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村民自治存在的问题及出路
作者:李夫宝 发布时间:2009-07-22 浏览次数:1297
我国农村领土占国土面积的90%以上,人口占80%以上。农村是最基本生活资料的终极来源,农业在整个国民经济中更是具有基础地位。①如果在这么广大的区域人口中没有法治,整个中国的法治建设就不可能成功,就更谈不上社会的稳定、国家繁荣富强了。
一、村民自治的一般概述
村民自治制度是中国农民在民主制度建设方面的伟大成就,是中国农村管理模式在新时代的重大创造。②村民自治是中国农民在创造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基础上的又一壮举,它既适应了联产承包责任制经济体制又能与整个市场经济相耦合的农村公共权力新的治理模式。这也证明了列宁的观点:生机勃勃的社会主义是由千百万群众自己创造的。
关于村民自治,学者各有不同的解释。王种田、詹成付认为:“村民自治就是依靠农民,实行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的新型社会组织管理制度。”③徐勇认为:“中国农村村民自治是农村基层人民群众自治,即村民通过村民自治组织依法处理村民利益相关的村内事务,实现村民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④许安标认为:“村民自治是农民依法管理基层社会生活方面的事务。”⑤曾宪义认为:“中国农村村民自治是农村特定社区的全体村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建立自治组织,行使村民自治权,自主管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基层民主制度。”⑥
村民自治在法律上通过《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体现出来。其中《宪法》第111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是基础群众性自治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根据我国《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我们 可以看出,村民自治是一种非政权性质的区域基层民主,村民自治不能嬗变为政权机构,承担大量政权组织的任务,其目标是使村民在村民党支部的领导和村委会组织下真正成为村的主人,依法行使自治权,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⑦
村民自治作为我国基层直接的民主形式,它与国家政权有着密切的联系。 它是在国家政权的指导和监督下运行的,并随着整个国家民主的发展而发展,是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农村村民自治,作为中国基层民主的的重要部分,为整个国家的政治建设拓宽基础,壮大民主力量,推进国家民主化进程。对于像我国这样一个缺乏民主传统的国家来说,大力营造这样的基础性工程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二、村民自治在我国的发展
村民自治在我国普遍推行后,在国际、国内产生了强烈的反响,有的把实行村民自治称作为“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一项历史性工程”。它扩大和保障了亿万农民的民主权利,促进了农村社会的全面进步,这是中国千百年来的第一次。
在党和政府的支持下,村民自治在法治化和规范化的轨道上不断完善和发展,在实践中得到了进一步的检验并取得了显著的成绩。着主要表现在:1,村民自治及村级民主选举的法制制度日趋完善;2,自治及村民主选举的实践范围遍及全国;3,村民选举日趋规范,民主程度日益增强;4;村民自治村级民主选举推动了农村基层党组织领导方式和方法的改变;5村民自治及村级选举的实践推动了乡村关系从直接的行政领导关系向协商指导关系转变;6,村级民主选举对基层政权及国家民主的选举产生了积极的促进作用;7村级民主选举提高了农民的素质,促进了农村的民主法制建设。⑧
三、村民自治面临的问题
村民自治在农村经历了20多年的实践,虽然取得了明显的成绩和成效,但毕竟,他只是在实践探索阶段,免不了受一些阻挠和面临一些问题。
(一)立法不足------使村民自治先天不足
我国现有法律没有对村民自治权做出明确规定,只对村委会的产生、组成、职能作出规定,而村民究竞在村民自治中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则没有规定,⑨我国有关村民自治的立法中,主体应是村民,而非村,更非村民委员会,但是我国制定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用了大部分条款对村民委员会作了较祥细的规定,而对村民资格、村民权利、村民自治权、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的组织形式和运行规则、村财务会计等这些直接关系村民权利的问题,没有规定或没有可操作性的条文,只是流于形式,作表面文章。
(二)村民自治遭遇国家公权力
村民自治是国家权力转型为社会权利的一项制度革新和组织建设,在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利磨合期公权力必时不时以其居于强势地位去干涉,侵犯社会权利。
1、行政权对村民自治权的侵害
行政权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是有效执行国家意志的手段,行政权对村民自治权的侵害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1,行政强迫命令,有些行政部门为执行某些行政命令无视公民的人身权、住宅权、财产权,对其进行任意践踏;2、行政干预过多,主要包括以行政权取代自治权,随意性大于规范性,一些本由村民讨论决定的事,却由上级行政部门决定,一些本由村民制定的村规民约和自治章程,却由乡镇政府颁发,自治组织形同虚设;3、行政处罚不当,有些行政部门违章乱罚款,滥用行政处罚;4、行政不作为。对村民的举报、请示和反映的情况不予以受理或敷衍了事;5行政特权化。一些公职人员为谋取其私利不惜侵害村民的合法权益。
2、司法权对村民自治权的侵害
当农民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特别是遭受公权力的侵害时,诉之于司法往往受到了各种阻挠,使司法判决不公,造成错案、假案,深深地影响了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评价,深深地妨碍了他们的感情,造成对村民自治权的侵害。
(三)基层腐败给村民自治蒙上阴影
一些乡村干部,依仗权势,横行乡里,贪污腐化。具体表现在:1、乘改革之机,发“改革之财”。一些村干部在农村改革中,在处分原集体财产进,划化公为私或贪污挪用,严惩侵害了农村集体的权益,这就很容易造成村民对村干部的仇视。2、很多干部钻政策的空子,加重农民负担,用从农民那里非法集资的钱财中饱私囊;3、贪污腐化,公款吃喝。乡村的吃喝之风十分盛行,即便是一些贫困地区的村干部也不例外。特别是一些贫困地区的村干部更是将扶贫款用于迎来送往,公款消费。在这样一个以权力为主导,充斥着腐败的乡村,谈村民自治岂不让人贻笑大方。
(四)村级基层组织有待提高
在广大农村,“无人办事”的亚瘫痪依然存在,农村治理的“盲区”严重存在。主要原因在于:一是职能错位,村“两委”职能明显的行政化,主要精力都泡在税费征缴上,计划生育、检查达标等繁重艰巨的工作之中,而其自治性、服务性的社会职能则发育不良,农村社区“当家人”的角色没能扮演。二是利益分化。从当前中国农村利益结构看,国家、地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村干部和农民都成了独立的利益主体,这一利益结构的分化及由此形成的各自明确的利益取向,导致部分干部“光要钱不办事,部分村干部”只顾个人致富,不愿为群众致富和发展集体经济效力“,更为严重的是一些乡镇政府出于完成财税任务的考虑,竞采用了“恶人治村”的办法,有意让一些黑势力通过“合法途径”走上了村政的前台,从而使流氓地痞团伙欺压农民、横行乡里,对抗政府,部分地方的乡村政治还出现了劣化与“痞子化”的局面。
(五)农村村痞作恶,严重破坏村民自治
农村一家缺乏家庭教养,学校教育的个别分子,在乡间为非作歹、称王称霸,或偷盗牲畜,或投毒下药,成为害群之马,使得农村无法安宁。更有甚者,一些地痞流氓,拉帮结伙,结成“黑帮”团伙,危害乡邻,给农村集体群众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为农村村民自治创造了一个稳定的环境,为老百姓营造了一个太平世界,这些村痞流氓必须予以清除。
(六)农民素质和法律意识淡薄限制了村民自治发展
在中国这样一个缺乏法制传统的社会里,经历了几千年的治,民众接受法律价值的基础比较脆弱。他们对礼的推崇大大超过对法的呼唤,更有一些文化素质不高的农民认为法律是官方的规范,是为官方利益服务的;还有一些农民偏面理解了法律,认为法律就是惩治犯罪的,一旦与法打上了交道一定没什么好果子吃。他们在日常生活中也就尽量避让法律,让法律形同虚设。
我们不可能苛求让每个农民都成为法律专家,但至少得让他们正确掌握基本的法律,否则,谈什么村民自治只能是一相情愿
四、村民自治的出路
我们知道有许多因素制约着村民自治的发展,但我们不能因此而气馁,而应该勇敢地面对挑战,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规范和完善村民自治,发挥其在中国农村法制建设中应有的作用。
(一)加强村民自治化、制度化建设
推进向村民自治的轨道上发展,重要的环节就是建立和健全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完善村民自治制度的运行机制。
村民自治章程,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综合性规章;村规民约大多是关于维护社会秩序的规定,相当于政府“行政性”的规定。他们把村民的权利、义务,村级各类组织之间的关系和工作程序,以及经济管理、社会治安、村民风俗、婚姻家庭、计划生育等方面的要求,规定的明明白白,加强村民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都是村民自治的行为规范,是实施国家关于村民自治法律法规的配套措施,是推进村民自治制度的运行机制,是乡村形成现代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制度规范。
第一,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是以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为依据,由村民群众结合本村的实际制定的,它为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在农村的贯彻落实提供了保证。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和村约过程中,需组织农民学习、研究党的各项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使村民受到较为系统、生动的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教育,相当于一次很有实效的普法运动。村民自治章程和规约更是把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根本村的实际情况结合起来,成为全村村民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这样能使村民间接地运用国家的法律和方针政策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并通过对利益的维护,自觉地遵守了国家法。
第二,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规范了村级管理的基本制度和措施,为提高村务管理水平奠定了基础。它理顺了各方面的关系,规定了农村村级组织的各项制度,从而使村务民主管理进入了规范化、程序化的阶段。同时它还有效地帮助政府部门、司法部门处理了一些复杂的社会问题,减少了政府的财政费用,也维护了本村的生产、生活秩序。
第三,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规范了干群关系,体现了村民的意志和愿望。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既约束村民又约束了村官,使干部群众在制度管理下都是管理者又都是被管理者,形成了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机制。通过规范化的运行,逐渐化解乡村社会的各种矛盾,增强了村民和干部的法治意识和自治意识,从根本上改善干群关系。
(二)理顺农村的各种政治关系
1、地方党委和政府与村民自治的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基层地区由农民依法组织起来的实行自治的组织,它不是一级政权机关,也不是政权组织的派出机关,它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村基层政权的基础。”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村民委员会的性质,它不是政权机关,不是政权机关的派出机关,但他又是与政权机关密切联系的。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是在上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指导和监督下进行的。因此并不是说村民自治就是想干什么就干什么完全不手约束,它必须是建立在法制基础上的自治,更应该在国家指导下的自治建设。
2,村党组织与村民自治组织的关系
村党组织是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承担着对乡村的政治领导职责。但在广大的农村,许多农村党支部书记都有片面错误的认识,一些人认为,坚持党的领导就是坚持党支部的领导,就应该服从党支部书记的领导,村内事务、大政方针应由党支部决定,村委会只是执行党支部的决定而已。这当然是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精神。因此,村党组织,应该在法律制度范围内严格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活动,充分协调与村委会的关系,把主要精力放在贯彻党的领导、路线、方针,应从大量的具体事务中解脱出来,避免行政化的倾向;引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搞好本村各项工作。
3,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之间的关系
村民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主要体现在选举、办事、监督方面。要处理好村民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必须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要真正落实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的制度规定;二是要落实村民委员会为农民服务的制度,为农民致富铺路,真正成为农民致富路上的带头人;三是落实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监督和制约村民委员会的规定,加强村民对村民委员会的监督。
4、国家法制与乡村自治规范的关系
在实践中,我们不仅要进一步贯彻、执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巩固和发展乡村民主,落实村民自治制度,还要处理好国家法制与乡村自治规范的关系,制定一套法律法规和制度体系来保障村民自治。这就需要我们充分协调好乡村地区的“民间法”与国家法律法规避免他们之间产生摩擦。我们都知道,在中国现代传统的的乡村社会,民间法仍是维系一定秩序的主要规范,并且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为此,我们不能忽视民间法中的一些精华部分,我们应该对其加以引导、规范,合理地运用民间法这一优势资源,实现国家法与乡村自治规范的融合,以促成乡族民主规范的形成的运行,实现和辅助实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内容,达到村民自治。
(三)创造条件,促进村民参与,完善村民民主监督体制
村民是村民自治的主体,村民依法实现选举权、决策权、管理权,是村民自治的根本所在。要加强对村民的宣传和教育,使村民自治深入人心,培养村民的民主意识和权利意识。同时,要完善选举制度、议事制度,村务公开制度,以及村民对村干部的评议制度,增强要民对村委会的监督控制能力,沟通村民对村委会的监督渠道。
一项制度的建构不是一天两天就能完成的事,它需要在实践中去反复的验证,同样村民自治的建设也是一个 长期的过程,需要几代人去努力完成的伟大工程。我们应该严肃地对待村民自治,胜不骄,败不馁脚踏实地地走出一条通向成功的管理农村的法治之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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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同上
[8]同上[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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