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刑事诉讼制度是两种诉讼制度的混合,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本文作者拟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进行反思,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的局限性。

从刑事诉讼法的学理概念以及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这一制度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一下条件:一是民事案件以刑事案件为前提即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实体内容具有因果关系;二是通过法院的审理可以对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作出判决。按照这样的逻辑,一切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有关民事争议案件都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制度进行解决。但是,由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的管辖规定的不同,使得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不一定具有管辖因刑事犯罪引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管辖权。这类情况是的刑事附带民事附送的受理范围受到了局限。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的局限性。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限定在物质损失上,也就是排除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而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如: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由此可见,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已经延伸到人格权范围的各项权利,这样就形成了在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立法与司法的“二元化”,出现了民事侵权立法和司法的冲突,所以,作者认为应当将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延伸到精神损害赔偿领域,这样不仅可以使得立法和司法的统一,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权利的保护,维护社会秩序。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主体范围的局限性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之一是刑事被害人,那么除了“刑事被害人”以外因为刑事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害的人是否能够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般情况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是同一的,刑事被害人就是民事受害人,当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然而在实践中,“被害人”与“受害人”并不总是同一的。有时,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受害人并不仅仅限于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个人,也包括与被害人有关的其他人。如受被害人赡养、扶养或者抚养的人,尽管他们不是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但他们可能因被害人的致伤、致残或致死而导致支付医疗、安葬费用或生活费用减少等经济损失,他们既不是犯罪行为的直接被害人,也不是被害人的近亲属,但根据我国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精神,他们享有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诉讼权利和民事实体权利。但是,对于这种爱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是有条件的。他除了必须享有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民事实体权利外,而且只有当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诉讼能力以后,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为在被害人具备诉讼能力的情况下,经济损失应由其本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得到赔偿。另外,如果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等而不能独立行使诉讼权利时,他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可以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建议

附带民事诉讼既然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那么将其从刑事诉讼中分离出去,归并到民事诉讼中,还其本来面目,则是一种最理想的选择。这样做有以下意义:一是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身份的重叠性所导致的诉讼过程的复杂性,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分开审理更有利于阐明事实和解决纠纷。二是有利于确立不同诉讼的证明规则。虽然民事诉讼的认定事实与刑事诉讼的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但是二者在证明对象、举证责任、认证规则、证明要求上均有较大的差异,故刑事诉讼证明不能代替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彻底分开审理,有利于不同诉讼证据规则的确立和推行。三是有利于法官走精英化道路。精英化法官的特征之一是专业娴熟,而专业娴熟必须建立在分工精细的基础上。在当今各门法律浩繁的情况下,任何国家的法官都很难成为既是刑事审判的专家,又是民事审判的能手,专业分工已是一种既定的趋势。就我国刑事法官的现有素质而言,其对刑事案件的定性和量刑问题十分富有经验,但对民事审判工作却知之不多,普遍感到不适应,造成处理上的厌烦和草率,久而久之,对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相当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