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侦案件中证人当庭翻证的成因及解决对策
作者:谢爱红 发布时间:2008-08-21 浏览次数:1504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感知的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类证据之一,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也是认定案件事实、实现公正裁判的依据之一。但在审判实践中,证人当庭翻证率比较高,直接影响了案件的正确认定和处理,成为推行控辩式庭审的一大障碍。为此,笔者就刑事自侦案件中的证人当庭翻证现象做简要剖析:
一、自侦案件中证人当庭翻证的原因
1、证人的法律意识不强,如实作证的责任感差。刑诉法规定证人具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可是由于许多证人文化素质不高,缺乏如实作证的法律意识,对作证的意义及其应承担的责任等问题认识不到位,导致作证带有很大的随意性,证词稳定性较差,常常前后不一,在法庭上更容易会慑于庭审氛围任意改变原有证词,避重就轻,扰乱审判人员对证词真假的有效鉴别,为案件审理带来难度。
2、证人基于庇护、亲情、友情、贪利等因素的影响而当庭翻证。如在某县原公安局刑警大队大队长王某受贿暨徇私枉法一案中,陶某为请王某尽快将其已被刑拘的丈夫放出,请系王某亲戚的吴某某说情并转送7000元钱给王某作为感谢费。吴某某在自侦环节作了多次一致的陈述,可庭审中他在庇护亲戚及维护家族利益信念的驱使下后悔先前的做法而当庭翻供,称其转送的7000元钱是陶某借给王某的,并非是送给王某的感谢费。
3、自侦方式与审判环境的强烈对比导致证人翻证。法律规定“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自侦部门为了确保侦查效果往往也采取秘密方式侦查案件,这种方式有可能会使证人的证言受到外在因素的影响,再加上自侦案件的特殊性,可能会使证人的,在其一旦脱离侦查环境进入公开、公正、透明的庭审时,两种方式的冲突与矛盾就会使其情绪发生变化而翻供。
4、自侦部门采集证据不全面,过于注重言词证据的收集。自侦案件大多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与复杂性,自侦部门取证存在诸多的困难与阻碍,部分干警的侦查意识老化和过分依赖侦查经验的做法,促使他们偏重言词证据的收集,而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不注意收集,有些甚至对被告人有利于的证据不移交法庭。由于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为证人当庭翻证提供可乘之机,从而使指控被动苍白,增加案件审理难度。
5、对伪证行为的处罚规定不完善且司法机关打击不力。我国刑法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构成伪证罪。据此并非所有作伪证的行为都构成伪证罪。只有那些严重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的伪证行为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现实中即使部分翻证现象的实质就是作伪证行为,但真正被追究责任的却很少,其原因之一就是司法机关打击不力,之二是处罚一般的伪证行为没有立法或规定的支持。
二、遏制证人当庭翻证的对策
1、加强对公民的法律教育,提高公民素质。加强对公民的普法教育,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律宣传,使公民充分认识到作证的意义和重要性,提高公民如实作证的自觉性和责任感,明知就其感知的案件情况作诚实、完全地陈述是其法定的义务,懂得只有自己如实陈述,才能保证证言的真实性,才有利于司法人员全面查明案情,为正确处理案件奠定坚实的基础,而且自己如实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还能有效、有力地佐证案件的指控,有利于促使被告人放弃侥幸心理,认罪伏法,接受裁判。
2、实行证人庭审宣誓制度。目前,法院也实行证人庭审宣誓制度,但多数情况下是审判人员宣读其内容,再询问证人是否知晓,然后签字,证人会产生抑制心态。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启动证人宣誓程序,即让证人在法庭上宣誓,保证其证言是真实的、合法的。从心理上会平复证人不平稳的心理,增强其说明事实真相的勇气;从庭审角度讲,试行该制度有利于提醒证人注意自己在庭审中的身份、地位和角色,强化证人对当庭作证意义的认识,使其自动产生一种心理意愿与信仰,即“我必须如实作证,否则会被法律所不容”。
3、完善对证人的保护制度。刑诉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虽规定了对证人人身的保护的惩罚性保护制度,但无具体的实施细则,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证人可能害怕遭到报复而翻证甚至干脆拒绝作证。因此要进一步完善对证人的保护制度,建立一种可由证人自己提出,也可由公安或自侦部门视情况采取保护措施的预防性制度,将之与罚性保护制度相结合,从制度上遏制证人翻供。
4、转变侦查观念,注重合法化侦查,全面收集证据。自侦部门在办案实践中要将侦查方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克服侦查资源的匮乏,严格取证的程序与方式,切实保障证人的权利,使证人在侦查阶段不存在抵触与不满而进行真实陈述。同时要运用不同的侦查方法与策略,不单纯依赖言词证据,多方位取证,多运用录音、录像等侦查方法固定证据,预防证人翻证。比如王某受贿暨徇私枉法案件中,吴某某在庭审作证时完全推翻了原有证词,并称原有证词是在侦查人员的逼迫下所作的,因而以当庭所作的证词为准。公诉人及时在庭审中出示了反映吴某某当时在侦查机关陈述证言时的全过程录像资料,完全推翻了吴某某自称被逼供的情况,从而保证了案件的顺利审判。
5、强化质证程序,充分运用证据锁链遏制翻证。刑诉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证据。”根据这个规定,证人在出庭时的陈述应当经过控辩双方的交叉盘问、质证,审判人员也可以通过有效的质证程序发现证言中的不实和虚假之处,及时对证人翻证的疑点提出质疑,及时决定对证人证言是否采信。同时公诉人要提高讯问技巧,在举证时更要充分运用具有证明运用组合证据的优势,突破证人翻证的切入点,注意示证时机的确当性和示证方法的灵活性,加强指控,明了案件事实,使翻证不能自圆其说。
6、完善对伪证处罚的规定,加大对伪证行为的查处。目前存在的伪证行为已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影响了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甚至于放纵了犯罪,殃及了无辜,鉴于伪证行为的这些社会危害性,刑法第305条明文规定了对伪证罪的刑事处罚,但是法律规定对伪证罪的构成要件要求相当严格,对于严重的妨害司法秩序的伪证行为才予以处罚,而对于一般的伪证行为仍是纵容的。所以要进一步完善处罚伪证行为的立法或规定,对构成犯罪的伪证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对不构成犯罪的伪证行为可以规定由法院采取拘留、罚款等措施。只有加大对伪证行为的查处,才能有效遏制证人当庭翻证现象,有效地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和实现社会法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