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和谐司法下的调解原则
作者:陈敏婕 发布时间:2008-10-20 浏览次数:1375
调解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司法制度,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相比于其他国家民事诉讼法的特点和优点。依法调解对于钝化社会矛盾、化解民事纷争、减轻诉累、体现司法公正均有积极重要的意义。
《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88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89条第1款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坚持不愿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从以上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调解的基本规则是:1、调解是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2、调解的基本原则是自愿和合法;3、调解需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4、不应久调不决。
然而在民事司法实践中,违反上述规则进行调解的现象依然较为普遍。具体表现在:1、违反自愿原则。有的法官不顾当事人的意愿,在当事人明确表示不调解的情况下还是进行调解,甚至为达到调解的目的,对当事人乱承诺,以至在日后的工作中造成被动。2、违反合法原则。有的法官在调解时,明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诉讼的目的或标的违法,为提高调解率依然同意当事人调解,有的甚至将案外人拉进来调解,更有甚者,在案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调解书上为案外人设定法律义务。3、久调不决。有的法官为片面强调调解率,不顾当事人的明确反对,一调再调,久调不决。4、草率调解。有的法官为了缩短自己办案的审限,或者避免写判决书的麻烦,在案件事实还未查清、是非曲直还不明白的情况下就枉加调解。
以上违法调解行为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因此遏制法官的违法调解已不容迟缓。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有三:一是解放思想、更新观念。有人认为判决比例大了会增加社会矛盾,与目前构筑和谐社会的理念不相协调。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尽管判决的结果可能会让一方当事人不能接受,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会迫使其接受判决的结果,这会让其从中汲取教训,树立法制观念,规范自己的行为,使自己的行为与社会的规范相统一,这不仅与构筑和谐社会不相矛盾,相反更会有力地推动社会和谐。二是要废除将调解率作为对法官考核指标的做法,法官进行调解的一个重要动机是使自己的工作与法官的考核相一致。法院系统内部将调解率作为对法官工作考核指标的出发点是好的,但并不是每一个案件都能调解的,如此做法有时不自觉地促使法官违法进行调解。三是建立适当的惩罚机制,加强对违法调解的行为的监督,对违法进行调解的责任人应给予相应的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