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9日17时15分,原告葛某驾驶小型轿车在如皋市城南街道新华园二十七组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李某驾驶的由东向西右转弯向北进入道路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5月12日,经如皋市交警大队认定,葛某与李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葛某诉称其车辆因事故损坏,理应按照实际发生的车辆维修费用72318元来确定赔偿数额。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定损价格为22149元,原告没必要单方进行价格认证,且价格认证结论与原告的车辆维修发票金额一致,有失公正;另原告的车辆出厂日期为2004年2月,在其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金额为59240元,原告车辆已使用有10年,至事故发生时其车辆的实际价值应当按照市场价来确定,其车辆损失的赔偿也应当按照汽车现有的价值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来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如何认定。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仅是提供其单方的定损价格和车辆受损照片,不足以推翻原告方的价格认证结论,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车辆损失是指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故应当按照原告方的价格认证结论以及维修发票金额72318元来确定原告方的车辆损失。

  另一种观点认为,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于2004年2月出厂,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10余年,且价格认证的限定条件之一为认证结论仅指车辆事故修复费用,未考虑车辆修复后与受损前相比可能存在的贬值或升值因素,未考虑车辆自身价值因素,因此,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于事故发生时车身实际价值有所贬值,其与新车购置价之间存在一定的比例,应当酌情赔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仅是提供其单方的定损价格和车辆受损照片,不足以推翻原告方的价格认证结论,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其在事故中的车辆维修费为72318元,应当予以确认。但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葛某所有的小型轿车于2004年2月出厂,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10余年,且价格认证本身存在一定的限定条件,因此,原告所有的该小型轿车于事故发生时车身实际价值有所贬值,其与新车购置价之间存在一定的比例。基于交通事故的损害填补原则,当事人不应当从交通事故中受益,故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车辆价值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是指车辆维修的合理费用,即恢复原状即可,并不应当超过车辆事故发生前的价值。据此,笔者认为应当酌情按照价格认证结论的60%确认原告的实际车辆价值损失,即4339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41390.8元按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