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1997年刑法典明确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刑罚主体,但是与此相关的自首制度中并没有关于单位犯罪后自首的规定。单从字面表达上看,自首制度只适用于自然人犯罪主体,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这个问题也没有涉及。但是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了单位犯罪后自首的案例,对此情形,应如何认定,如何处罚,已经成为困扰司法界的疑难问题。对法条理解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如何协调的问题再次摆在了我们面前。本文通过对单位犯罪自首的类型及成立条件的分析,对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及处罚给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单位犯罪 自首 认定 处罚 完善

 

 

单位犯罪是我国刑法的专有称呼,在西方社会中称为法人犯罪,是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1]单位犯罪是现代商品经济社会出现的新现象,打破了古罗马时代社团不能犯罪的原则。单位犯罪一般是指公司、企业、事业、机关、团体为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同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2]虽然法条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关于单位犯罪自首的法律规定,但是单位犯罪自首有其存在的合理依据及相应的认定标准。

一、单位犯罪自首存在的依据

(一)从法条的相关规定分析。在刑法中专门在第二章第四节中规定了单位犯罪,明确了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在第四章第三节自首和立功中对自首的规定中并没有提到单位犯罪主体。《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法条并没有自然人才能适用自首,单位不能适用的表述。只是从文字表达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分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本人”等似乎只适用于自然人犯罪主体,对这样的规定应如何理解?

我认为这涉及到对法条理解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取舍与统一问题。而更深层的涉及的是刑法的价值。刑法应该具有公正性、谦抑性、人道性。“在一个法治社会,国家权力受到公民权利的制约,保障人权应当是国家权力存在的根据,同样也是刑罚权存在的根据。” [3]因此,解释法条虽然不能无限制的扩大任意解释,但是应该在遵从立法原意的基础上,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从而最大限度的保障人权。所以要求我们在法条解释时在语义上可能包含的若干解释中选择最合立法目的的解释。这里至少包含两层内容:一是以法条语言之含义为解释发条的最大范围,如果超出法条语言含义的范围,就是在以法条解释的名义创制新的法律法规,与罪行法定原则不符;二是法条之语义多重的情况下,依立法目的进行语义选择,这里所说的立法目的,是从现代法治社会的观念出发所确定的应由含义。” [4]探究单位犯罪的立法目的,要解决的是有些单位团体通过自然人的犯罪为单位谋取利益,如果单纯的处罚自然人的构成人员,则放纵了站在自然人背后的单位犯罪主体。尤其是单位以其数量多、规模大,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容忽视。但是惩罚单位并不是目的,刑法的目的在于预防,规定自首的立法目的就是给犯罪人(这里的犯罪人指的是广义的犯罪人,既包括犯罪的自然人也包括犯罪的单位)一个犯罪后自动投案,自己把自己交付国家追诉的机会。自首的价值在于促进刑罚目的的实现、保障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益司法效率的提高。[5]既然自首可以适用于自然人,为什么不可以适用于单位呢?而且在法条中也并没有明确禁止对单位犯罪适用自首的规定,所以我认为探究立法原意,单位犯罪可以适用自首。

(二)从刑法的基本原则分析。单位犯罪自首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刑法的基本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平等适用刑法原则及罪刑相适应原则。[6]1997年《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同时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第5条中进一步规定了: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既然是罪刑法定,如前文所述,单位犯罪已经得到了《刑法》的明确承认与规定,那么与此相适应的量刑制度中为什么不能实质的合理理解为也适用单位犯罪呢?适用刑法平等,就意味着我国刑法设立的影响量刑轻重的量刑情节应平等的适用于自然人和单位。具体到自首而言,如果对犯罪后的自然人适用自首的规定,而对犯罪后的单位不适用自首的规定,那么这就是对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的违背。为什么自然人犯罪后自首就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刑罚,而单位犯罪后自首就不予以承认呢?根据适用刑法平等原则,单位犯罪后自首符合自首条件的应该同样予以认定,只有这样,才能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精神。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样要求承认单位犯罪自首。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在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统一的基础上去评价犯罪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自首表明犯罪人自愿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因此人身危险性减小并向良性发展。适用于单位是同样具有这样的特点,难道对两个犯罪情节完全相同,一个犯罪后自首,一个犯罪后消极隐瞒,毁灭证据,对这样的两个犯罪适用一样的刑罚就是罪刑相适应的表现吗?很明显,答案是否定的。所以,只有对犯罪情节基本相同的单位,根据其有无自首情节而处以不同的刑罚,才可以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7]

综上,既然单位犯罪是《刑法》明文确定的,并且没有单位犯罪不适用自首的规定,承认单位犯罪自首又是有利于犯罪单位改过自新的。单位犯罪自首的存在又是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及自首制度的立法意旨,所以,单位犯罪自首有其存在的根据和必要性。

二、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

自首分为一般自首、特殊自首和特别自首,相应的单位犯罪后也能成立一般自首、特殊自首和特别自首。

(一)单位犯罪一般自首

一般自首的条件是指构成自首必须具备的条件,这是认定自首的法律标准。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是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8]具体到单位犯罪,又有其特殊之处,这是因为单位犯罪具有双层机制:表层的是法定代表人的犯罪行为,当这一犯罪行为是由法人作出的决策或者认可时,就触及了深层的法人的犯罪行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具有双层属性-既作为本人犯罪的行为,又作为法人犯罪的行为” [9]所以,自然人代表单位自首时除了必须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外,还要代表单位意志,以单位名义,这也是其不同于自然人自首的特殊之处。代表单位意志,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即单位内部决策机构的意志支配下自首。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是集体意志,所以有可能有不同意见,一部分人同意自首、一部分人不同意自首,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只要决策人员中大多数人同意自首仍可以视为单位的整体意志。二是经负责人决定。在“厂长负责制”、“经理负责制”的单位中,法定代表人的意志可以视为单位的意志。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其个人意志并不仅仅代表自己,而由于其职务关系而上升为单位意志。这种情况下,负责人决定自首可以视为单位的意志。在上述情况下,基于单位的自首意志,并以单位的名义实施了自首行为,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自首。在这种情况下,并不要求投案自首的一定要是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的决策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犯罪单位自动投案后主动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犯有数罪的犯罪单位,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对于共同单位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的罪行,作为主犯的犯罪单位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单位和自然人的共同犯罪中单位的自首与共同单位犯罪的自首相同。犯罪单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单位犯罪的特殊自首

特殊自首,又称为准自首或者余罪的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情形。一般来说,特殊自首的成立必须具备适用对象特殊性和适用条件特殊性两个条件。[10]谈到单位犯罪的特殊自首,要具体分析。首先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单位,是单位犯罪特殊自首的第一种适用对象。这里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这些强制措施里,前三种属于限制自由的,而后两种是剥夺自由的。在前三种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犯罪单位一样可以在决策机构的意志下决定自首,这里仍然强调的是单位的整体意志和以单位名义。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在拘留和逮捕的情况下,由于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作为单位犯罪的受刑者,其人身自由已被剥夺,但是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同样存在着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代表单位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单位的其它犯罪事实的情况。这里涉及到对“以单位名义”的灵活理解。因为这时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都被剥夺了自由,所以很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本来是单位的整体意志,应该以单位名义自首,但是该单位的成员对司法机关自首时,却隐瞒了单位授权其代为自首的事实,反说成是自己检举、揭发单位的犯罪事实。这时,如果僵化的理解“以单位的名义”是单位自首成立的必备条件,显失公正。不能做到正确的量刑。[11]所以,单位犯罪后可以成立特殊自首,但是要注意单位整体意志的确定。

(三)单位犯罪的特别自首

根据《刑法》分则第164条第3款、第390条第2款和第392条第2款的规定,特别自首仅适用于犯有对公司和企业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由于《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是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即单位犯罪的具体罪名由刑法明确规定,所以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的主体单位并不适用,单位不能成为上述两罪的犯罪主体,自然也就无从谈起上述两罪的单位犯罪特别自首。但是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不仅自然人可以构成犯罪主体,单位也可以构成犯罪主体。所以,在单位犯有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之后,完全有可能根据现行刑法典第164条的规定成立特别自首。

三、单位犯罪自首的处罚

《刑法》对单位犯罪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采取双罚制,即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仅有极少数情况下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单罚制,即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12]所以单位犯罪的处罚与自然人的处罚是不同的,自然人的处罚中罚金刑只是附加刑。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落实到单位犯罪自首,免除处罚,自然和自然人犯罪一样,不用在适用刑罚。可是从轻、减轻又如何操作呢?《刑法》第62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同时第63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据此,在单位犯罪自首适用从轻、减轻的规定时,采取单罚制的情况下,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即从轻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较轻的刑罚;减轻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在适用双罚制的情况下,对单位犯罪自首的应分别对待。对单位的处罚,由于《刑法》对单位处罚的规定只有罚金刑一种,所以从罚金刑的角度考虑从轻、减轻。针对不同的单位犯罪,罚金刑又分为无限额罚金制、倍比罚金制以及限额罚金制等三种罚金刑。对于倍比罚金制及限额罚金制,在量刑需要从轻时可以在法定的罚金额以内判处缴纳较少的罚金,减轻时则判处缴纳最低法定罚金额以下的罚金。对于无限额罚金,根据法律的规定先不考虑自首情节,确定应缴纳的具体罚金额,然后再考虑自首情节,在具体罚金额内予以减少或者免除。对自然人的处罚,则又分为两种情况。一般来说,单位成立自首,其内部责任人员也成立自首,因为这是单位整体意志自首的结果。这种情况下,对自然人的处罚即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较轻的刑罚或者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但是也存在着另一种情况,即单位整体自首的情况下,某些自然人拒不自首,抗拒检查,毁灭证据,这时对参与自首的,可以比照自然人犯罪自首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对于拒不自首的则不适用自首的规定,即在这种情况下,单位成立自首,参与自首的自然人也认定为自首,但是对拒不自首的自然人不能适用自首。

 

注释:

[1]参见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564页。

[2]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4页、第452?453页。

[3]引自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53页。

[4]引自李洁:《受贿罪法条解释与评析》,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

[5]参见周加海:《自首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25页。

[6]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7?76页。

[7]参见刘凌梅:《单位犯罪自首的理性研究》,载《河南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

[8]参见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下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66页。

[9]引自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72页。

[10]参见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下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80页。

[11]参见周加海:《自首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9页。

[12]参见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2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