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本文通过对民事抗诉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以及目前民事抗诉制度的现状进行认真分析,指出民事抗诉制度立法上的限制及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抗诉权行使存在的问题以及法检两院在民事抗诉程序中存在的分歧,提出应当进一步健全民事抗诉制度,促进法检两院联动机制,理性构建一个科学、公正、高效的民事抗诉制度,使其合法权益救济功能能够得到充分发挥。

 

关键词:民事抗诉制度   抗诉权  审判权

 

近年来,随着当事人申诉意识的增强,检察机关监督力度的增大,人民法院受理的抗诉案件不断增多。客观地说,民事抗诉制度对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的积极意义不言而喻。但毋庸讳言,由于现行民事抗诉制度本身及其运作程序设计中的缺陷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未能完全切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民事抗诉效能的发挥,因此,应当理性构建一个科学、公正、高效的民事抗诉制度,使其合法权益救济功能得到充分发挥。

 

一、民事抗诉制度的存在本源

 

(一)            法律视野

 

为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基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我国民事诉讼法创设了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存在错误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按照法定程序提出抗诉,从而引起再审的法律监督的制度。宪法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为建立民事抗诉法律制度提供了宪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抗诉权,使现行的民事诉讼抗诉制度成为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权的一种具体实现方式。最高法、最高检也先后对民事抗诉权作过司法解释,如最高检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

件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最高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二)            司法应然

 

首先,在司法实践中,某些单位或个人为了自身的利益,损害国家、集体和其它公民利益,必须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公权力提起或参与诉讼,维护正常的民事秩序,保护国有财产。其次,当今法院系统中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现象仍然存在,人民法院裁判存在错误的可能,成为抗诉制度存在的现实基础。三是因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一定程度受到限制,以抗诉制度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补充,更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

 

二、民事抗诉制度的现状分析

 

(一)立法限制

 

1、民事抗诉权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抗诉权的法律依据仅仅是《宪法》及《民诉法》中对抗诉程序规定的原则性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法院怎样审理,法、检如何配合等并未涉及。且由于这些原有法律法规的适用环境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未能及时对其进行系统地修改,体现不出清晰的立法思路和司法理念。

 

2、抗诉权主体规定不完善。按照《民诉法》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才能成为抗诉主体,仅赋予基层检察院提请上级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权力。但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抗诉再审的案件大部分来源于基层人民检察院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在接受抗诉的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时,上级人民检察院一般又委托提请抗诉的基层检察院参加庭审,这种往返程序无疑造成了一定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抗诉权与审判权在司法实践中的行使分歧

 

1、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无限制现状。《办案规则》中对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行使范围做了明确规定,赋予有限的调查权。但现实中,存在检察机关无限制运用国家公权力为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调查取证的现象,并往往只注意收集有利于申诉人的证据,不收集或甚至故意隐去对申诉人不利的证据,实际上破坏了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在举证上的“均衡对抗”,与检察机关追求和维护司法公正的初衷背道而驰。

 

2、抗诉权的无期限约束。《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效为二年,但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却没有期限上的约束,容易造成当事人无休止的纠讼,也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判决、裁定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

 

 3、两院司法解释的诸多不一致。由于立法对抗诉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造成”两高”司法解释因立场不同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人民检察院认为,对人民法院所有的生效裁判,只要符合抗诉条件,均可以提出抗诉。而法院诸多司法解释对抗诉的案件范围予以了限制。如最高法作出的相关批复,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对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对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的先予执行的裁定等提起的抗诉均不受理。(1)

 

三、民事抗诉制度的进一步规范和完善

 

为了保证检察监督权与司法审判权形成良好的制约与协调机制,真正发挥民事抗诉制度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功能与作用,全面维护司法公正,必须从现实国情出发,规范和健全民事抗诉程序,构建科学合理的民事抗诉机制,使之逐步契合于民事诉讼原理的本源。

 

(一)立法上的完善

 

1、赋予基层检察机关对同级人民法院的民事抗诉权。这样既可以减少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压力,集中力量办理大案、要案,加强业务指导,同时也可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提高司法效率,更有利于将矛盾解决在基层(2)

 

 2、明确界定并严格限制民事抗诉的范围。当事人有自由处分自己民事权益的权利,只要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公权利就不应强行介入。因此,限定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就成为必然,即只对诉讼程序是否违法,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违纪行为以及原生效判决、裁定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范围内的民事案件行使抗诉权。

 

3、对提起民事抗诉期限的适当限制。对于检察机关在接受当事人申请提起抗诉时,同样应当受到二年时效的限制。只有当民事案件裁判结果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有重大枉法行为,导致案件错判时,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才不受二年时效的限制。

 

(二)司法实践上的规范

 

1、审理运行程序的规范

 

(1)受理阶段。依照《民诉法》的规定,抗诉必然引起再审,从而否定了人民法院的再审的审查权,而且目前仍存在部分上级检察机关对基层检察院抗诉案件数下达硬性指标的现象,调动了检察干警主动挖掘案源的积极性,致使一些不当抗诉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因此,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受理法院可以通过书面或听证审查的方式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原裁判是否错误、抗诉理由是否成立的决定。

 

(2)审理阶段。《办案规则》规定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任务是三条,即宣读抗诉书、发表出庭意见、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由此看出,检察机关的监督贯穿于庭审全过程。法庭调查阶段,检察机关对自己调查取得证据及新证据享有举证、释明权。法庭辩论阶段,检察机关的职责是针对当事人的辩论对抗诉事由进行相应陈述,主要是强调、补充抗诉理由。

 

(3)结案方式。《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因此,对民事抗诉案件结案方式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即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撤诉,只要是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准予撤诉;人民检察院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回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在民事抗诉环节中,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据平等、自愿、合法原则,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有效化解社会矛盾。

 

2、进一步明确民事抗诉案件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中规定,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围绕抗诉的内容进行审理。抗诉内容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不一致的,原则上应以检察机关的抗诉书为准。但如果不服原审裁判的另一方因为没有向检察机关申诉,其主张被法庭纳入审理范围的权利就会被剥夺。因此,民事抗诉案件再审范围不应局限于“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应立足于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并兼顾当事人请求进行。

 

3、建立民事抗诉责任制度。(3)[h1]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必须抗诉没有提出抗诉的;二是错误抗诉的。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当然,应严格界定错抗范围,将一般抗诉被驳回和错抗区别开来。

 

(三)健全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联动机制。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在工作上有密不可分的联系,两家既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抗诉案件一般都是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矛盾相当尖锐、激烈。这就要求,法检两家应不断增进沟通和理解,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及时有效化解矛盾,有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注释】

 

﹝1﹞周晖国主编:《民事再审制度理论与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6年12月

 

﹝2﹞王静:《论我国检法关系的合理建构》审判研究 2011年总第047期

 

﹝3﹞李伟:《谦抑审慎视野内的民事抗诉权》 人民法院报 201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