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笔以货抵债协议口头达成后,当事双方出于信任,在协议履行、货物交接过程中,未留下任何手续。协议履行完毕后,债权人失信,觉得有空子可钻,又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镇江市京口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首次运用“直接言词原则”,否定了原告的虚假陈述,还原了案件真实,于2004年5月19日作出判决,判决原告债权人不但输了官司,而且倒贴诉讼费数千元,还了被告债务人一个公道。
  江苏某集团公司(简称江苏公司)与镇江某工厂(简称镇江工厂)长年有着业务往来。双方在过去合作得很愉快,彼此之间结成十分信任的关系。至1998年9月,镇江工厂累计欠江苏公司货款79364元。为此,双方达成口头抵债协议,镇江工厂以一台无心磨床抵消所欠江苏公司的债务。货物交接时,基于双方长期形成的信任关系,也就没有办理交接手续,镇江工厂至此总算松了一口气,可他们怎么也没有想到,自己最终竟被告上了法庭。
  2004年3月11日,江苏公司来到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一纸诉状将镇江工厂推上了被告席,要求给付欠款79364元。
  江苏公司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到1998年发生高工钢买卖业务,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79364元。原告年年对账催讨,但被告一直不予归还。今年对账后,由于被告否认欠原告货款,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货款79364元,并承担诉讼费。
  自己明明已经以货抵债清偿了债务,只是出于相互信任,在履行合同时没有办理交接手续,作为与自己有着多年友好业务关系的江苏公司,竟然失信,将自己告上法庭,镇江工厂对此感到十分的失望。法庭上,他们据理力争。他们承认,双方曾发生高工钢买卖业务,自己也确实欠江苏公司79364元。但他们提出,双方口头达成了以机床抵债的协议,并已将一台无心磨床交给江苏公司抵消了所欠江苏公司的债务。
  镇江工厂虽然当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认为债务已履行。但从证据效力而言,显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低于江苏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交货单等书面证据的证明力。然而,承办法官从庭审原告躲闪的眼神、无力的表述中,感知到被告所陈述的事实真实性较大,遂果断决定,立即去江苏公司查看无心磨床的设备情况,经过斗智斗勇,在原告某分厂发现了与被告陈述一致的磨床,而原告对该磨床的来源却不能自圆其说。因此,法院认定,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证明其主张的证据锁链,结合原告作虚假陈述和原告占有被告所述磨床却不能证明其来源,以及磨床价值与原有债务数额基本相当的客观情况,可以确信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以无心磨床抵消债务的事实客观存在。法院认为,双方约定以交付磨床的方式抵消债务,是对原给付金钱履行债务方式的替代,系一种代物清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将磨床交付给原告后,其所负债务即清偿完毕。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江苏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297元,由原告江苏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告未上诉。
  京口区法院的法官在开庭审理案件时,从原告躲闪的言辞中发现疑点,并根据证据规则依职权调查取证,最终查明了真相,公正地裁决了案件,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一起法官充分运用“直接言词原则”还原案件真实的典型案件。
  何谓“直接言词原则”?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邵明指出,“直接言词原则”在很多国家的三大诉讼法中都有明确规定。我国民诉法对此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目前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常常被引用和采用。
  所谓“直接言词原则”,一方面要求参加审判的法官必须亲自参加证据审查、亲自聆听法庭辩论,强调审理法官与判决法官的一体化,另一方面,要求双方当事人以及证人等在法庭上以口头的形式开展质证辩论。
  邵明指出,“直接言词原则”强调司法的亲历性。我国古代“以五声听狱讼”,反映的也是司法的亲历性。法官在与当事人和证人“面对面”的活动中,通过当事人和证人的相貌、诉讼时的态度和情状能够获悉语言所无法传递的案情信息,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法官的“心证”。“直接言词原则”有助于发现真实和提高效率。一方面,法官通过亲历审判可以直接观察当事人和证人等的表情态度,直接察看证据实际状况,易于掌握案件事实;同时,听取口头形式辩论,又有信息传达简便快捷的优点,有助于尽快发现争议,并及时解决问题。   
文章出处: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史友兴 、徐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