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可撤销婚姻制度之我见
作者:蔡红琴 李莉 发布时间:2008-08-06 浏览次数:1352
一、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现状
与国外立法相比,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发展相对落后。由于种种原因,关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问题,在基本法的层面上始终未作明确规定,而仅见于行政规章和某些司法解释。
在我国,首次提到无效婚姻的法律文件是196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而1986年《婚姻登记办法》和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虽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但根据该条例第24、25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婚姻无效只能由婚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确认并宣告,而无法院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的规定。所以,长期以来法院对于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都不予受理,但根据1989年最高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将一些不适法的婚姻或本属无效婚姻的情形都作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标准,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将涉及无效婚姻的诉讼按离婚案件处理,而不直接宣布该婚姻无效。这样的立法模式,不仅削弱了人民法院对婚姻纠纷的司法权,而且等于以行政诉权代替了当事人的民事诉权,更大大地增加了婚姻纠纷的解决成本和当事人的讼累。同时,这种立法也不利于从民法上保护无效婚姻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新修订的婚姻法在总结司法实践和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新增了无效婚姻制度,从而在我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中正式确立起了无效婚姻制度,是我国婚姻立法的巨大进步。不论从借鉴世界各国立法经验还是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也不论从理论上考虑还是从我国社会生活的稳定考虑,确立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制度都是我国婚姻法发展的必然。
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缺陷
无效婚姻的规定,弥补了我国婚姻立法长期存在的一项空白,是我国婚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但不容忽视的是,《婚姻法》在无效婚姻制度的具体设计上存在严重不足,带来了很多弊端。表现在:
(一)《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范围规定的不尽合理。对无效婚姻的情形规定的过多,而可撤销仅列举了一种情形,未能涵盖所有欠缺结婚要件的违法婚姻。《婚姻法》第10条列举了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第11条规定了可撤销婚姻的一种情形。我认为修订婚姻法将可撤销婚姻仅限于受胁迫而成立的婚姻,其法定情形过于单一,不能涵盖现实生活中婚姻当事人双方在缔结婚姻上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情形,应予补充或增加,如因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婚姻可规定为可撤销的婚姻。
在我国,对无效婚姻规定的很多,可撤销婚姻规定只有一种,无效婚姻作为一种既存的社会事实,与婚姻家庭的安定密切相关,并涉及到对无过错方和子女权益的救济,所以对无效婚姻种类规定的过多且都规定为自始无效,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安定,也不利于对无过错方和子女权益的保护,故应减少无效婚姻的情形,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我赞同在立法上区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因为违法婚姻的表现形式多样,违法轻重程度不一,如果一刀切地纳入一种违法形态,不利于对各种违法婚姻进行规范,也会给立法增加技术上的难度,在实际操作中,也会造成不公平。
(二)《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在法律后果上的规定十分的相似使得《婚姻法》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显得轻重不分,忽视了对无过错方和弱势方的保护。我国《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此法条作为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我认为仍有不妥。例如,根据“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效力自始无效”的规定,胁迫结婚的一开始便具有违法性,而且与其他胁迫不同的是此种胁迫是对男女性权利的侵害,那么,法律上仅以“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予以规定有既往不咎的失当之处,不利于树立正确的导向和对非法行为的遏制。我认为《婚姻法》虽规定了可撤销婚姻制度,但在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效力问题上并无区别,都是自始无效,这使对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变的似无意义了,而且使得婚姻法的救济色彩显得不足,缺少婚姻法应有的人文关怀。
(三)我国无效婚姻的救济程序存在很大的缺陷。有这样一个案例:李某(男)与王某(女)于2000年登记结婚,王某婚前患有精神病,结婚时,双方通过隐瞒的方式骗得了结婚登记。婚后,王某一直没有参加工作,依靠李某经商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疾病经过治疗也已经痊愈,并于2002年育有一子李甲。后李某因与他人非法同居,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4年,李某以王某婚前患有精神病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婚姻无效的申请。法院受理后,没有经过仔细的审查即作出了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随后又作出了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下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由于乙女在婚后一直没有工作,双方的共同生活全靠李某的经商所得,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所得应属其个人财产。因此王某只有“净身出户”,所生子李甲则变成了“非婚生子女”,由王某抚养。而解释一第九条明确规定了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王某不服,又不能提出上诉,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法院据此驳回了王某的申诉请求。至此,王某从司法途径中已经无法获得任何有效的救济。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制包括书面约定制和法定制两种,在没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即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而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则按一般共有处理。因此,无效婚姻的错误判决除了导致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的人身关系发生改变外,必然导致财产权利处理的不公。
以上面这个案例为例,王某得不到她作为合法婚姻关系当事人应该得到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并且由于自始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即使李某对婚姻有过错,也无法根据《婚姻法》中关于婚姻过错赔偿的有关规定获得赔偿。显然法院的错误判决已经侵害了她的合法民事权益。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的救济制度的规定明显缺乏,亟待解决。
三、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可撤销婚姻制度的构想
根据我国婚姻家庭情况的现状及司法实践,结合修改后的《婚姻法》本文对无效婚姻制度、可撤销婚姻制度提出以下构想:
(一)明确我国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范围
作为社会最小结构单位的婚姻家庭关系本身,其复杂性和广泛性是任何民事关系所不能比拟的,现实生活中各种各样的婚姻家庭纠纷每天都在大量地发生,其中不乏各种违法婚姻关系,若法律仅以列举几种典型地无效婚姻情形来规定婚姻,难免挂一漏万。婚姻法是有关婚姻家庭的大法,既要不断适应新形势和新要求,又要有一定的稳定性和超前性,因此,对无效婚姻的规定仅以列举性规定是远远不够的,还应予以明确的界定。下面就重婚、疾病婚、欺诈婚谈一下我自己的看法。
(1)重婚 许多学者认为它公然挑战了我国的一夫一妻制,应属无效婚姻。但我认为将它划归无效婚姻,这是非常不妥的。因为,婚姻法规定无效婚姻自始无效,这样如果它是无效婚姻的话,那么,在重婚当事人之间,从他们领到结婚证的时候开始,根本就没有确立夫妻关系,当然也没有夫妻之间的那种权利和义务关系。这就是说,当事人的重婚行为,根本就不能成立。他们之间的关系,只不过是一种同居关系。由此可见,将重婚划归无效结婚,将在立法上造成极大的失误!正确的办法是,将重婚划归为可撤销婚姻。这就是说,重婚当事人领取的结婚证是相对有效的,因此,从他们领到结婚证的时候开始,他们就有了夫妻的身份,就有了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重婚被撤销之前,他们有夫妻关系,因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撤销的行为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在重婚被宣告撤销之后,即可追究当事人的重婚罪行,因为他们建立了第二重的夫妻关系。这样的划分,既可撤销当事人这种重婚的婚姻关系。因此建议将重婚划归可撤销婚姻。
(2)疾病婚的规定是为了优生优育,而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与他人结婚的,还将为配偶带来沉重的生活、经济、精神负担,甚至还会危及配偶的健康。为了配偶及子女的健康,我国《婚姻法》第七条明确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我认为,在此应注意两点。一是婚姻当事人的一方对另一方的病情是否知情不影响该婚姻的可撤销。例如,李某患先天性痴呆症,经多方诊治不能痊愈。李某二十岁后经人介绍与马某(时年三十岁,腿部残疾)结婚。婚后因李某经常犯病,致二人不能共同生活,尚未生育子女。马某起诉离婚,李某之父以在婚前已告知马某关于李某的病情为由不同意离婚。在本案中,因李某患先天性痴呆症,具有遗传性,不能治愈,因此虽然马某婚前已知其病情,但并不影响二人之间婚姻的可撤销,人民法院应判决宣告马某与李某婚姻可撤销。二是当前我国的法律没有规定哪些疾病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又取消了强制婚检,这就导致实践中难以操作,一种病各地出现不同的做法。过去虽有强制婚检制度,但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婚检机构对婚检结果应承担责任致使婚检流于形式。我认为,当前应尽快通过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范围做一明确规定,并恢复婚前强制婚检,明确规定婚检机构应对婚检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加强婚检力度,以使该条得以贯彻执行。
(3)我国《婚姻法》仅以受胁迫而结婚作为婚姻可撤销的原因,当前许多学者认为,对于因受欺诈而结婚的,也应作为婚姻可撤销的原因。我不认为如此。虽然结婚的当事人一方因受他方欺骗,在结婚的意思表示上存在瑕疵,但二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时通常情况下均是自愿,从形式上并不违背二人的意思表示,且在现实中存在大量的男女双方在婚前了解不深或根本不了解却结婚的情形,当事人一方往往称受到另一方的“欺骗”,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通常通过作为二人夫妻感情破裂或未建立感情的表现形式准予二人离婚即可很好地解决。若现在作为婚姻可撤销的原因而撤销二人的婚姻关系,将会造成大量的婚姻关系被撤销、财产分割不公等社会问题,并导致家庭关系的不稳定。因此,对于因受欺诈而结婚的,不应作为婚姻可撤销的原因。
综上所述,我认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范围的确定可采用列举的方式,即除了近亲婚外都放入可销消婚姻里面,这样便于实际操作中案件的处理。
(二)完善宣告婚姻无效、可撤销的法律后果
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对此我有不同看法。
首先,自始无效婚与可撤销婚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区别。具体来说,前者因其违法程度严重,关系到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应当自始无效。后者应从法院判决之日起无效,法院的判决不具有溯及力。理由如下:
在民法理论中,民事行为的“无效”与“可撤销”,其法律后果都是自始无效。但是,婚姻关系不同于民法中的合同关系,它是身份关系,是男女两性结合的持续性关系。对财产关系而言,因其有瑕疵而无效或者撤销后,当事人之间相互返还原物,使财产恢复原状是可能的,而男女身心上的结合以及结合期间所生子女,这样一些身份事实,是不可能恢复原状的。再者,可撤销婚在依法撤销之前是实际存在的。对撤销以前所发生的事实,如,子女的出生、双方所为的财产赠与、家事劳动的提供等,如果按照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显然会造成非常不公平的后果,不利于对当事人(尤其是女方)及子女利益的保护。因此,民法总则关于无效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的规定,不适用于婚姻关系。英美法上取消传统的一律溯及既往原则,代以可撤销婚姻的判决没有溯及力,是值得借鉴的。
其次,在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上,简单一律地宣告“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虽然维护了法律的尊严,符合逻辑,却不可避免地忽视了对无效婚姻中生活困难一方及无过错一方的利益保护。在这里我们可以参考英美法中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实际,增加规定:1.宣告婚姻无效时,生活困难的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经济补偿;2.无过错一方在婚姻被宣告无效时,可以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在婚姻无效制度中增加损害赔偿内容,其功能有两个方面:一是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利益。修正案草案关于分割共同财产时,“对有过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的做法,对无过错方保护的力度不够。应在此基础上,增加损害赔偿的规定;二是能够扼制此类违法行为的再发生。减少违法婚姻,引导公民按照法律的要求创设婚姻关系,也是建立婚姻无效制度的目的之一。
(三)完善宣告无效婚姻制度的程序性问题
1、明确有关审理无效婚姻的审判组织。
婚姻法及其相关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审理无效婚姻应当适用何种审判组织形式,容易导致在审判实践中适用程序混乱,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并存。当然,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能够提高司法效率,充分弥补我国现阶段审判资源不足的缺陷。但是一个人的力量毕竟是有限的,尤其是像涉及宣告无效婚姻这样的审判,稍有差错,就将导致当事人身份关系的变化以及财产关系的变化。因此对于宣告无效婚姻应当适用的审判组织形式应做出明确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合议庭合议后作出判决。
2、增加二审程序,取消婚姻无效的宣告一经作出立即生效的规定,允许当事人就宣告无效婚姻的判决提起上诉。
由于我国法制基础薄弱,公民法律意识淡薄,当事人在一审中往往并不懂得司法程序以及举证责任等等的规定,致使常常有理说不出。这样,一方面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容易导致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能查清全部案件事实。而往往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才意识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提起二审。因此,二审程序对于一审来讲,是一次非常重要的补救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除特别程序外的民事诉讼活动适用两审终审的制度,这样既能够充分避免错误裁判的产生,也能够使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而无效婚姻一经宣判即发生法律效力,显然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从法律上剥夺了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权利。因此,对于宣告无效婚姻的审判程序应做出修改,增加二审程序,允许当事人上诉。规定如果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关于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后,则不允许当事人提起申诉。若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宣告婚姻无效不当,则可以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3、确认婚姻无效的请求权。
在英国,对自始无效婚姻,任何“利害关系人”都可提起诉讼;对可撤销婚姻,只有当事人本人才可提起撤销之诉。我认为,请求权人的范围越宽,表明国家对婚姻的干预越多;越窄,表明干预越少。从对私权的保护来说,有权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人范围不应太宽。除重婚案件可以由基层组织申请宣告无效外,其他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只限于当事人和近亲属。
我国目前还不存在英美法上宽松的离婚体制,人们在诉讼离婚时,原告只有提出法定的能够证明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才能获得法院的准许。在立法上增设无效婚姻制度,有利于保障结婚条件和结婚程序的实施,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有利于消除法律适用上的冲突,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因此,婚姻无效制度、可撤销婚姻制度会不可避免地成为人们解除已经成立婚姻的合法方式之一,不可避免地会成为婚姻关系破裂法律后果的一种处理手段。
因此现在,我们所要做的是努力构建符合21世纪中国婚姻家庭发展方向,保护和制裁并重的婚姻无效、可撤销制度,以便使我们的家庭关系更加和谐,社会生活更加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