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七大就如何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行了精辟论述,指出“没有科学发展就没有社会和谐,没有社会和谐也难以实现科学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在发展的基础上正确处理各种社会矛盾的历史过程和社会结果”。和谐社会的内涵极其丰富,对各个领域的要求也不尽相同。在审判领域,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依法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经济政治稳定,无疑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多年来,我们始终坚持把审判工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作为重要目标,积极践行和谐司法理念,最大程度地实现案结事了,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应有的探索和贡献。

一、树立和谐的司法理念是实现“两个统一”的首要前提

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利益格局的变化,使得大量新类型矛盾纠纷不断出现,给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带来了很大的挑战和压力,因部分群体对法律理解的差异和对利益诉求满足的差异而出现的缠诉、上访等不和谐现象,使得案结事未了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权威,影响了社会稳定。说到底,司法和谐仅有刚性的司法规范和程序并不够,重要的是在规范运行的基础上,全社会形成的、渗透于诉讼过程中的和谐司法文化,这需要长期的培育、积淀才能养成。

一要树立服务大局的理念。牢固坚持党的领导,使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抵御各种干扰,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坚持为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服务,始终把审判工作统一于全局工作之中。当前,党和国家的工作就是科学发展、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审判工作要自觉适应我国社会的深刻变化,把和谐社会建设摆在重要位置,注重激发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维护社会安定团结。

二要树立能动司法的理念。适应和谐诉讼模式,就应当转变以往的被动司法理念,即不告不理原则。不告不理原则下,法院被动受理案件,一般而言,矛盾已经比较尖锐甚至激化,双方对立严重,法院总是处在利益和矛盾的纠集点上,处理的难度和成本都相应增加。而能动司法理念下,法院应当把审判工作纳入全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中来,不仅要解决已经诉讼的纠纷,并且应当适当预见和防范纠纷的发生和激化。要积极参与并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法院应当积极参与人民调解工作,建立与行政机关、人民调解机构以及相关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联系,加强协作,交流经验,促进纠纷解决。

三要培养和谐的司法理念。所有的诉讼参与人应当树立和谐的诉讼理念,在和谐的诉讼氛围与和谐的诉讼秩序中共同推进诉讼的进程,以便于公正、高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全面、彻底地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

二、建立和谐的诉讼模式是实现“两个统一”的重要载体

和谐诉讼模式的根本目的不是仅仅为了在法律程序上解决纠纷,而是让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从产生它的环境中彻底消除,并让社会关系恢复到或者达到一种真正的和谐状态。

一是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完善举证责任。要切实简化诉讼程序,缩短诉讼周期,方便群众诉讼,及时快捷地处理矛盾纠纷,建立了速裁机制,设立了速裁合议庭;进一步完善证据规则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举证期限、法院直接调取证据等制度,合理引导当事人举证、质证,必要时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既坚持法律真实,又尽可能使法律真实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使裁判结果在法律原则下尽可能地与公众的心理需求相适应。

二是有效建立和完善法官与当事人的对话机制。法官和当事人之间、以及各方当事人相互之间的自主对话与交流、充分协商与沟通是和谐主义诉讼模式运作的基本机制。要注重保障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包括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官全面陈述事实、发表法律见解的机会;就不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向法官进行咨询的权利和机会;就上述问题没有得到明确有效回答而产生的与此相适应的救济机会,保障当事人在法律适用领域的程序参与权,努力形成法官与当事人、诉讼参与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彼此间的良性互动。

三是充分发挥调解作用,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消除不和谐因素。法院调解在定纷止争中有着特殊功能和作用,及时有效的法院调解十分有利于在更大范围、更广领域内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促进人民内部团结,维护家庭、社区和邻里关系的安定。我们进一步丰富和发展调解形式、拓展调解空间、加大调解力度、传播调解经验、提高调解技巧、升华调解艺术、提高调解效率、增强调解效果。要建立从立案到执行全程调解机制,通过制度规定和程序设计使调解贯穿诉讼的每一个环节,使矛盾纠纷通过每个环节都得到进一步的弱化,事态得到进一步的控制,最后实现案结事了。实践中,要切实加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有机结合,充分发挥调解机制的优势,促使纠纷以更加便捷、经济、高效的方式得以解决。积极尝试和推行“六步调解法”,即、立案之前的调解,在办理立案手续前,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立案人员主动提供各种解决纠纷的方案,引导原告以非诉讼方式化解与对方当事人的纠纷;送达见面时的调解,在通知被告应诉时,向被告了解案情,听取被告意见,当被告同意调解时,及时通知原告到场,为双方搭建一个沟通平台;证据交换时的调解,证据交换后,当事人对支持诉辩主张的证据有了全面地了解,此时,法官引导双方理性地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开庭审理时的调解,法官围绕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摆事实、讲法律,使当事人能够预测可能的结果,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休庭后的调解,此时法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相对于庭审而平缓的情形,细心寻找调解工作切入点,促使双方调解;判决前的调解,对在诉讼中能胜诉的当事人愿意调解,而败诉方不愿调解的,则根据案情,通知其代理人或邀请乡镇、村调委会等基层组织协助做工作,作最后的调解努力;执行过程中的调解,对穷尽执行手段,仍无法执行的,采取耐心引导等方法,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一系列的渗透于案件处理全过程的调解手段的运用,既高效便捷地解决了大量矛盾纠纷,又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资源紧缺和日益增长的社会诉求之间的矛盾,形成了“四降一升”的态势:即上诉、上访、执行、申诉大幅下降,调解率大幅上升,使案件的审理进入良性循环的状态。

三、营造和谐的诉讼环境是实现“两个统一”的必要补充

实现司法和谐、创建和谐诉讼秩序的过程,是多因素共存、多维度交叉、多主体互动的过程,需要和谐的诉讼环境。营造和谐的诉讼环境需要双管齐下、内外兼修,从软、硬件两个加以改善才能真正显现出长远效果。

一是要全面树立司法权威。司法权威既是信仰与理念的结晶,又是制度的产物,既具有主体意志的能动创造性,又体现于具体的司法过程中。司法权威不是靠法官居高临下的姿态去树立的,而是靠合情合理的裁判去树立的。如果法官适用法律时不能体现公众对法律的公正情感和对利益衡量的期望,裁判得不到公众的拥护和支持,这必然损害法律的权威,破坏了公众对法治的信仰,从而危及法治的根基。而法官合情合理的裁判,对“两个效果”的关注就能够救济权利、恢复秩序和促进法律信仰的形成,能够使社会井然有序,进入良性运转状态。

二是要全方位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司法和谐需要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等机关的有效衔接和深入配合。审判机关应主动加强横向沟通和协调,积极探索新办法、摸索新途径,努力建立一整套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更好在促进各类纠纷的及时有效解决。

三是要全程提高司法审判质量。注重强化“铁案”、“案结事了”和“规范”意识,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预防差错发生,进一步完善责任机制,提高审判质量,强化法官办好案、出精品意识,提高裁判文书的说服力和社会公信力。进一步健全案件质量评查机制,推行案件评查和法官考核、纪检查处联动机制,对案件质量实行目标管理,加大纪检监察内部监督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