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江苏生态环境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审理指南,供全省法院参考。

 一、遵守民事诉讼基本规则。在民事诉讼法基本框架内探索新型生态环境诉讼制度,既注重原告主体的特殊性和权利义务的特定性,又注重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依法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公平公正审理案件。

 二、遵循“环境有价、损害担责”原则。切实发挥司法审判作用,以最严格的司法制度、最严密的司法措施依法追究赔偿义务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遏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违法行为,保障受损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修复,维护生态环境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遵照审判公开透明原则。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判实行全过程公开、全方位透明、全环节开放。加强审判的民主性,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强化社会公众对生态环境司法审判的参与和监督。

四、下列情形,属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

()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在国家和江苏省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在《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中划定的生态红线区域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四)发生以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严重影响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的:

1、涉重化工、重金属、工业固体废弃物等工业污染的;

2、涉污水、垃圾处理的;

3、涉禽畜、水产养殖污染物排放和生活垃圾排放的;

4、涉工业和农业生产引发土壤污染的;

5、涉大气污染的;

6、涉生物多样性保护的;

7、涉长江干流和主要支流非法采砂的;

8、涉长江干流和主要支流非法捕捞的。

(五)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数额达200万元以上,且社会影响较大的;

(六)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五、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六、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所管辖的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七、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生态环境巡回审判法庭集中管辖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生态环境巡回审判法庭管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区域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八、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应当由法官三人和人民陪审员四人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

人民陪审员的产生、选择、权利、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的相关规定。

九、为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提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专门化审判质量和效率,人民法院可以在具有相关生态环境专业知识、职业背景的人民陪审员中,随机抽取一至二人参加合议庭审判。

十、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就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江苏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机构,可以以指定其履行相关职责的省、市政府的名义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指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污染后果跨江苏省境内设区的市的生态环境损害提起赔偿诉讼。

受国务院委托代行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向他人提供、出售、委托处置、委托运输危险废物或其他污染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十三、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以下情形应当认定为弄虚作假:

(一)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明知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虚假而出具严重失实的评价文件的;

(二)环境监测机构或者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故意隐瞒委托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事实的;

(三)从事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故意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环境监测设备或者污染防治设施的;

(四)有关机构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其他弄虚作假的情形。

十四、违反法律法规,明知他人行为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后果,仍实施向他人出租(借)经营场所、提供经营资质、签订虚假合同等帮助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十五、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发生严重生态环境损害后果的初步证明材料;

(三)与被告磋商未达成一致或未能与被告进行磋商的情况说明;

(四)江苏省人民政府指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起江苏省区域内跨设区的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材料;

(五)江苏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材料。

十六、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并提交本审理指南规定的起诉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

十七、人民法院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后,立案信息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公开。

十八、检察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十九、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包括已经发生和必然发生的下列费用:

(一)应急性费用。即为减轻或者防止环境污染、生态恶化所采取合理应急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

1、应急方案编制费用;

2、应急处置实施费用;

3、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的其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二)恢复性费用。即采取或者将要采取措施恢复受损生态环境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

1、修复费用;

2、替代性修复费用;

3、修复方案编制费用;

4、监测费用;

5、监管费用;

6、验收费用。

(三)功能性损失费用。包括:

1、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

2、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3、环境健康损害造成的损失。

(四)辅助性费用。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勘查、检验、鉴定、评估等费用。

(五)其他合理费用。

二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其释明。

人民法院释明后,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

二十二、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二)发生了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损害后果;

(三)被告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关联性。

二十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被告应当就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二十四、人民法院认为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需要的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应当调查收集。

二十五、已为刑事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当事人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原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十六、在刑事诉讼生效裁判中依据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未予认定的证据,在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当事人又作为证据提交的,经庭审质证,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原告主张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以及排放次数、排放时间等事实不同于刑事诉讼生效裁判中认定的事实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

二十七、原告依据污染企业的生产工艺,生产时间,物耗、能耗情况,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采购原材料数据,销售数据,缴税情况,防治污染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方式,行政处罚材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所主张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等事实,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二十八、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被告应当持有污染物排放、处置、出售以及送交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等能够证明污染物合法去向的证据而未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已有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原告依据污染企业的生产工艺,生产时间,物耗、能耗情况,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采购原材料数据,销售数据,缴税情况,防治污染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方式,行政处罚材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主张被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具有连续性、持续性,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二十九、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生产工艺,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采购原材料数据,销售数据,缴税情况,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应当持有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张相关事实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三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涉及的污染物性质、生态环境的损害、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以及其他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以下证据,结合案件情况进行认定。

(一)鉴定意见;

(二)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生态破坏、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

(三)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

(四)其他证据。

三十一、当事人可以就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无法鉴定或者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生态破坏、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证据,也可以结合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或具有专门知识的专业人员的咨询意见作出认定。

三十二、当事人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其他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门性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经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专门性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三十三、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相关领域专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发表咨询意见。

相关领域专家可以在法庭上对专门性问题发表咨询意见,咨询意见经过当事人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十四、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信。存在以下情形的,不予采信: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或明显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能力的;

(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主管部门颁布的鉴定评估技术规范的;

(三)鉴定方法、鉴定范围、鉴定路线、计算数据、修复方式等明显不合理,缺乏逻辑性,不符合科学常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

(四)鉴定结论明显不当的;

(五)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其他情形。

三十五、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因没有适当的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无法鉴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下列因素,并可以参考专家意见,予以合理确定:

(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

(二)生态环境的稀缺性;

(三)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

(四)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

(五)新增必要污染防治设备的成本;

(六)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收益或者所减少支付的污染防治费用;

(七)政府部门相关统计资料或者其他证据所证明的同区域同类生产经营者同期平均收入和同期平均污染防治费用;

(八)同期其他诉讼案件对类似情况的裁判结果;

(九)被告的过错程度;

(十)其他因素。

三十六、原告请求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修复责任。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修复责任的,可以同时判决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

三十七、被告无能力开展修复工作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修复资金由被告向受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支付。

三十八、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并在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交纳至原告指定的账户后,由原告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

三十九、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被告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或者承担修复责任的原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

以下情形,可以采取替代性修复方式进行修复:

(一)无法原地原样修复或无法完全修复的;

(二)原地原样修复难度过大、成本过高或因规划调整等原因而无需修复的;

(三)采取替代性修复经济合理且更有利于维护区域、流域整体生态环境的。

替代性修复是指无法或没有必要在原地原样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的情况下,合理采取异地和(或)他样方式进行生态环境治理、建设,保障受损生态环境在区域性或流域性范围内得到相应补偿的修复方式。

四十、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支付至相关生态环境司法修复基地开展替代性修复,并由原告负责监督。

四十一、人民法院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对于符合国家经济结构调整方向、能够实现绿色生产转型的赔偿义务人,在其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可以在裁判中采取延长环境修复赔偿金交纳期限、分批赔偿、合理提取企业年度利润、以污染设备技术改造投入按一定比例抵扣部分赔偿金等赔偿方式。

四十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协议内容以及人民法院的审查意见等,并应当公开。

四十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因诉讼请求全部实现而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准予撤诉裁定应当写明诉讼请求、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赔偿义务人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情况以及人民法院的审查意见等,并应当公开。

四十四、赔偿权利人、义务人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经磋商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应当自赔偿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四十五、申请司法确认,应当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赔偿协议原件、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材料、赔偿协议内容公开情况及其他相关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

四十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可以由法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三人合议庭进行审查。

四十七、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赔偿协议有效,赔偿义务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驳回司法确认申请后,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也可以重新磋商,达成赔偿协议的,可以申请法院确认。

四十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赔偿协议效力:

(一)遗漏赔偿事项、明显不足以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明显不能维护生态环境质量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三)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五)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

(六)赔偿协议未向社会公开、公开范围明显不合理、公开的主要内容不完整的;

(七)赔偿协议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

(八)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四十九、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人民法院不收取诉讼费用。

五十、赔偿义务人、第三方修复机构进行生态环境修复或替代性修复的,人民法院在裁判前可以将修复方案在相应区域范围内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三十日。还可以通过组织座谈会等形式,征求污染范围区域内社会公众的意见。

五十一、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应当严格依照规定公开开庭审理并对庭审进行直播;审理社会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大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旁听庭审,法律规定不公开庭审的除外。

五十二、对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赔偿权利人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社会组织或检察机关也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分别立案受理。

人民法院不得以赔偿权利人已经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或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为由,对社会组织或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不予立案受理。

五十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立案后,社会组织或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结后再行恢复审理。中止审理期间社会组织或检察机关申请撤诉的,可以裁定准予撤诉。

五十四、被告未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原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十五、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并穷尽相关执行措施。

五十六、被告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实施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行为,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责令被告履行修复义务,并指定原告负责监督生态环境修复行为,评估生态环境修复效果。

五十七、有证据证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案件执行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