且在本院审理时王乙已满18周岁,故其要求确认王甲与赵甲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甲仍不服,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苏检民抗[2008]86号抗诉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盐民一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王甲以王乙名义与赵甲签订的关于东台市海陵北路6号楼301室的住房转让协议无效不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中王甲是王乙的父亲,是王乙的法定代理人和监护人。王甲与赵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王乙是16周岁的中学生,为未成年人,而买卖房屋显然不是一个在中学读书的未成年人所能进行的民事活动,王甲作为王乙法定代理人处分涉案房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赵甲有理由相信王甲作为王乙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处分涉案房屋,双方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当,应予纠正。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8)苏民再终字第0052号判决: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盐民一终字第0443号民事判决书及东台市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王甲以王乙名义与赵甲签订的关于东台市海陵北路6号楼301室的住房转让协议有效;驳回王乙的诉讼请求
这则案例给我们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本案究竟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还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二、未成年人财产监护制度之立法比较
对未成年人的财产进行管理是监护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自古以来,我国一直就比较重视对未成年人的财产进行监护。”检校”制度就是我国古代宋、元时代一项对孤儿财产的管理制度。如《宋会要》:”元丰令,孤幼财产,官为检校,使亲戚抚养之,季给所需。赀蓄不满五百万者,召人户供质当举钱,岁取钱二分为抚养费。”[1]”检校”一词,为”查核、点校”之意,古称官名,至宋则发展成为保护遗孤财产的一项财产法律制度。而所谓”孤幼检校”具体是指两宋时代,政府对于父母亡故的孤儿的财产代为管理,并为其指定监护人,平常给付其基本的抚养费用,待其成年后全部予以返还,从而保护孤幼的财产继承权而设立的一项财产法律制度。
在对被监护人为未成年人的财产管理方面,各国法律都要求监护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并对管理失当造成的损失负赔偿义务。在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处分权问题上,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并未经批准,监护人不得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进行处分。当然,”对处分限制的规定则有繁简详略之别。如在德国,除禁止监护人代行赠与、禁止监护人为自己或监护监督人的利益使用未成年人财产外,其他法律行为以及受监护人的营业等,分门别类进行规定,其规定不厌其详。”[2]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也规定了监护人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使用和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对不动产进行处分时,应得到亲属会议的允许,但祖父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美国现行监护制度尤其是司法实务也体现出了一些共性特点,比如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在一个判例中,法院指出,”判决的目的不仅仅是满足父母的希望,而是要保护婚生子女,使其能够得到正常的抚养。孩子的生活处境应当得到法院的同情。……法院有权力依照提供未成年子女最合适的生活环境以及有利于促进其利益的标准作出判决。”美国的俄勒冈州于1960年修订法律时对子女最大利益原则作出了明文规定,”在决定监护时,法院应当考虑子女的最大利益以及父母各方过去的行为以及道德水平。在监护中不存在仅因一方具有母亲身份就可以使其获得优先于父亲获得子女的监护权的权利。”20世纪90年代,美国大多数州都采用了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发展到现在,许多州都已经用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该原则。[3]
未成年子女虽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却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可以享有财产权利。未成年人可因继承、赠与或其他有偿取得财产即特有财产,也可因劳力、营业或其他有偿取得财产即非特定财产。[4]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财产监护制度
未成年子女也具有独立的人格,而财产权是人格独立的基础和最明显的表象。所以,世界各国大多承认未成年人具有对自己财产的所有权。但是由于未成年人的辨认能力、判断能力、控制能力等的有限性,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世界各国的法律又都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父母对未成年人财产的管理权。既然是对财产的管理权利,那么,作为父母是否可以任意处分子女的财产呢?
笔者认为,一方面,在我国尚未建立起亲权剥夺制度的情况下,有条件地对父母处分子女财产的权利进行适当限制,是保护子女利益的一项可行制度。正如学者所言,”当父母的行为与子女的利益相悖时,其父母照顾权即应受到限制或者剥夺,以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被剥夺了父母照顾权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并不因此而消除。”[5]
另一方面,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认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处分权,这个”一定条件”,就是为子女利益和必要时,非为子女利益不得处分子女财产。其实,世界各国的法律都对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一般情况下,如果负有财产管理义务的监护人违背其支付子女生活费义务,或随意处分子女财产,或使子女的财产在非正常情况下大量减损,就可以推定子女的财产利益受到了威胁,可视为滥用亲权或监护权。对于滥用侵权给子女造成严重损失的,意大利民法规定可以宣告该父或母丧失亲权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也规定,在父母滥用亲权时,剥夺其亲权。
有学者提出:父母对子女的财产进行管理,在对内关系上不如称其为管理义务。因恐未成年子女思虑不周,滥于花钱,为保护子女之利益,由父母代为管理,以保存、利用或改良子女财产。保存、利用、改良等管理行为,皆为子女利益为之,对父母来说,毫无利益可言,因此称为权利并不妥当。父母对子女财产的管理义务,乃强行规定,是法律强制父母履行的义务。[6]笔者赞成这个观点。因此,既然父母管理未成年人的财产是义务,那么,在进行管理的过程中,父母就应当在一定程度上负有注意义务,不能损害、有碍未成年人的财产利益。所谓管理权,仅是在对外关系上,为防止第三人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侵害而赋予父母的一项权利。在内部关系上,其本质还是在履行管理义务。
所以,我国应当吸收和借鉴国外民事立法的经验,将子女最佳利益作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一个原则明确加以规定。根据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要求,当同一监护权之下的子女利益发生冲突时,父母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子女利益受损;当作为监护人的父母的利益与子女的利益发生冲突时,父母应当最大限度地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当然,对子女最佳利益的判断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因为其不但要调查了解以前和现在的子女受监护状况,还要预测未来的可能发生的情况。特别是对子女财产利益的保护,需要对未成年子女未来生活和学习的预期安排进行合理的判断。显然,现实中的这样一些情况就不得不在我们考虑的范围内:如果监护人在道德上具有不当行为,如虐待子女、家庭暴力、酗酒、赌博、恶意不履行抚养义务等,出现这些有损子女利益的行为怎么办?因为父母是子女的第一任老师,家庭对子女成长的影响较大,对子女监护权的决定,有时需要考量监护人有无道德上之不当行为。
笔者认为,只要监护人具有诸如上述这些道德上的不当行为,就应当对监护人的监护权进行限制甚至剥夺当然,对性质不太严重的,还可以通过第三人协助照顾的方法来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允许监护人以外的第三人并不限于亲属,凡朋友、受雇人、于监护人无婚姻关系的同居人均可,只要能对子女生活环境,提供经常而安定的协助即可。
在本文所述案例中,一、二审法院判决正是基于对王乙最佳利益的考量,针对王甲行使的财产监护权进行适当的限制,符合立法精神。
[1] 戴炎辉:《中国法制史》,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265页。
[2] 李志敏主编:《比较家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99页。
[3] 曹诗权:《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8-219页。
[4]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3),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4页。
[5] 王丽萍:”论家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以父母照顾权为中心”,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6期。
[6] [日]棚濑孝雄:《现代日本的法和秩序》,易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