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当前,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仍然大量存在,表现为刑事案件居高不下(以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为例,受理案件数近五年每年都以15%以上的速度递增,今年上半年更是比去年同期上升了24.14%),而审判人员的及时补充受到诸多限制,案多人少矛盾十分突出, 不可避免导致案件审理天数偏长,有的法院甚至造成超期羁押。因此,就目前情况而言,在确保公平正义的前提下提高刑事审判效率是解决以上困境的必由之路。审判效率受到法律规定本身、法官素质以及司法环境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本文将从完善我国刑事审限制度的角度,探索提高刑事审判效率的方法。(全文共6757字)

[主题词]  审判效率  刑事审限  重构   

  

一、提高刑事审判效率的理论基础

关于公正与效率的争论由来已久。在我国实务界,法院系统早已明确提出“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这一科学论断,要求法院审理案件以公正为价值目标,同时兼顾效率;而在理论界仍然存在着要效率还是要公正的争论,在有些人看来二者是不可兼得的,追求效率是必然以牺牲公正为代价,一时间甚至有人谈效率色变。因此,我们首先必须要对审判效率有一个正确的认识。

(一)效率是刑事诉讼重要的价值之一

刑事审判效率,指以一定的司法资源投入换取尽可能多的刑事案件的处理,即提高单位时间内的有用工作量,加速刑事程序的运作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减少案件积压和司法拖延等现象。效率本属经济学研究的范畴,但随着刑事案件的迅速增长,办案经费、司法人员的补充都面临巨大压力,人们不得不越来越多地关注诉讼效率。十八世纪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说,“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因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刑罚的及时性必然要求刑事诉讼的及时性,因此刑事诉讼审限制度的确立是实现刑法目的的需要,是诉讼公正的内在要求,效率已经成为刑事诉讼重要的价值之一。

(二)被告人有权获得及时的审判

这一命题本身因包含在上文论述中,为凸显其重要性,在此单独阐述。刑事审判负有追究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同时也承担着保障人权的重要职责。被告人有权获得及时审判是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确规定的一项刑事司法准则,《公约》第14条第3款丙项规定:(被告人)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根据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一般评论:3款(丙项)规定被告人的受审时间不得无故拖延。该项保障不仅与审判时间的开始有关,而且与审判应当结束和做出判决的时间有关;所有的步骤应当不得拖延地进行。要使该项权利得以实现,必须要有有效的程序,以保证一审和上诉审审判不得无故拖延地进行”1。根据这一评论,审限制度是被告人获得及时审判权的重要保障,就是为了防止法院故意拖延审判时间,如对其不加以任何期限的限制,那么就侵犯了被告人获得及时审判的权利。

在美国、日本等国,要求迅速审判已经被规定为被告人的宪法权利。依照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在所有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由发生罪案之州或区域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的公开审判的权利。日本国宪法第37条第1项规定在一切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享有受到公平的法院迅速、公平审判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在描述立法任务时也明确提出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可见程序的效率在实现刑罚权和保障人权方面的作用至关重要,通过刑事程序的迅速运作,可以尽快解脱无辜的以及依法不应追究的被告人,依法保障人权,在更大意义上彰显了法律的权威和公正。

(三)一个需要厘清的问题??提高刑事审判效率必须以公正为前提

在中文里,公正即正义、公平、公道,被普遍认为是司法活动的最高价值。正因为如此,罗马法学家凯尔斯将法律称为“公正的艺术”。我们不仅在实体上要追求公允、客观地认定事实和确定是罪和非罪、此罪和彼罪,并准确量刑;又要在程序上做到立场中立、操作透明、平等对待。在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体系中,公正永远应该是首要目标和核心目标,效率是司法活动的重要目标,二者有着既统一又矛盾的一面。一方面效率可以为公正提供保障,如果诉讼拖延得很久,有些证据本身变化、消灭、证人记忆模糊,就会给案件的处理造成困难,也难以保证案件办理的准确性与公正性;另一方面效率使公正更具有价值,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如果没有效率,正义可能会失去其应有的价值。但二者也并不总是和平相处,当效率与公正发生冲突时,“正义(公正)应当优先于效率,因为正义是社会总的伦理目标,而效率只是经济运行的目标,经济目标应当服从于伦理目标,只有符合伦理目标的经济运行方式才是最有效率的”2。因此,在此情况下,我们只能舍弃效率而追求公正,体现在具体办案中,决不可图一时之快而牺牲公正,否则将造成冤假错案,惩罚、打击犯罪的目的无法实现,提高审判效率成为舍本求末之举,得不偿失。

二、我国现行刑事审限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所谓审理期限制度,是指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所应当遵守的法定期限的制度,她是为提高审判效率而诞生的。我国刑诉法第168条、第126条、第122条对一审公诉案件的审限作了明确规定,即法院应在公诉案件受理后的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此外还规定改变管辖的案件、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以及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最高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中,将刑诉法第165条(一)项当事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官宣布延期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不计入审理期限;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以及被告人要求另行指定辩护人而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另行委托、指定的辩护人或者辩护律师准备辩护的时间不计入审限;根据最高院解释第181条的规定裁定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限;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另外,两高四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重申了刑诉法第122条的规定,明确除精神病鉴定时间外,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以上规定构成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审限制度的基本内容,不可否认其对实现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暴露以下问题:

1、审限偏短,欠缺合理性。审限的合理性要求审理期限的设置必须满足于刑事案件审判的需要。刑诉法规定以普通程序审理刑事案件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刑诉法修订之时我国尚实行的是每周一日休息制度,而修订后的刑诉法实施以来,国家实施了每周双休日制度。按照一个半月6个星期日计算,应扣除法定假日12天(还不包括端午、五一、中秋等法定节假日),尚余办案时间1个月零3天。当前大多法院内部推行审判流程管理,实行立审分离,立案庭受理公诉案件后移送刑庭一般耗时1天,开庭时间一般确定于案件受理后的第12日(为确保开庭前十日送达起诉书副本,需留两天送达时间,被告人未被羁押的案件送达耗时可能更多),此时尚余机动办案时间20天左右。法官必须完成查阅资料、阅卷、庭审以及公开宣判。如果案情复杂,还需要庭前证据展示、传唤证人出庭、休庭调查核实证据、重新鉴定以及重新开庭审理等一系列诉讼活动。而这一切还仅仅是一名法官高效率审理一件案件的情形。事实上,刑事法官不可能单独只办一宗案件。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一名法官年均审结80余件,每个月平均办案超过6件,法官利用休息时间加班已成普遍现象。由于审限偏短,缺乏合理性,已经成了超审限案件大量存在的客观原因。

2、超审限的法律后果不明确,欠缺刚性。刑诉法对案件超审限的后果未作规定,超审限对审判程序的推进不构成任何影响。目前审限制度的保障措施主要来自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以及法院内部的检查和考核。由于超审限并不导致原诉讼行为无效,审限制度的严肃性未能受到法官的足够重视与维护,已成为超期审判屡禁不止的主观因素。甚至个别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或使用弄虚作假的手段人为延长审限。

3、立法粗疏,缺乏协调性。程序法是法官和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必须遵循的原则、方式和程序,直接指导和规范诉讼主体的诉讼活动。从立法技术上看,宜细不宜粗,真正给诉讼参与人起到指导诉讼的作用。但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却过于原则,而不得不依赖两高及其他相关部门对执行刑诉法作出详细的解释。有些解释已经超越了法律的规定,颇有越位之嫌,如最高院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创设了刑诉法所没有的中止审理制度。同时,由于多头解释,矛盾之处显而易见,如关于重新鉴定是否计入审限,两高四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除了对被告人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审限外,其他一切鉴定时间均计入办案期限。而根据“最高院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的理解,只要是重新鉴定均不计入审限。

三、重构我刑事审限制度的几点构想

(一)他国刑事审限制度之考察

通过翻阅研究德国、日本、英国、美国等国的刑事诉讼法,我们注意到这样一个事实,他们普遍没有对法官的审理活动规定期限,而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相应的审理期限。如英国没有硬性规定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法官应该在多长时间内审理结束,其中关于刑事诉讼期限的法律规定,实际上只限于审判前,而重点是在警方侦查阶段,这主要是为了防止羁押时间过长而侵犯其权利。

  然而,对法官的审理活动完全不以期限限制是否也不妥当,无限期的审判不仅仅会耗费巨大的司法资源,而且会使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陷入漫长的程序和不确定的审判结果所带来的惶惶不安中,不符合如今大多国家认同的刑事审判及时原则,这不是公正的应有之义。放弃审限制度的国家已经意识到这一点,他们均有相应的制度予以补充。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通过贯彻集中审理原则,确保案件得到集中无中断的审理,防止造成人为拖沓。如日本在《刑事诉讼法》第1条就明确规定应正当、公正和迅速的适用刑法,概括了刑事诉讼迅速审理的要求,同时日本最高法院制定的《刑事诉讼规则》第179条之二规定法院对需要审理2日以上的案件,应当尽可能连日开庭,连续审理。德国刑事诉讼法也确立了集中审理原则。另外,大陆法系国家为提高审判效率还通过多元化的简易程序分流案件、加快简单案件的审判流程。而英美法系国家为保证大多数案件得到快速的审理主要通过控制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数量的方法,如通过诉辩交易、认罪程序,绝大多数案件已经分离出去,剩下的是一些案情复杂的案件。对于这些案件,法律没有规定审理期限,很多案件审理周期长达数年也就不足为怪了,如著名的辛普森杀人案。

(二)重构我国刑事审限制度的几点构想

通过以上比较研究,我们不难发现尽管不同国家对审理期限的规定不同,很多甚至没有明确规定,但有一点不可否认,在目前有限的司法资源下,不管是集中审理还是繁简分流,提高审判效率是必然要求,关键是我们如何构建符合我国情况的这一制度。下面从提高审判效率的角度,以确保公正为原则,就重构我国刑事审限制度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取消统一的审限制度。我们不得不面对这样一个现实,刑事诉讼的进程在客观上存在不可预测性,一些随机性的不可预测的事件随时可能出现,比如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另行委托辩护人等,只要这些事件足以影响到案件事实认定,影响到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法院都必须予以慎重考虑,这一点与民事和行政诉讼是截然不同的。正因为如此,如果无视案件的具体差异,强行设置一个统一的审限制度,是不符合刑事审判规律的。当然有人呼吁废除审限制度3,笔者认为也是不妥当的。我们应该正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并据此制定灵活的审限制度。对于目前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限定为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案件,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及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时,如被告人翻供或法院认为有必要,一般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因此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规定较短的审理期限是合理的。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审理的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由于相对简易程序案件其程序要求更为严格,如开庭前三天发传票、送达起诉书十天后开庭等,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可以规定相对较长的审理案件。而对于案件复杂、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可能出现上述各种不可预测的情况,因此,应该不强制规定审理期限。同时,为防止拖沓,配套以相应的制度。

2、确立集中审理原则。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确立该制度,但其精神已经体现在相关条文中,甚至有的法院已经在做着各种尝试。以笔者所在的法院为例,为提高审判效率,杜绝人为拖沓,制定了一系列措施,可以认为是集中审理原则的通俗化表达。措施如:(1)案件经立案庭移送审判庭后,庭长应及时分案,承办人应当天送达起诉书,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2)承办人尽力做好庭前准备工作,充分预见庭审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并制定庭审预案;(3)简易程序送达后三天内开庭、当天结案;(4)普通程序第十一天开庭、次日送达判决书并报结案,如需开庭两次以上的,应尽可能连日开庭;(5)案情复杂或有其他特殊情况,承办人必须说明合理理由,杜绝人为拖延。上述措施实施以来,由于并未放松对案件质量的要求,该法院刑事案件上诉率以及发回改判率并没有上升,而平均审理天数却从去年同期的18.18天降为现在的8.18天。

3、完善相关影响审限制度。所谓影响审限制度,就是审理过程中可能对审限产生影响的制度,主要包括中止审理、延期审理、扣除审限、审限中断等。出现如此多而繁杂的制度主要是由于案件本身具有复杂性和差异性,而我国的审限制度又过于单一,为适应案件审理的需要,只能以配套制度来变相延长审限。这些制度有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里,有的规定在最高院解释里,而相关事由更是五花八门,缺乏统一和协调性,前面已经阐述。因此,笔者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必须对这些制度予以梳理和协调。在已经取消统一审限的基础下,实际上很多制度已经失去作用。

4、建立超审限责任追究制度。有制度必须有责任,建立任何制度都必须配套以违反该制度应当承担的责任,否则制度将形同虚设。因此,我们必须建立超审限责任追究制度。正如前面所述,对于有明确审限的案件,法官必须在该期限内审结,如果既未审结也未转化为更长期限的程序,法官必须要承担相应责任。有一种观点提出,审限制度既是对法官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审判和诉讼权利的限制,又是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获得裁判的权利。国家审判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其作出裁判,其法律后果应等同于刑法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不得再以指控的事实对其审判而予以释放。这种观点有其一定合理性,但却过分关注于当事人个人的权利保护,忽略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揭露犯罪,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价值追求,因而不符合我国的司法现实。笔者主张,将超审限作为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明确列入刑诉法第191条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情形之一。通过法律条文的昭示,激发法官严格执行审限制度的内在动力,也给法官的业绩考核提供依据。

  

  

参考文献: 

1 程味秋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培训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215页。

2 周永坤著,《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40页。

3 万毅,刘沛??,《刑事审限制度之检讨》,《法商研究》2005年第1期(总第10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