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意外死亡,生前订立买卖协议所支付的定金能否退还?
作者:潘佳文 发布时间:2010-09-30 浏览次数:1253
甲乙系夫妻,丙丁亦系夫妻,甲与丙丁签订一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丙丁名下的一处房产,作价500000元。甲在签订合同时支付购房定金30000元,该定金由卖方收执。协议约定:若卖方违约致合同不能履行,应以买方已支付定金的双倍数额返还,并承担买方的其他经济损失。如买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则不得向卖方索还定金,并承担甲方的其他经济损失。协议还规定如出现情形之一的,双方皆免责,返还原状:一是遇不可抗力因素的;二是本合同签订后,该房屋被列入动迁或市政改造范围的;三是法律、法规、政策调整,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
合同签订后,甲却意外死亡。数日后,乙与丙丁协商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定金,遭丙丁拒绝。
该定金能否退还?为何?
第一种意见:本案属于情势变更。本案合同系甲与丙丁夫妻签订的,甲意外死亡后,合同无法由当事人继续履行,所以,本案属于情势变更,应由丙丁夫妻退还定金。
第二种意见:本案中继承人继受合同权利义务,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或者是法定解除情形,合同有继续履行的可能,买方继承人必须继续履行,否则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不属于情势变更。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在我国目前涉及定金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合同法》、《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合同法》第115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退还定金需存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如因合同条款达不成一致意见,或者出卖方有违约行为。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必须是在认购书约定的期限内来签合同,要想退定金必须要证明这一点。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即买受人因自己的原因放弃购买此房屋,不来签订买卖合同,或者出卖人违约,不卖此房屋,那么不履行约定的义务一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如果买卖双方对预售或销售契约及补充协议内容难以达成一致,而未能签约的,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所以出卖人应把定金全数返还买受人。本案中甲在交付定金后意外死亡,出卖方丙和丁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其继承人乙有能力继续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
情势变更的原则要求:1、须有情势变更之事实;2、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终止之前;3、情势变更须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且有不可预见之性质;4、 因情势变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而本案中甲的死亡不属于这一范畴,故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综上,本案中不存在情势变更事由,出卖人丙丁不存在违约行为,而甲的购买房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其继承人乙也有能力继续履行该合同,所以定金不应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