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第三人主要源自物权法“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规定在物权法中多次出现,如第24条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规定、第129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第158条关于地役权的规定、第188条关于动产抵押和第189条关于浮动抵押的规定。上述法律规定既涉及动产,又涉及不动产,既涉及所有权,又涉及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均体现了公示对抗主义的立法思路,但上述规定均未明确第三人的具体范围。此处的善意第三人包括哪些人,排除哪些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也互不统一。笔者作为基层法院的一名法官,试从立法原理和司法实践的角度,对此问题进行探讨分析,希望本文能有利于形成共识,统一裁判。

一、善意第三人的立法困境

善意第三人与争议标的物实际物权人之间的矛盾冲突难以调和,两者利益难以兼顾。善意第三人的范围过大,会限制实际物权人的权利范围,使实际物权人陷入随时被侵害的不利境地,并引发实际物权人与名义物权人之间的次生纠纷;善意第三人的范围过窄,又不利于第三人权益的保护,会侵害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影响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损害社会诚信和物权公示权威。善意第三人范围的大小与立法者对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以及物权公示权威的重视程度有关,其实就是在实际物权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作出取舍。

物权立法主要分为形式主义(公示生效主义)和意思主义(公示对抗主义),其中形式主义又细分为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从物权立法技术来看,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通常不会并用,如法国、日本为意思主义,德国、我国台湾地区为物权形式主义,而我国既有债权形式主义,又有意思主义,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当事人及法律工作人员认识上的混乱,尤其是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既要坚持公示(交付)生效主义,又要遵循公示(登记)对抗主义,让人无所适从。动产物权包括所有权、质权和抵押权,动产所有权和质权的公示方式为交付,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方式为登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属动产,其所有权和质权经交付公示后,已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已具有物权的排他效力,无论是否登记,都可以对抗第三人,但物权法第24条却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规定与物权法关于动产所有权和质权公示方式的规定未能保持一致,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变动问题发生较大的分歧与争论。

我国物权法之所以在坚持物权公示生效主义的前提下,又对部分物权实行公示对抗主义,主要是基于我国国情的考虑。一方面我国物权登记制度在物权法立法时尚不完善,登记部门多,手续繁,如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至今仍在推进过程中;另一方面物权人的登记意识不强,大量应该登记的物权却没有登记,如果直接认定无效,势必会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国家不主动推进,很少有农户会主动进行登记。立法者试图通过公示对抗主义对上述现状进行兼顾,但又没有明确第三人的范围,造成了理论认识上的混乱和司法实践的不统一。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现有些未登记的物权人既要享受不登记的便捷性,又要主张登记的对抗性,甚至与债务人串通,虚构合同,转移财产,对整个社会秩序和社会诚信造成了消极的影响。

二、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划分

公示对抗主义赋予物权人以选择权,即物权人可以申请登记,也可以不申请登记,但如果该物权发生争议,未登记的物权人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从物权法律理论来看,物权人有机会选择登记,避免争议的发生,却不登记,正是物权人的这种“不作为”导致了纠纷的产生,理应对纠纷负责。若未登记物权人胜诉,必将对物权公示制度产生消极的影响,不利于社会诚信建设。无论是公示生效主义,还是公示对抗主义,只要是公示主义,就应选择已公示的名义物权作为裁判的依据,其结果虽然牺牲了实际物权人的利益,但维护了交易安全,对其他未公示的实际物权人起到警示教育作用,有利于避免类似纠纷的再次发生。虽然公示生效主义与公示对抗主义各自的立法方法和手段并不一致,但最终的立法目的和落脚点是一致的,即通过完善的物权体系来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诚信。

以动产抵押为例,动产以占有作为“天然”的物权公示方式,但动产抵押又不需要转移占有。普通债权人基于债务人对动产占有公示的善意信赖而为之交易时,无法知晓未经登记的在先抵押权的设立存在。按照一般的交易规则,普通债权人只要信赖该标的物的占有,即可推定债务人(抵押人)为所有权人,因信赖占有与之进行的交易,就应该受到保护。保护善意的普通债权人,也代表的是保护交易安全。如果善意第三人与对方交易可能会被一个未登记的抵押权所对抗,那么交易安全就无法保障,交易秩序也无法维持。动产抵押权人未对其抵押权进行公示,也应为此承担一定风险,才更符合公平原则。从司法实践来看,当抵押人破产的情况下,未登记的动产抵押物属于破产财产,不能别除在破产财产之外,无别除权,抵押权人只能与其他普通债权人平等受偿,并无优先受偿权益。

划分第三人的范围应遵循我国物权法的立法原理及思路,同时兼顾我国的基本国情。笔者试着从债的角度对第三人的范围划分问题进行探讨,约定之债的当事人有可能基于信赖登记于名义物权人名下的财产才与之发生交易,对抗这样的第三人将损害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和物权公示的权威性;法定之债的当事人并非主动与名义物权人交易之人,无信赖利益可言,对抗这样的第三人,虽然同样不利于物权公示的权威性,但并不涉及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不会影响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笔者认为,物权法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应是一致的,均应限于约定之债的当事人,即与物权人交易之人,包括所有权买受人、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设立人及普通债权人。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对其中买受人及其他物权人的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规定从物权取得的角度对善意第三人的范围进行了正面的回应。善意第三人不应包括法定之债的当事人,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被侵权人,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50条已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受让人承担,被侵权人不能以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的身份要求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转让人)赔偿。

三、特殊动产善意第三人的例外

物权法关于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主要涉及以下条款,如第24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物权、第129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58条地役权、第188条动产抵押权和第189条浮动抵押。其中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物权公示方式与其它条款又有所区别,其它条款规定的物权公示只有登记一种方式,而第24条特殊动产具有交付和登记两种公示方式。其它条款规定的物权如果未经登记,只在合同双方之间有效,不能对抗包括普通债权人在内的善意第三人。第24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其本质属动产,交付属必要公示要件,登记则为任意公示要件;经交付公示后,已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而经登记公示却未必能发生物权变动效力,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已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只要受让人已支付对价,转让人已实际交付,即使未经登记,也应视为物权已发生变动,转让人的债权人不能以善意第三人的身份主张转让无效。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6条和第20条再次强调了交付的重要性,并且将普通债权人明确排除在善意第三人之外。因此,物权法第24条特殊动产的善意第三人只剩下所有权买受人和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设立人,而善意的所有权买受人和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设立人也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救济。上述司法解释的出台,对物权法第24条善意第三人范围作出了限缩性解释,避免了该条款与物权法动产交付公示制度相关规定的冲突,其实已将物权法第24条“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架空,该条款对特殊动产转让人的普通债权人已丧失适用空间,而对特殊动产所有权买受人及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设立人已无适用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