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司法机关或某些当事人应当收集或提供证据证明应予认定的案件事实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认定、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具体而言,举证责任包含三层含义:第一,必须有明确的主张;第二,必须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要承担败诉的风险。举证责任不等同于提供证据的责任,提供证据的责任是举证责任的组成部分,除“提供证据”之外,举证者还需承担说服责任,否则将承担败诉的风险。
  一、 举证责任的主体
  一般而言,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这是国家法律的规定,是作为公诉方的检察机关必须履行的、具有强制性的责任。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的规定,“自诉人向法院提出控诉,必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认为缺乏罪证,而自诉人又提供不出补充证据时,法院应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这条规定完全体现了自诉人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思想。同时,自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如果提出反诉,在诉讼中便成为自诉人,要对反诉承担证明责任,必须提供证据来证明反诉的主张和待证事实。
  公安机关不是举证责任的主体。司法证明有四个环节,即取证、举证、质证、认证。取证是侦查机关的职责。就诉讼活动而言,在刑事诉讼中,一方是控诉方,另一方是被告人。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后,提交给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审查证据并依法提起公诉。在审判阶段由公诉机关进行举证,如果举证不能,应该由公诉方承担不利的后果,作为侦查机关的公安机关无须承担任何后果。
  人民法院也不是举证责任的主体。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的职能为居中裁判,不是诉的一方,无论公诉机关的指控是否成立,法院均不承担败诉的后果。如果要求人民法院承担举证责任,将混淆控、审职能,使人民法院丧失中立的裁判地位。人民法院收集、审查、判断证据,不是基于一种证明责任的要求,而是基于裁判行为的性质所必须从事的裁判性活动。
  二、 被告人可以进行辩解,反驳公诉机关的主张
  在刑事诉讼中,按照证明责任负担的一般原则,在通常情况下,法律规定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允许被告否认控诉方所主张的事实,或者提供证据对控诉方的事实主张予以反驳和辩解。从刑事诉讼的格局来看,被告人的辩解具有显而易见的诉讼防御性质,它是针对来自公诉方的犯罪指控的一种阻止。为了有效地进行辩解,被告人往往要提出证据。因此,从行为角度来看,辩解属于提供证据的行为。有效的证据会构成“犯罪阻却事由”,但当被告提出“犯罪阻却事由”后,他并非必然地承担此“事由”的说服责任,相反,仍要由检察官方面承担此“犯罪阻却事由”不存在的说服责任和证明责任。因为,被告人提供证据是一种在刑事诉讼中求得无罪或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本能使然,并非法律的强迫,被告人进行辩解是其权利而非责任,检察机关所承担的证明责任是不可转移的,如果在通常的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认为被告人因辩解而承担举证责任,就会模糊“举证责任应当由公诉方承担”这一重要的法定前提。
  律师有义务提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但并不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人聘请律师的情况下,“提供证据的责任”由他的代理人??律师来担当。律师在提供证据时,他是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和法律上的代表,一方面对被告人尽义务,另一方面对法庭负责。提供证据的责任主体名义上是被告,其实是律师,但律师“提供证据的责任”的后果归属于被告人,而非律师本人。
  三、 免证事实
  在刑事诉讼中,并非任何事实都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对于某些事实,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不需要提出证据予以说明。具体而言,下列事实,诉讼方无须举证责任:第一,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第二,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另一事实;第三,确定判决已经认可的事实。
  在我国,如果被告人承认了案件的事实或控诉的主张,仍然不能免除公诉方的举证责任。因为,基于自由心证的诉讼理念,对于经过法定调查程序的诉讼证据,完全由法官根据自己在证据调查活动中形成的心证作出裁判。被告人所作的供述是否有证据能力以及有多大的证明力,完全取决于法官在证据调查中所形成的心证。同时,在我国,被告人即使作出虚假供述,也不会因此而招致不利的后果。在只有被告人供述且该供述可能不真实的情况下,法官无法对于犯罪事实形成确信。供述本身的真实性尚且得不到验证,更何况由该供述推理出的案件事实。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仅有口供不能定案,便是要求对口供进行补强,口供承认的案件事实不是无须证明的事实。

 

                                     (责任编辑:王政勇)

文章出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凌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