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非婚同居作为一种新的两性关系形式,当下在我国迅速蔓延并得到人们的逐渐认可。这一现象引起了人们的广泛争议。本文拟对非婚同居现象存在合理性、立法必要性进行初步探析,以期使人们对这一现象有更深入的认识。

 

关键词:非婚同居  社会现象  法律规制

 

自从人类进入婚姻家庭形态以后,婚外两性关系一直受到社会的抑制、道德的非难和法律的禁止。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人口流动的加速、婚姻自由的原则的确立以及人们性观念的转变,婚姻之外的两性关系越来越多,非婚同居作为一种新的两性关系形式已经在社会中普遍的存在,并成为年轻人的一种生活时尚。选择什么样的两性生活方式,应该是个人的私事,是生活方式的自我选择,是一种私生活自主权的体现[1],但因非婚同居引发的各种纠纷,却是法律不能回避的。令人遗憾的是,我国法律对这类问题视而不见。立法因噎废食的作法,使之成为法律的一个盲点,使非婚同居尴尬地徘徊在法律大门之外,使许多纠纷得不到公平合理的解决,甚至导致悲剧的发生。理性的法律不应该选择回避问题,而是要面对问题、解决问题[2]。

 

一、非婚同居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非婚同居,顾名思义,即非婚姻关系的双方共同居住,共同生活的事实状态。单就此表面含义而言,非婚同居所涉及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诸如姘居、重婚等都属此类,然而,在现代婚姻家庭法学领域,非婚同居一般是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自愿、长期、公开共同生活在一起,但又没履行结婚手续的一种两性结合方式。

 

从上述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其构成要件包括:第一,主体为无配偶的男女。这一特征表现为同居关系的主体必须是异性男女,且双方均无配偶,这是同居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相区别的一个特征,同时也排除了同性间的同居关系。第二,同居的内容是双方共同居住,共同生活,其核心是发生两性关系,以此区别精神恋爱。第三,主观上双方具有同居的合意,即男女双方自愿。第四,持续一定的时间,有持续、稳定同居生活的客观事实,偶然为之或断断续续的同居行为一般不宜作非婚同居论。第五,具有一定范围的公开性。无须同居双方以夫妻名义相称,只要同居行为是公开的,不为刻意隐藏即可。

 

另外要注意与相关概念区分开来。

 

首先,非婚同居不同于配偶关系。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与婚姻关系的配偶相比,存在很大的区别:(1)非婚当事人之间不发生配偶的亲属关系,无论同居多久,是否有子女,只要没有登记结婚,都不能认为是配偶。(2)非婚同居不产生姻亲关系。(3)非婚当事人之间不产生继承关系,不得相互继承遗产。(4)非婚同居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同居关系而不必履行法律程序。[3]

 

其次,非婚同居不同于姘居、通奸。姘居是指男女一方或者双方有配偶,对外不以夫妻名义相称,持续、稳定的同居。现实生活中的”包二奶”、养情人是姘居的典型表现。由于其主体至少有一方属于有配偶的人,因而这种行为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是对一夫一妻制的公然挑战,直接影响婚姻家庭的稳定,不仅法律不予保护,而且还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通奸是指男女一方或者双方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秘密地、自愿的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通奸的双方不仅对外不以夫妻的名义,而且对内也不共同生活。通奸者如果同吃、同住就变成了姘居,姘居如果发展到以夫妻名义同居则构成重婚。由此可见,非婚同居与姘居、通奸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前者双方均没有配偶,而后者一方或双方有配偶。

 

最后,非婚同居不同于嫖娼、卖淫。嫖娼、卖淫以性交易为手段,以取得非法利益为目的,性行为具有随意性、偶然性,交易双方没有共同生活,更不会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嫖娼、卖淫是我国法律一直以来予以取缔的。

 

二、非婚同居现象存在之合理性

 

德国著名哲学家黑格尔曾说:”凡是合理的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都是合理的。”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产生都有其深刻的社会根源和社会基础。非婚同居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1、从基本人权上来看,非婚同居是人的性自主权的表现。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男女平等的逐步实现,尤其是性和生育的分离以及社会对性的控制的减少。传统的被视为很神圣的性关系已变得更加独立和为人们所默认。妇女的贞操已不再是换取对男人经济依赖的一种重要筹码,性已不再为男人们所专有,已由过去的附属地位上升到主导地位,性完全是人们的一项人身权利和自由。性由个人和社会结构之间的互动而构建,其充分发展为个人、人际、和社会健康幸福所必需。性的权利乃普世之人权,以全人类固有之自由、尊严与平等为基础。鉴于健康以为基本人权。为确保人与社会得以发展健康的性,所有社会必须尽其所能承认、促进、尊重与维护性权利[4]。

 

2、从经济角度来看,非婚同居是一种经济的两性结合方式。非婚同居的当事人通过共同生活可以节省生活开支,相互照顾,从而获得经济上的利益,这一点如同结婚一样。对某些当事人来说还能从同居生活中获得一种经济保障。另外,对非婚同居者来说,财产关系的处理上更为自由,还可以避免在婚姻形式下实为一方债务却因无法举证而要与其共同偿还的经济风险。当然,非婚同居关系的解除也比离婚更经济。

 

3、满足人们对不同层次两性关系的需求。社会学家伯纳德提出:”未来社会婚姻的最大特点,正是让那些对婚姻关系具有不同要求的人,作出各自的选择。”婚姻?独身?还是同居?这原本就是不同选择的结果。非婚同居作为男女两性间的一种新的生活方式,适应了人们对不同层次两性关系的需求,正日益为不同社会制度下的人们所认可和接受。非婚同居也成为当事人自由选择生活方式的权利具体化的形式之一[5]。

 

4、为将来的婚姻生活做准备。英国哲学家罗素说:”如果要求人们在不知道他们在性的方面是否和谐的情况下就进入一种终身的关系,那是荒唐的。”罗素在论及试婚时指出,所有不包括孩子的性关系都应被视为是私人的事情。如果男女同居而没有孩子,那这完全是他们自己的事情,而不是其他人的事情。试婚可以避免让缺乏生活经验和社会阅历,对自己究竟适合与什么样的人一起生活还没想明白的青年人,草率地决定自己的”终身大事”,从而避免给自己、给对方带来不必要的伤害。

 

5、满足性期待期的生理和心理需求。性是人类生理和心理需要之一,正如孔子所云:”食色,性也。”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身体发育越来越早,在中学时代就基本已发育成熟。从发育成熟到结婚,中间有很长的一段性期待期。一方面人类在享受物质文明提供的便利与舒适的同时,又不得不忍受着它给人类带来的种种压力和人与人之间的冷漠;另一方面,在学习和工作中,不可避免地会接触到异性,这也是婚前同居现象增加的一个客观因素。随着性和生育的分离以及社会环境对非婚性行为的宽容,对哪些还没做好结婚准备的人来说,同居是他们获得性满足的一种方式。

 

6、”来去”自由。非婚同居双方一旦不想继续同居关系,无须通过法律程序就可解除,避免了因离婚所带来的经济后果和程序麻烦。尤其是所谓的”中国式离婚”,当事人将会面临旷日持久的心理煎熬。人们选择非婚同居的一个非常现实的理由是这种关系不需通过潜在的诉讼程序即可解除,非婚同居也为某些有过婚姻经历的人所青睐。许多人认为,同居生活状态是当事人私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只要他们选择的生活方式不违法,不伤害他人,就不要过多的干预他们的行为。

 

7、对那些不符合结婚条件的人来说非婚同居是唯一选择。古今往来,各国设立结婚障碍的理由一是遵循伦理道德,二是通过优生有利于人类自身发展。尽管在世界范围各国逐步放宽了结婚条件,减少结婚障碍,尊重和保障结婚自由,但基于各种考量,仍有一些人被排除在婚姻的门槛之外,于是非婚同居成了他们的唯一选择。

 

三、对非婚同居关系进行立法之必要性

 

非婚同居现象的存在虽然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非婚同居现象的增加也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唯有正视并理性对待才能取其利而避其害。

 

(一)规制非婚同居符合婚姻立法的世界潮流

 

20世纪60年代中后期,鉴于非婚同居现象在世界范围内与日俱增,一些西方国家开始改变其传统的做法,对非婚同居进行法律上的调整。美国、英国、加拿大、法国、丹麦、瑞典、澳大利亚和西班牙等国家和某些地区陆续出台了与婚姻法相似意义的家庭伴侣法。

 

美国承认同居者双方订立的同居合同的效力。由于非婚同居不具有婚姻的法律地位,其救济手段主要是对当事人之间契约关系的保护,因此,美国大多都有要求制定和强制实行同居合同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保护同居者的合同权利和义务。

 

英国在1972年的一个案例中确定了一条原则,允许同居者占有对方的房子,议会也允许同居者在他方死亡后请求抚养费。

 

在北欧法系的国家把法律承认的非婚同居称为”正式同居”,正式同居在有些国家如丹麦,在所有法律领域内都具有与婚姻相同的法律效力。而瑞典既承认婚姻关系,也承认非婚同居关系,法律提供不同的保护方法,这一选择性的法令明确规定同居伴侣达到一定期间的给予承认和保护。

 

法国1999年通过的《公民互助契约》,使得包括同性伴侣在内的非婚伴侣可以享有与已婚家庭同等的权利,例如,社会保障、继承、关系破裂时的抚养与财产分割等。

 

日本近年来的判例和学说,都把非婚同居看作是由于社会习俗、道德同法律不一致而产生的一种准婚姻关系,并且对准婚姻关系做出了一些规制:如无故终止同居关系的人负有赔偿对方物质和精神的全部损失的责任;承认同居关系具有婚姻身份的效力;非婚同居关系解除后,一方可提出关于赡养费等其它损害赔偿的请求;如果一方因死亡以外的原因而解除非婚同居关系时,可提出财产分割的请求。

 

埃赛俄比亚在《民法典》的”人法”中,详细规定了涉及到同居的几乎所有问题,包括定义、亲属的效果、财产制的形式、终止同居关系的权利、同居身份的证明等。

 

从以上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研究状况以及同居现象的发展趋势可以看出,当代各国,无论其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如何,法律对非婚同居现象的调整越来越趋于维护和保护,非婚同居将越来越发展成为与婚姻相并列的一种关系,因此,对非婚同居关系进行法律调整是符合婚姻立法的世界潮流的。

 

(二)我国现行婚姻立法相关规定的滞后性

 

当前对非婚同居实施救济措施的法律有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案件的若干意见》和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5条。用前者处理现在的非婚同居案件已不太适宜,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和局限性。其中的一些规定比较苛刻,不能充分保护妇女儿童和弱者的利益,更不能全面的解决因解除同居关系而面临的一些问题。依照后者的规定,如果是在1994年2月1日后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或者是1994年2月1日开始同居的,当事人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补办登记以后,婚姻效力从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问题在于该规定降低了结婚登记的严肃性,不利于婚姻法的贯彻。即同居关系的当事人可以任何时候去补办结婚登记,不管任何时候补办结婚登记,其后果完全相同。而对于法院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而未补办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笔者认为补办登记的规定形同虚设,并没有多少实际意义。因为同居关系的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才向法院起诉,而此时强制其登记结婚,双方当事人很难达成补办结婚登记的合意,在这种情况下要求他们补办结婚登记实无意义。如果仅因为一方坚持不去补办,就只能按照同居关系来处理,当事人的权益将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另外,未婚同居的当事人发生纠纷,向法院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非因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问题,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这种规定同样也不利于对非婚同居当事人保护,社会并不会因为法律没有规范,就不出现这方面的纠纷。

 

面对当前的非婚同居现象,既要看到它客观存在的合理性的一面,又要看到它对现行婚姻制度潜在的负面作用,必须将其纳入法制的轨道。我国法律目前对非婚同居这一普遍社会现象予以回避,使未婚同居尴尬地徘徊在法律大门之外。由于该领域的法律空白,使许多纠纷得不到公平合理的解决,甚至因此而酿成一幕幕悲剧。法律不能漠视非婚同居的现实存在和其衍生出的各种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已到了适时予以规制的时候了。

 

 

 

参考文献:

1.      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

2.      钱新容”非婚同居现象研究” 当代经理人  2006年第6期

3.      陈玉玲”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研究”福建论坛2006年第12期

4.      魏清沂”不婚同居的法理学分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第78期

 

 



[1]杨支柱.最重要的是私生活自主权[J].李银河,马忆南.婚姻法修改论争[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

[2]魏清沂”不婚同居的法理学分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78

[3]陈玉玲 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研究” 福建论坛 2006年第12

[4] 周安平.性的公权控制[J].法学研究,2003(5)

[5]钱新容”非婚同居现象研究” 当代经理人 2006年第6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