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我国婚姻法把探视权规定为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父或母对子女亲情中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时规定了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具有协助的义务,这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仔细研读上述规定,笔者发现在探视权制度中遗漏了一项主要内容,即未成年子女享有被不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或母探望的权利。缺少这一内容,我国探望权制度就不健全,设立探望权制度的目的就不能真正得以实现。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探望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派生的一种身份权。夫妻离婚后,基于婚姻关系的各种身份权、财产权归于消灭,但离婚并不能消除父母和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和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还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据此规定,可以得出两个结论:一是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父母义务。二是对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来说,只是变更了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方式而已,权利和义务本身并未改变。探望权的行使,正是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履行其对子女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一种方式。据此,仅把探视权视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一种权利是不全面的,还应当把它看成是一种应当履行的义务。从权利方面看,离婚后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通过看望子女,与子女短时期共同生活,可以关心教育子女,与子女交流感情,可以得到精神抚慰。从义务方面看,要求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通过探望子女的方式,保持与子女的来往,及时,充分地了解子女的学习、生活情况,更好地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从而达到使未成年子女享受正常的父母之爱,减少家庭破裂给他们幼小心灵带来的创伤的目的。这既有利于子女的学习与成长,也有利于子女的心理健康,体现了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 未成年子女应享有被探望的权利。 父母之爱,在孩子的心目中,是其他任何方式的关爱所不能替代的。父母的离异,往往给子女的心理和生理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子女是最大的受害者。因此,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最终解除婚姻关系时,必须把子女的抚养、教育等问题作为重要的法律后果优先予以考虑。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的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还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综观上述规定,我国婚姻立法在规定处理离婚问题时,始终把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放在首位。探望权在婚姻家庭法律中是一项重要的权利,它可以保证夫妻离异后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有利于弥合因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间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从立法的指导思想看,探望权制度的设立,不能仅仅理解为了保护父母的正当权益,更重要的是为了满足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讲,未成年子女应享有被不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或母探望的权利。 明确未成年子女享有被探望的权利具有现实意义。 现实生活中,探望权得不到实现的情况时有发生,有些地方还较为普遍。其原因有多种,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负有协助义务的一方拒绝协助,其原因是一些纠纷当事人在离婚后反目成仇,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为了发泄心中的怨恨而惩罚对方。二是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放弃行使探望权,其原因是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与他人重新建立了家庭或与他人结婚又生育了子女,感情上有了新的寄托,因此主观上不愿再与前面的子女过多接触。对第一种情况的处理,我国婚姻法已有明确规定,赋予探望权可以被强制执行的效力。即具有协助义务的一方如果拒绝履行协助义务,将依法给予批评教育甚至是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以保证协助义务的履行。但对于第二种情况的处理,法律就显得无能为力了。由于现行的探望权制度只规定了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具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而未明确探望子女也是一种义务,致使有探望权的一方可以随心所欲地处分自己的权利,即既可以行使探望权,又可以放弃行使探望权。再由于现行探望权制度未确立未成年子女在探望权制度中的权利主体地位,致使未成年子女在要求不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或母行使探望权遭拒时得不到法律救济,从而使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伤害。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探望权制度有待进一步健全,只有明确了探望权不仅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权利,也是义务。同时确立未成年子女在探望权制度中的权利主体地位,才能切实保障探望权的有效实现,真正达到设立探望权制度的目的,即既保护父母的正当利益,更关注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王政勇) | |
|
文章出处:大丰市人民法院 |
文章作者:季步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