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长羁押之不足与完善
作者:董同平 发布时间:2015-06-05 浏览次数:1892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于2012年3月8日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3月14日大会正式表决通过。“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了修正案,彰显了我国法治的进步。但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审案件的审理期限遇特殊情况将“审而不限”,势必造成对犯罪嫌疑人的超期羁押。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规定的未决羁押,也叫做审前羁押,是一个不特定的期间,一个犯罪嫌疑人可能在判决确定前被关押好几年,甚至更长的时间。虽然延长期限可以收到一些正面的效果,比如可以防止被告人逃跑,防止被告人危害受害人以及证人,保证被告人能够及时到庭等等。但是,延长期限的不当使用却带来了更大的危害,严重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一个人在法院的有罪判决生效以前都是法律上的无罪状态,对一个无罪之人苛以羁押应该要受到严格的约束,而我国的羁押制度则很可能让一个被告人受到所谓的正当法律规定的侵害。
本文通过对我国的延长羁押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了对我国延长羁押制度改革的一些建议。
一、我国延押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被告人的利益重视不够
每个人都有作为一个人所拥有的享有自由和安全的权利。没有人可以被任意的羁押和审判。没有人可以被剥夺自由的权利,除非根据某些情况并且得到法律程序的支持。[1]在审判以前虽然被告人被扣留了,但是,从法律上来说,他仍然是无罪的,那么他就享有同其他人一样的受宪法保护的权利。进而,审前羁押将已经很慢的司法程序变得更加缓慢。[2]对于一个无罪的人提前实施的羁押,应当慎之又慎,不能随意羁押,而我国的延押制度则将对被告人的侵害无限扩大化,一个无罪之人可能面临不可预知的羁押,这样的羁押很难让人认可。没有一套有效保护被告人的制度,也就是没有一套有效保护公民不受非法侵犯的制度,因为每个人都有可能被无罪羁押。
(二)程序设计太过复杂,使法不可预测
由于我国延押制度程序上的设计很复杂,使得普通的老百姓很难看懂我国的延押制度。法不明,则利益很难得到保障。繁琐的程序设计使得真正的依程序办事很难得到保障,因为大多数人不知道程序到底是怎么样的。只有清晰地告诉被羁押人他还要被关押多久才能有效地保护其利益,也只有这样才可以更好地适用法律。
(三)办案期限和羁押期限没有分开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以后,刑事诉讼法就没有任何有关羁押期限的规定,羁押期限几乎完全依附于各诉讼阶段的办案期限,办案期限是限制办案人员的,而羁押期限则是限制被告人的,两者有质的不同,如果因为办案人员的原因导致迟迟未能完成相应的工作,而将其责任归咎于被告人,则对被告人来说是明显的不公平的。[3]并且,对于被告人的羁押期限不仅随着诉讼活动的顺向运转而延长,而且还会随着诉讼活动的逆向运行而继续延长,比如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情况。[4]
(四)羁押期限没有个案对待
虽然说我国在羁押期限上制度上既规定了一般情况,也规定了特殊情况。但这是针对一类案件的处理方式,并没有对具体的个案的被告人进行区别对待,一个盗窃十万元的人和一个盗窃两千元的人可能受到的未决羁押是完全一样的。尽管法律是一视同仁的,但是不同的个案有不同的情形,应该充分考虑个案的情况区别对待,刑诉规定的羁押期限应该是各个阶段最长的羁押时间,而大多数的案子不用那么多的时间来处理,办案机关应该尽快地将案件移交到下一个阶段,减少本阶段对被告人的羁押时间。个案裁量应该采用什么样的方式呢?在西方主要是法官决定个案的羁押期限,而在我国则是由办案机关决定个案具体的羁押期限,而由办案机关来决定个案羁押期限的长短,则存在很多不妥。每个案子都是能拖则拖,一般都接近法律规定的最大羁押期限,甚至经常申请不必要的延长,很难保证实质的公平。
(五)羁押期限没有最高限制
纵观我国法律制度对羁押期限的规定,没有一个最高羁押期限的规定,在理论上来讲,一个被告人可能由于各种原因被未决羁押一辈子,这是无论如何都不能接受的,例如一个人坚决不说自己的身份情况,办案机关也懒得去查清,那么这个人被未决羁押一辈子在法律上也是讲得通的,但是,这明显不能让人们所接受。法律的设计是保障国家公诉权和保障人权并重,只是保障国家的公诉权的法律是不道德的,由于我国的羁押制度对被告人已经是很不利了,如果没有一个最高的羁押期限,那么被告人的权益将可能受到无限制的侵害。
(六)监督和救济程序缺乏
1、监督缺位
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检察院的监督机制有一定的规定,包括该法第2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对于本院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超过审查起诉期限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报告检察长。该法第38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违法情况,应当提出意见通知公安机关纠正,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所监察部门发现侦查中违反法律规定的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违法意见。该法第393条规定,审判监督由审查起诉部门承办,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期限的,由监所检察部门承办,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调查、审阅案卷、受理申诉等活动,监督审判活动是否违法。但是,不得不说这样的监督的成果是很有限的。
首先,对于检察院内部系统的自我监督效果可想而知,对于本系统内部的违法行为,由于涉及太多的部门利益,监督很难得以实施,况且自我监督本来就很难实现,让自己去管好自己只能说是道德上的要求,而在制度上则无法有效地做到监督。
其次,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监督也是有限的,我国目前的体制是公安机关的负责人一般情况下是该地方的政法委书记,也就是主管政法系统的一把手,检察院要对公安机关进行监督,势必受到很多限制。而且,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从诉讼的角度来说都是公诉的一方,利益一致,所以,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办案情况很难进行有效的监督。
最后,检察院对法院的监督,也是一句话带过,真正实施起来则是很难的。审查起诉部门到了法院审理阶段就是公诉的一方,要对法院的审理行为进行监督势必也要考虑以后裁判是否受到影响的问题。
总的说来就是,这样的监督还是属于系统内部的监督,是一个司法系统内部的监督,并且关于羁押的问题上,本来法律就给予了办案机关很大的权限,监督机关也很难指出办案机关的违法所在。所以,要纠正不合理的延长羁押,实在是非常地困难。
2、救济缺位
关于救济的缺位则是更为明显,“有权利就应当有救济”,然而在羁押期限延长的救济上,我国刑诉法显然是缺位的。
(1)羁押期限延长告知制度缺位
刑诉法中,没有司法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的规定,更没有告知羁押期限延长的规定,这使得案件当事人、其他诉讼参加人的知情权得不到保障。尤其是被告人,其对自己的还要等待多长时间才能进入下一环节,还要在看守所被羁押多长时间没有知情渠道,不但是对其正当知情权利的损害,还会使其对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造成怀疑。
(2)羁押期限延长事后救济制度缺位
我国刑诉法虽然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公安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但这种救济缺乏完整性,即没有规定有权解除机关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时间期限,也没有规定不服不改变羁押性强制措施决定的复议程序及申诉权利。另外,对申请结果的反馈告知也有所缺失,申请之后往往如石沉大海,没有回应。而且,作为特殊的司法救济机制的行政诉讼制度,也没能把公安机关、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作出的羁押期限延长方面的决定纳入应诉范围。[5]
二、我国延押制度改革的思路
(一)树立法治观念和保障人权观念
党的十五大提出了要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近年来,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不断完善,但是,我们的法治思维是否也同样跟上呢?显然,在今天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明文规定一个未决犯可以被长期羁押的情况下,实在难以认可我国已经是法治国家。法治国家最基本的是要以宪法治国,而我国的宪法对我国公民人权提出了充分的保障,2004年宪法修改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使得人权保障成为了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人权保障原则必须在具体法律制度中得以贯彻才具有生命和活力。其中,刑事诉讼法律应该首当其冲,刑事诉讼几乎涉及所有的公民基本宪法权利,特别是公民的生命权,人身自由权,财产权等。此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彰显了我国法治的进步。刑事诉讼与公民的人权保障关系极为密切,刑事诉讼中对人权保护的水平可以说代表着一国人权保障的水平。被告人也是一个中国公民,他当然享有宪法所赋予的一切权利。包括不受非法拘禁,不受错误拘禁的权利,我们只有牢固树立这样的法治意识,把每一个人都看成是可能被侵害的人,进而对延押进行严格的审查,才能尽可能避免错误羁押的发生。
我国《刑法》第1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而制定《刑法》。而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则是“为了保障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里,把“惩罚”放在前边,“保护”放在后边,和我国长期存在的“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相吻合。现代世界各国的刑诉法,有的侧重于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有的侧重于打击犯罪和维持秩序,但“国际公认的原则是不得以牺牲司法公正或威胁基本人权为代价来控制犯罪或建立秩序。”[6]只要真正树立了人权保障的观念,我们就不会为了不放过一个罪犯,而伤及十个无辜;而是即使放过十个罪犯,也决不伤及一个无辜。只要真正树立了人权保障的观念,才会正确地制定延长羁押的有关法律制度,才能正确地适用有关延长羁押的法律制度。有些人说如果擅自释放罪犯可能造成很大的不利后果。但是我们说的是严格审查羁押的合法性,并不是随意释放被告人,如果确实证据确凿,则当然要按程序迅速将罪犯绳之以法。如果长期无罪羁押一个被告人则构成了对人权的实质伤害。而就算是真的错误地释放了一个罪犯,而对社会的影响也只是可能状态。两者比较,也应当选择释放被告人。如果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的利益。就算是在个案中失去了正义,但是法治的正义却得到了彰显。
(二)树立程序清晰意识
实体正义历来是我们要求的真实,但是,程序正义同样也是比不可少的,在某种意义上来将,程序正义更为重要,因为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而实体正义则是看不见的正义,做到了程序正义,很大程度上是可以做到实体正义的,但是如果没有了程序正义,就是实体最终得到了正义,这样的正义也是让人不能接受的,因为这样的正义超出了人们的预期,人们总是希望可以掌握自己的命运,而法律的程序保障则是人们保卫自己最好的武器,如果皆能做到程序正义,人们必然没有什么怨言,社会必将稳定发展。
而要做到程序正义,则不仅仅是要有一套公平、合理的程序,而更重要的是程序还要被大众所接受,被大众所理解。首先,在于立法机关要将程序设计得具有可操作性,不仅司法人员要看得懂,我们普通老百姓也要看得懂,这就对简化程序提出了立法要求。其次,办案人员必须牢固树立依程序办事的原则,每一步办案都按照程序来做,并将有关程序事项告知被告人,树立坚决捍卫程序正义的理念。
(三)树立效率观念
“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效率也是公正的内涵和基本要求。案件的久拖不决,办案人员靠延长羁押的方式摆脱责任,就是对被告人的不公平对待。它侵犯了人权,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被羁押的被告人有权“获得迅速审判”,这是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基本内容之一,在我们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也应得到贯彻和执行,只有真正树立了效率的观念,才不会使得案件能拖就拖,使被告人能押则押,才能使办案机关充分考虑被告人的利益,而不是置被告人的利益于不顾。
(四)树立有权利就有救济的观念
权利如果得不到救济,则这样的权利只是一句空话而已,是没有保障的权利。西方国家普遍建立了高度发达的救济机制,赋予当事人向有关机关申请复查和上诉的权利,并且这一权利不受任何例外情况的干扰。 [7]
我国目前关于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设计主要是从办案机关行使职权的角度出发的, 即国家通过刑事诉讼法赋予办案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 即使有一些关于被告人救济权利的规定, 也因为缺乏明确有力的救济途径而根本无法与强大的国家权力相对抗。这种重权力而轻权利的立法模式,在使办案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能灵活机动地运用强制措施以有效地控制被告人的同时, 也导致强制措施可能被滥用而侵犯基本人权。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应当注重强化被告人的救济权利,通过被告人行使权利来制约办案机关的权力滥用。我们应该树立权利救济的观念,赋予当事人充分行使权利救济的途径,当事人对羁押的合法性应当有权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不符的,可以提起上诉。另外,与强化救济权利相配套,还应当通过制度设计使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及其亲属、律师能充分了解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和依据,以便于其有针对性地行使其救济权利。
(五)重视比例对待
主要包括三个基本要求:一是目的性要求,即延长羁押的适用不得背离其法定的理由,应做到目的与方法的平衡;二是必要性要求,即在有几种替代性措施均可以达到同一目的情况下,要求选择适用最有利于被告人的措施,以延长羁押为例外;三是适当性要求,即要求将延长羁押的期限控制在与涉嫌犯罪的严重程度以及被告人可能被科处的刑罚相适应的范畴内。
(六)规定最高羁押期限
大部分国家都规定了最高羁押期限,这是对人权的最低保障要求,就算是侵犯人权的事情发生,也可以将这种侵害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我们的延长羁押制度改革应该在这方面作出很好的调整,这也是对我们的羁押期限改革提出的最低要求。
[1] Introduction to Amnesty International’s Fair Trial Manual AI Index: POL 30/02/98, ISBN: -86210-277-4.
[2] The Pretrial Detention “crisis”: The Causes And The Cure by Douglas J. Klein page303.
[3]李健、史洁路:“审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中的问题及对策”,《犯罪研究》,2007年第5期,第55页。
[5]同上。
[6]陈光中、张建伟 :“刑事司法国际标准与中国刑事司法改革”, 《诉讼法论丛》(第3卷), 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4页。
[7] 【美】约翰.罗尔斯著,何怀宏等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