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备受关注的律师杨某起诉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沪高速)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一审宣判,白下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4年6月15日,原告杨某向法院起诉,认为沪宁高速公路上设置限速太多,使原告在支付25元通行费之后,根本没有享受到高速服务,被告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益,造成原告多付了8.3元通行费,故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8.3元。
  白下法院经审理查明,沪宁高速公路江苏段扩建工程是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立项的道路建设工程。从2003年5月份至今,该工程一直处在建设之中。2004年5月28日,江苏省交通厅和江苏省公安厅联合向社会发布了《关于沪宁高速公路扩建施工实行交通管制的通告》,该通告规定沪宁高速公路江苏段因扩建施工,自2004年6月1日起实行交通管制。同时查明,沪宁高速公路江苏段现行的通行费收费标准由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交通厅于2003年12月2日联合确定。另查明,2004年6月9日,原告乘坐他人的私家车,从南京进入沪宁高速公路,至江苏句容出该高速公路,历时26分13秒,行程37公里,平均通行速度接近85公里/小时,向被告支付车辆通行费25元。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审理认为:车辆在高速公路上的通行时速依法应为60至120公里,但实际行驶速度,应接受政府职能部门的管理,原告车行的具体速度不属于被告应承担的义务范围。原告认为沪宁高速公路江苏段在扩建期间,被告应该降低收费标准,但在原告使用沪宁高速公路之前,政府职能部门已经向社会发布了交通管制通告,并在沪宁高速公路各入口处张贴该通告,原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沪宁高速公路江苏段正在限速的前提下,仍然选择从该路段通行,应视为与被告达成以下合意:原告接受在高速公路扩建情况下被告所提供的服务,并仍然按照惯常收费标准支付对价。因此,被告收取原告25元通行费,是基于双方的约定,而非违法行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主观上既无过错,客观上也未实施违法行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据此,法院作出了上判决。


文章出处: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