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形,执行案件到法院后,由于在执行法官的强烈施压下,原先傲慢的义务人意识到无法抗拒法律的制裁,会低下头来与权利人“诚心”协商,权利人也考虑到原先关系不错,不忍就此两家恼了,最终达成私下协议(即和解协议),并以权利人撤销申请执行状而了结。然而还是会有少数不够诚信的义务人并不是以此了结事端,只是作为缓兵之计,状子一撤,他便逍遥法外,无耐,权利人只得再次申请法院执行。

面对此种情况,立法上无直接解释,因此实践操作存在两种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只要申请人申请撤销的,法院依法裁定终结后,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申请人就不能就原申请的事项重新申请,法院更不能予以立案;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要申请人不放弃实体上的权利而撤销执行申请的,法院依法裁定终结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还可以重新申请,法院应予立案执行。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撤销申请是程序性事项,不涉及实体权利处分

法律救济权可分为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程序性权利是当事人通过一定的法律步骤向一定的机关提出自己的要求,而实体性权利则是这种要求的实质性内容,如实现债权1万元。当事人撤销申请的权利只是属于当事人对程序性事项的处分,并未讲对方的钱我就不要了,因此这种处分不及于实体权利,执行依据中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丝毫未受损伤,并仍在法律的保护之下,撤销申请只是出现了当事人暂不需要法院来采取强制措施实现其权利的状况,而义务人所负的义务只是在其履行完毕后方可解除法律对其的约束力。由法律所承认的实体权利,只要未消失,法律必须保障其得到实现,申请法院执行的必要条件就是在一定的期限内提出,只要再次申请的期限不违反这一规定,就必须引起执行程序的再次启动。

二、再次申请执行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是司法界的普遍原则,是指一件事情只作一次处理,操作中有这样几种情形:1、原告起诉的,被告不能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2、已经过裁判的事项,不得再次诉诸法律;3、执行完毕后不得再次申请执行。开篇所指再次申请执行明显不属于前两种情形。因为前后申请都依据同一份已作出明确处理的法律文书,基于同一项权利,本质上就是一事,执行中并未再次审理。再次申请也不属于第3种情形,第3种情形所列指的是实体权利已消灭,不管是和解,还是部分或完全执行致执行完毕,即使执行中权利人作出过较大让步,也只是处分了实体权利,无法使这部分权利恢复,最终结果是一致的,就是实体权利已不复存在,再次申请就不能对后来不再存在的“事宜”启动执行程序了。文章开头所指的再次申请其实实体权利并未消灭,当事人也未处分掉自己的实体权利,因此就存在由法律保障其实施的余地,之所以要求“再理”,是因第一次申请未“理完”,两次申请均针对“一事”,但不是重复“理事”,每次所理都是部分,不及于全部,未理完的事项继续理不属于“一事再理”,正如离婚当事人在判不离后仍可起诉一样,只要实体权利未最终解决,法律就应赋予其救济权。

综上所述,权利人撤销执行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后,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仍享有申请执行权,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受理该执行申请,并予以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