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安县法院审结一起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4-06-17 浏览次数:2249
原告刘某是海安县洋蛮河镇普通农村妇女,年近6旬的她一生勤劳,受到远近邻居的夸奖。近年来,她摸准养肉鸡是条致富奔小康的捷径,就建鸡舍、接水电、购煤气大干起来。谁也意想不到的是,一辈子没上过公堂的她,却因养鸡打了一场不大不小的官司。
2003年2月6日,原告刘某购得1000羽肉鸡苗鸡(每只苗鸡 1.70元)。当日,刘某从被告周某处购得部分土霉素粉与其他一些饲料喂食该苗鸡。就在刘某每日不知疲倦地忙碌着,期待着辛劳的成果时,不幸却降临了。同月13日起,该批苗鸡开始陆续死亡。
面对成批苗鸡的死亡,刘某惊呆了,头脑里一片盲然。还算有些见识的她,赶紧向有关部门作了反映。洋蛮河镇畜牧兽医站及县畜牧兽总站对死鸡进行剖析、诊断后认为,该批苗鸡死亡系因中毒引起。经江苏省兽药监察所对被告周某出售给原告刘某的土霉素粉抽样检验,该批土霉素粉中含有喹乙醇。根据《中国兽药典》2000年版的有关规定,作为原料的土霉素粉中不得含有喹乙醇。被告周某所售的土霉素粉不符合规定,土霉素粉中含有喹乙醇是该批苗鸡死亡的直接原因。案发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
案件审理中,损失范围及数额成为争议焦点,原告刘某因此向法院申请对损失进行评估。法院委托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认证中心根据法院提供的资料对鉴定标的进行了市场调查,结合鉴定标的损失情况,考虑基准日时肉鸡苗鸡的市场中等饲养成本,采用成本法综合测算1000羽苗鸡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价格为2480元(其中苗鸡购置成本为1700元,该批苗鸡从购置至死亡期间的饲养成本测算为780元),并出具了价格鉴定结论书。
原告刘某诉称,2003年2月6日,其通过被告周某介绍购得1000羽肉鸡苗鸡,并从被告周某处购得部分土霉素粉与其他一些饲料喂养该批苗鸡。因土霉素粉中含有喹乙醇导致该批苗鸡全部死亡,除损失饲养成本(含购置成本、水、电、煤气、人工工资等)3000元外,每只肉鸡从购进到售出的利润为5元,1000只肉鸡的间接利润损失为5000元,因而共造成损失800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赔偿自己的全部损失。
被告周某辩称,自己只是土霉素的销售者,本身也是受害人;现原告刘某要求将苗鸡长大后销售的利润计算为赔偿范围,其认为明显不当;况且其已赔偿原告刘某苗鸡直接损失2340元,有证人储某、张某可作证明,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通知被告周某的证人张某、储某到庭作证后,原告刘某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国家对销售的兽药制品有强制性标准,被告周某作为兽药经销商应当执行。被告周某售出的土霉素粉中含有喹乙醇,违反了《中国兽药典》2000版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视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对原告刘某的苗鸡中毒死亡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刘某作为受害人依法可选择不合格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提出诉讼,故其选择销售者周某作为被告的做法并无不当。赔偿损失的范围应考虑社会正常的交易习惯,原告刘某将苗鸡长大后的出售利润计入损失范围缺乏依据。被告周某主张对原告刘某的损失进行过赔偿,但因其提供的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难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评析:本案从法律角度值得探讨的主要有二个问题,一个是缺陷产品损害赔偿诉讼主体即被告主体确定问题,另一个是损失的计算范围问题。
我国法律将产品质量问题分为质量瑕疵和质量缺陷二块。质量瑕疵是指因产品不符合约定或法定的标准,它给购买者带来的损失主要是产品本身的损失,一般适用《合同法》加以调整。质量缺陷是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如不符合该国家或行业标准,即可认定为存在缺陷。缺陷这个概念本身的含义就是包括着“不安全”。不安全有以下一些表现方式,一是产品可能不安全并且无使用价值;二是产品可能不安全,但还能使用;三是危险可能显而易见,也可能是隐蔽的;四是危险可能是、也可能不是物质化的。产品缺陷一般表现为设计上缺陷、制造上的缺陷和指示上的缺陷。设计上的缺陷是指产品在设计上存在着不安全、不合理的因素。例如结构设计不合理,材料选择不当,有关参数计算失误,安全系数考虑不充分等等。设计上缺陷往往是导致产品存在潜在危险的根本因素。制造上的缺陷是指产品在制造过程中未达到设计的精度要求,或者不符合设计规范,加工工艺存在问题等,致使产品存在不安全的因素。指示上的缺陷是指产品的警示说明、警示标志等产品标识未能清楚地告知使用人应当注意的使用方法,以及应当引起警惕的注意事项,以便预防不安全的因素;或者产品使用了不真实的、不适当的甚至是虚假的说明,致使使用人遭受损害。由此可见,产品缺陷的实质含义,是产品存在着不合理的危险,而产品瑕疵则未上升到危险程度。产品缺陷一旦给消费者或他人造成损害,就会产生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所谓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产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或他人人身伤害或除缺陷产品之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又称产品责任。从本案的情况分析,土霉素粉中含有喹乙醇,违反《中国兽药典》2000年版规定的国家强制标准,危及消费者除产品外的财产安全,属产品设计缺陷。由于该产品已造成1000羽苗鸡死亡,该损失突破了药品本身的范围,其生产者和销售者理应承担产品缺陷责任。
产品瑕疵和产品缺陷在选择诉讼对象时,也有所不同。产品瑕疵根据合同法进行调整,属于合同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出发,受害人只能选择产品的销售者作为诉讼的被告,而不能直接选择生产者(生产者和销售者为同一人的除外)。对于产品缺陷责任的诉讼而言,一般认为受害人处于弱势地位,法律规定上对受害人予以适当的倾斜,尽量方便受害人对产品责任的诉讼,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根据本条的规定,受害人有权选择产品损害侵权赔偿人,即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受害人可以起诉该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要求生产者赔偿;也可以起诉该缺陷产品的销售者,要求销售者赔偿。这种选择权利由受害人根据自身的方便和利益决定。因此,本案原告刘某选择缺陷药品的销售者周某作为被告并无不当。
财产损失,是因产品缺陷致使侵害人侵犯了受害人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失,包括财产的实际损失以及可得利益的损失。一般来说,赔偿财产损失应包括财产的实际损失(直接损失),如修理、重作、更换被损失财产的合理费用。此外财产损失还应包括可得经济利益的损失,即因产品缺陷,致使受害人遭受财产的直接损失之外,还遭受的其他经济方面的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侵害人在合理范围内也应当予以赔偿。如缺陷电视漏电引起火灾,烧毁房屋,不但受害人的房屋损失要赔偿,如该房系营业用房还应赔偿不能营业而少赚取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从上述规定中不难看出,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产品质量法对间接损失应当赔偿这一点的规定都是相同的,但对间接损失的范围却没能作出明确的界定。事实上,法学理论界对间接损失的范围也未能达成一致的意见。但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均认为,间接损失必须是必然的、明显的且在可预见的较短时间内能产生的损失,同时这一损失应为社会正常的交易习惯所能接受,并在通常情况下是当事人在交易前所能预见的。本案原告刘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中,实质是将饲养仅一周左右的苗鸡按成鸡计算损失,这种计算损失的方法显然不符合社会正常的交易习惯,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文章出处:海安县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钱军、卢义林、谢泽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