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程序中的调解是我国的一项优良司法传统,被誉为“东方经验”。审判程序中的调解调解是指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双方通过平等协商的方法达成协议,从而终结诉讼所进行的活动和结案方式。实行调解制度,有利于钝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提高办案效率。但在审判方式改革以后,法院的调解中出现了一些问题,调解制度本身也遇到了一些难题,需要在改革中加以完善和解决。
  一、调解中存在的问题。虽然调解原则贯彻在总体上是良好的,但由于法官担心错案责任的追究,或者为了减少案件的上诉,以及社会不正之风的影响,加上一些具体的调解措施不恰当,导致调解后当事人又申诉,或者调解的案件难以执行。其中有些问题还是不容忽视的:1.强迫调解的问题。贯彻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这是调解的基本要求。强迫调解主要表现在:①以判压调。由于目前的审判模式仍然是调审合一,即调解人本身就是该案的主审人。这就使法官在调解不成时,会以审判权为后盾,告知当事人如果他不服从调解,判决将对其更加不利,使当事人违心接受调解方案。且不说在未作出判决时,不能对判决结果进行预料,这种说法本身也是不严肃和不负责任的。②以拘压调。尤其表现在审理刑事自诉案件中,如果久调不成,有的法官就对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采取刑事拘留或逮捕措施,在被告人失去人身自由后,往往很容易达成调解协议,但这种协议很难说是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③以调代证。有的法官在案件证据难以确定时,以调解代替质证、认证。如有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由于被告侵权的证据不足,法官判决时没有把握,就千方百计诱惑当事人接受调解。只要被告方在调解中同意给予部分的赔偿,法官就认为侵权事实成立。在调解不成时,就作出对被告方不利的判决。2.违法调解的问题。调解必须依法进行,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违背法律规定进行调解,以调解掩盖不合法行为。具体表现在:①行政案件适用调解。除了行政侵权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外,其他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由于行政诉讼案件双方当事人地位是不平等的,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就要限制行政机关的自由处分权,以保证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时就必须是合法的。《行政诉讼法》第50条就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行政诉讼法》实施十年来,行政案件适用调解却成了一个公开的秘密。法官经过反复调解,动员可能败诉的行政机关对原告给予了一定的赔偿或承诺,于是原告"自愿"撤诉。②违法送达。由于法律规定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仍然可以反悔。而从达成调解协议到调解书送达到当事人手中有一个时间过程。法官为了防止在送达时当事人改变主意,有的采取先让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到时径行送达调解书。有的甚至在调解协议上是一个内容,但送达到当事人手中的调解书又是一个内容。
  二、调解中遇到的难题。调解作为一项传统的审判习惯,在审判方式改革后,也遇到了一些难题,亟待在立法和司法中加以完善。1.调解与庭审方式改革的矛盾。庭审的功能强化以后,绝大多数案件都要求直接开庭,这就使调解在时间上陷于尴尬境地。由于是直接开庭,所以在庭前无法进行调解。而且在开庭前,事实未查清,也不能进行调解。而当庭调解又需要时间,很可能影响当庭宣判。如离婚案件,调解是必经程序,但往往不是在相对短暂的开庭时间内完成的。庭后调解?既可能因为调解时间长违背诉讼效率和审限制度的要求,也使案件不能当庭结案。2.调解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矛盾。从司法实践上看,调解能否成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权利方的让步程度。过多地使用调解,也不利于教育违法一方,既会使权利人形成法院不能完全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的印象,也会使义务人逃避应有的法律责任和制裁。权利人因为执行难或者由于案件久拖不决,往往不得不接受调解。尽管当事人之间达成了妥协,但权利并没有得到充分的保护,这通常并不是由于法官的原因,而是调解制度本身的缺陷。当然也不排除法官在不正之风的影响下,利用当毒人对有的法律不熟悉和调解透明度不及当庭宣判高的情况来达到偏袒一方当事人的目的。3.调解与错案责任追究的协调问题。为了防止法官滥用职权,对审判权进行有效的制约,各地法院大多实施了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而法官为了防止案件上诉被改判(目前这还是认定错案的主要标准之一),就尽量适用调解。现行民事诉讼法已将1982年民事诉讼中的“着重调解”的提法删去,各地法院也不再把调解率的高低作为衡量办案效果的主要依据,但实施错案追究责任以后,调解和判决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一样成了规避错案责任的又一个法宝。
  三、完善调解制度的建议。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建议应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1.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对简易程序案件均可以调解,这样就可以使大量的案件通过调解程序解决,减少开庭案件的数量,降低诉讼成本。2.完善调解程序的设置。要将调解程序前置,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开庭前进入专门的调解程序,改变调解在时间上的任意性。调解不成时案件,再进入开庭程序。3.在调解程序中,实行调审分离,改变调审合一的状况,由不担任该案主审人的专门人员主持。以防止审判人员在开庭审就产生“预断”心理,保证开庭不走过场,保证司法公正以看得见的形式实现。4.实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使调解主持人能够有的放矢地进行调解,也便于当事人双方掌握争议焦点,为以后庭审提高效率作准备。5.对调知书送达作出新规定,修改为调解书签字后就生效(目前最高法已就简易程序案件作出了这样的规定),规定调解书在达成调解协议的数天内送达,以维护调解的权威。签字后就生效,这也是签字本身效力的要求。6.完善结案责任追究制度,对违法、强迫、欺诈、违反程序的调解要追究法官的错案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保证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正确的贯彻。

                   

 

 

                                     (责任编辑:王政勇)

文章出处: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顾海莉 杨维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