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死亡案件的裁判乱象原因及对策
作者:张以钛 发布时间:2010-09-10 浏览次数:859
一、困惑的裁判现状
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逞强争霸,显示威风,或为了发泄不满,报复社会,或为了开心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犯罪动机,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或进行破坏骚扰,在此过程中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了被害人重伤或死亡后果的案件,在不同的地区,审判实务中经常出现了一罪和数罪并罚的两种处理结果:
如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如: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原因分析
刑法对寻衅滋事过程中随意殴打他人出现重伤或死亡后果的情形,并未进行定性处罚,导致适用法律争论不断,最高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一直未对此作出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导致理论、实务界的主流观点与个别地区审判实务存在分歧。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
但理论、实务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没有明确寻衅滋事罪中是否包括重伤、死亡结果,但是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决定了该罪不能包括重伤、死亡后果。因为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故寻衅滋事罪的处罚明显轻于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
在寻衅滋事过程中行为人因随意殴打他人而导致重伤、死亡后果发生,其实质上仅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即“随意殴打”行为,殴打的对象可能是一人或多人,造成重伤或死亡后果是殴打行为所致,有违刑法“一行为一评价”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定罪时,将行为人的“随意殴打他人”这一犯罪构成事实,既作为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同时又作为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因而对行为人定数罪予以并罚在理论上讲不通,事实上也加重了行为人的刑罚。
因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而导致重伤、死亡后果,在理论上符合法条竞合犯的犯罪特征,主要理由如下:
1、行为人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即行为人基于对公共秩序的蔑视而随意对他人的生命健康进行侵犯。
2、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法条,即既触犯了寻衅滋事罪,又触犯了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3、数个法条之间存在交叉关系。对人身权利的侵犯是寻衅滋事罪中客观表现形式之一,也是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表现形式。
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直接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不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把寻衅滋事过程中随意殴打他人出现重伤或死亡后果的情形的案件,如果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进行定罪处罚,难以在法理方面解释得通。笔者亦不同意数罪并罚的观点。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建议
裁判乱象如果不能及时、彻底解决或纠正,将严重影响裁判的公信力和审判的社会效果。
1、建议最高立法机关针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定性处罚作出立法解释,或最高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解释,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因为法律是在一定客观历史条件下制定的,由于人认识上的有限性,必然带有时空的局限性:有的可能会有遗漏,有的会随着社会的变化而显得与立法原意不符。在不对法律进行修改和重立的情况下,立法解释是相对比较迅速和稳妥的使法律适应时势的手段,且立法解释者往往与立法者是重合的,立法解释权也是从立法权中派生出来的,因此立法者对其立法即使作出超出立法原意的解释也无不妥之处。
2、比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关于聚众斗殴罪之规定,修改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关于寻衅滋事罪的条款,增加一款:“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均系社会公共秩序,主观上一般都具有逞强争霸、寻求刺激、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等流氓动机,行为人采用殴打他人的犯罪手段以及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亦相似或相同,但两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存在失衡现象,因此,重新规定后罪的加重情节的量刑标准十分必要。
3、由最高司法机关公布指导性案例,以统一裁判标准和处理结果。运用典型案例指导审判工作,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促进了裁判水平的提高,收到了较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了实现审判工作的公正、高效、权威,更好地发挥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和指导审判工作等方面的作用,使案例指导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对于个别地区裁判案例与最高司法机关公布的指导性案件如果存在处理结果不一致的情况,应由该地区的上一级法院按照法律监督程序进行审查,发现处理结果明显不当的,依据审判程序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