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和抢夺罪是司法实际中常见的犯罪,认真研究这两罪的核心区别,对于保护法益,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刑法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去他人财物的行为。抢夺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有观点指出:抢夺罪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但是完全存在着只存在行为者和受害人的环境下实施抢夺,如一条大马路上一个单身女子挎着包在行走,对面走来的行为人一把抢过她的包就跑,显然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但这不存在公然的问题。因此又有人指出,抢夺罪的客观行为是“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但是如果一女子甲刚从银行取完钱,她看到旁边有个男子乙的一直盯着她看,于是她紧紧握住皮包,眼睛也盯着那个乙,防止那男子抢夺她皮包,但是那乙走到她旁边还是一把就把她的皮包夺走了,难道乙的行为不是抢夺吗?肯定是抢夺,所以,法官必须取消抢夺罪中“乘人不备”的要件。从上面的案例我们也可以看出,把“把熟悉和必须相混要”是我们在解释刑法时常犯的错误,法官面对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时,总是把自己熟悉的事实当作应然的事实,进而认为犯罪构成描述的事实就是自己熟悉的犯罪事实。如大部分抢夺都是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因此有人就认为乘人不备是抢夺行为的一个要件,但刑法条文并没有此种规定,这就把犯罪构成处于一种封闭状态。实际上,现在犯罪出现大量的新情况,即使是传统犯罪,也有许多新的作案手段和方式,人认识的事实是有限的,而刑法要适应复杂变化的犯罪行为,就应当处于一种开发状态。实际上认定抢夺罪的关键在于对物实施暴力,夺取他人财物。这一点也是抢夺罪和抢劫罪的区别所在,抢劫罪的法定刑高于抢夺罪的法定刑,就是因为抢劫罪的暴力直接威胁受害人的人身安全。

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定抢劫罪。要正确理解这一款规定,首先要弄清楚这一款是法律拟制还是注意规定。法律拟制就是把原本不属于某罪犯罪构成的行为按该罪来处理,而注意规定就是原本就应该按某罪来处理,法律只不过起到提示司法机关注意的规定。区分法律拟制还是注意规定一个重要意义在于:某条款若是法律拟制就应当按照法律拟制所使用的用语的客观含义进行解释;而对于注意规定就应当按照基本规定作出解释。也就是若刑法第267条第2款是法律拟制,则不管行为人有没有使用该凶器,都应定抢劫罪;若刑法第267条第2款是注意规定,则还要结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进行解释,如单存的携带凶器并没有使用的行为就不能适用这一款。我认为,该款属于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定。刑法之所以设置法律拟制,一方面是基于法律经济的考虑,避免重复;更重要的是基于两种行为对法益侵害的相同性或相似性。行为人使用暴力劫去他人财物,因为暴力已经展现,被害人基于害怕一般不会反抗。而抢夺行为通常情况下虽然是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但是被害人当场就会发现抢夺的事实,由于携带凶器进行抢夺时,凶器并没有展示给被害人,因此被害人往往就会当场向行为人行使返还财物的自救行为,此时行为人为了抗拒抓捕等原因就会使用该凶器,这就导致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处于一种威胁状态。因此可以说携带凶器进行抢夺对人身的危害性不比抢劫罪的小。之所以,我认为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该凶器不需要实际使用或显示,只要携带了凶器就可以。根据上面的分析,我么可以得知并非所有携带凶器抢夺的都是抢劫罪,这也要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即主观上具有使用该凶器的故意,客观上具有使用该凶器的可能性。如果在客观上完全没有使用凶器的可能性的,也就是该凶器不会对人身造成威胁,就应当排除在外。如甲飞车抢夺,后被抓获,公安机关发现其开的摩托车后备箱里有一盒子,盒子里放了一把锋刃的刀,这是对甲就不应该定抢劫罪,而是抢夺罪,因为根据当时的情况甲不可能随时使用该锋刃的刀,这把凶器也自然不会对人身造成伤害。最后就是如何理解凶器的涵义,一般认为“凶器“就是用于杀伤人体的器具,但是如果有人拿着禽流感病毒注射剂进行抢夺的,人们自然会问禽流感病毒是不是“凶器”。可以说禽流感病毒和传统的“凶器”如管制刀具同样具有杀伤人体的性质,应该是“凶器”,因此把凶器解释成用于杀伤人体的器具,同样犯了“把熟悉的当作必须”的错误。因此抓住刑法用于的核心意思是解释刑法的关键,“凶器”的核心意思就是“人体具有杀伤性”,所以不管物体的物理性质如何,只要行为人携带并用于杀伤人体的一切东西进行抢夺的,就定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