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27日5时左右,周某驾驶苏F3121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陆某),沿新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如皋市九华镇马白路交叉路口,碰撞由北向南行驶由彭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彭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车辆损坏。事发后,周某驾车逃逸。彭某符合头面部遭受较大外力作用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发后,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彭某近亲属作为原告曾于2013年10月以周某、陆某、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111312.53元。现死者彭某近亲属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赔偿。

  肇事车辆苏F3121G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陆某,该车辆原登记车主为张某,其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9月13日,该车辆投保人由张某批改为陆某。审理中,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该肇事车辆投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车辆投保人张某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投保人声明处签名。

  被告周某肇事逃逸是否能够免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6条第6款约定了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同时,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有投保人投保单为证。本案中,由于周某肇事逃逸,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赔,故请求法院驳回其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案件,难点在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

  关于被告周某肇事逃逸是否能够免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逃逸行为属于该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但本条规定仅仅减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并未完全免除该义务,保险人对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仍应向投保人作出提示说明。本案中,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投保单中保险人已尽提示说明义务的表述,属格式条款,该规定是以合同条款的方式限制或免除了其法定的说明义务,即使确经投保人签章确认,在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明提示说明相关细节的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也难于认定该公司履行相关提示说明义务。

  其次,退一步说,本案中,保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保险标的转让及投保人变更后,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由陆某承受,陆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在投保人变更为陆某并作出保险批单时,理应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变更后的投保人陆某履行该义务。

  综上,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