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某是1998年8月份出生,2013年8月5日,原告荣某因未满16周岁,借用其嫂子孙某的身份证到某公司应聘,并以孙某的名义与广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公司的车间内做铆压的工作公司发放给原告工作证名字是孙某,照片是荣某的。2013年9月23日,原告在公司的车间内做铆压工作时,左手食指不慎被机器挤伤,原告以孙某的名义住院治疗。2014年1月15日,原告用孙某的名字与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后原告认为自己所受伤害已经构成伤残,于2014年7月向被告某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供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书;2、荣某的工作证,照片是荣某的,名字是孙某;3劳动合同,合同相对人是孙某的名字;4、孙某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荣某借用其身份证的实施;5、工友何某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荣某在公司上班的事实;6、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公司承认荣某在其公司上班的事实。2014年7月28日,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材料不全要求原告补正材料:1、荣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证明;2、荣某本人的病历资料。但原告认为其提供的材料已经完整,被告就其申请未给予答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1、荣某的受伤是否符合工伤受理条件,即人社局是否应受理荣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自原告申请后至今对是否受理未予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荣某的受伤不符合工伤受理条件,故人社局不应受理,但人社局应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从工伤认定的条件看,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包括童工)不具备认定工伤的“劳动关系”条件。因此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即使具备在“非法用工单位”中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三工”条件,但由于“非法用工单位”的原因就丧失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因而也就丧失了工伤认定条件。本案中,荣某未满16周岁,系童工,故人社局应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荣某提供的材料符合工伤受理条件,故应限期让人社局受理荣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荣某提供的材料能够初步其在公司工作的事实,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故被告人社局应当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

  第三种意见认为荣某提供的材料符合工伤受理条件,故应限期让人社局给付荣某答复。本案中,虽荣某提供的材料符合工伤认定申请时需提供的材料,但是否受理应由人社局决定,不能司法权代替行政权,故应限期人社局对是否受理荣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答复。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符合工伤受理条件,人社局应受理荣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首先,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原告荣某提供的材料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和解协议、荣某的工作证、孙某及何某的证人证言与庭审笔录中公司的自认能够证明荣某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及荣某工作受伤的事实,孙某的病历材料与孙某的证人证言也能初步证明受伤者系荣某,而非孙某。<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三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能初步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及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其他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本案中,荣某虽系童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系非法用工关系,不能确认其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荣某与用人单位之间通过其提供的材料能够证明在某公司工作的事实,初步是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应当受理荣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至于是否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应在受理后,人社局调查核实。

  其次,依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的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情形。通过该条规定,可知童工不是工伤认定的对象,但是并不是不能受理童工的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可依荣某的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第十六条的情形,出具非法用工单位员工受伤认定书。

  最后,限期让人社局受理荣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不是一种司法权代替行政权。在社会实践中广泛存在着类似本案的情况,由于童工自身水平的局限性,其认为自己在单位工作时受到伤害就是工伤,不清楚也不理解非法用工受伤与工伤的区别,故其向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大多都是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不能因此就以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不予受理,这样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另工伤认定的受理并不意味着要作出工伤认定,最后因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作出不予工伤认定通知书。若受害人是童工的,应作出非法用工单位员工受伤通知书为宜。

  社会实践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通用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补偿 ,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据此,若童工工作中受到伤害,可以向其释名向用人单位主张一次性赔偿。若用人单位不同意赔偿,笔者建议为了维护受伤童工的合法权益,可以走民事诉讼的路径要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