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5月,钟某个人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甲织造厂。至2010120,甲织造厂欠棉业公司购买纺纱款2万元。2010526,钟某将该甲织造厂以58万元转让给宗某。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钟某承担;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受让人宗某承担。协议签订后,宗某将甲织造厂改名为乙棉纺厂,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企业投资人和企业名称均变更的企业变更登记。后棉业公司为2万元货款将乙棉纺厂、钟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乙棉纺厂、钟某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投资人将个人独资企业整体出让给别人,企业形式虽未变,但投资主体变了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原本就是投资人的个人行为,转让应视为原企业的消灭,产生的则是新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前以企业名义经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归属于原企业投资人。受让人支付对价取得的该企业,新投资人无权对原来的债权主张权利,也没有义务偿还原来的债务。基于以上理由,应判令原投资人钟某承担还款责任,乙棉纺厂不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固然在法律上应被视为投资人的个人财产,且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人格具有相对独立性,对其债务的承担上亦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应先以其独立的企业财产承担责任,而不是既可由企业承担,亦可由投资人承担。本案中乙棉纺厂由甲织造厂变更企业名称而来, 甲织造厂所负债务应首先由乙棉纺厂以其企业财产偿还,其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请求现在的投资人宗某以其个人的其它财产予以偿还。由此导致的宗某利益受损,宗某可依转让协议向钟某追讨,但原告不能直接向原投资人钟某追讨本案所涉债务。

 

第三种意见认为,同意第二种意见对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和其债务应先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的意见。但不同的是原投资人不能因企业转让而免除民事责任,应对现投资人的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主体地位

 

我国的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经营实体地位,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具有明显的非法人团体属性。主要表现在:

 

1、人格的相对独立性。作为独立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而且能够在民事活动中作出独立的意思表示。不仅有自己的企业名称,并且必须以企业的名义进行活动。有自己独立的住所。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并不必然导致企业的解散;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承担相应的责任。

 

2、财产的相对独立性。企业财产是企业得以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应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5条明确规定: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它合法权益。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即投资者的投资和企业的盈利积累,在企业财务制度上是独立于投资者个人其它财产的,企业在不违反业主意志的情况下可以独立地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处分权。

 

3、利益的相对独立性。随着个人独资企业人格和财产的相对独立,使个人独资企业有了相对独立的利益。独资企业的利益与出资人的个人利益在时空上有了较为显著的划分,尤其是独资企业把经营积累的财产投入在生产时更为显著。

 

4、责任的相对独立性。个人独资企业在对其债务的承担上,应先以企业财产承担有限责任,投资人以个人的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而不是既可由企业承担,也可由投资人承担。《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它财产予以清偿”。可见对个人独资企业债务,立法上在坚持投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改变了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采取了补充主义。这意味着,只有当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时,才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责任。法律将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作为不同的责任主体相分离,其责任财产也相分离。

 

就本案而言,原投资人钟某与宗某转让企业的行为,只是引起甲织造厂投资人发生变更,并不能消除原企业而变成新设企业,该企业具有法律人格上的延续性,其转让之前所欠之债,应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即首先由乙棉纺厂以其企业资产偿还。

 

对此,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和第三种意见的对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和其债务应先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的意见。

 

二、关于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形式

 

本案中另一个焦点问题是企业承担责任后,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两投资人由谁来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这也是第二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产生分歧的原因所在。第二种观点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的规定,认为应由现投资人宗某承担补充责任。在宗某承担责任后,可依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向钟某追讨,但原告不能直接向原投资人钟某追讨本案所涉债务。第三种观点则认为,由现投资人承担补充责任,并不能完全免除原投资人对企业转让前所形成债务的责任,而应对现投资人的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不完全同意第二、第三种种观点,笔者认为本案应由乙棉纺厂承担还款责任,不足部分由现投资人宗某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责任;原投资人钟某应对个人独企业转让前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1、个人独资企业的出售和转让行为并不是单纯的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更涉及到企业经营权的转移,这种转移的过程,便表现为新投资人的加入和原投资人的退出。在这一过程中,实际上是两位投资人共同经营该企业,从法律关系上看,二人已经形成实质上的合伙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35条及司法解释,《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54条的规定看,均规定了入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退伙人对退伙前形成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此原投资人虽已退出了独资企业经营,但仍应对退出前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依据第二种观点,原告不能向原投资人钟某追讨本案所涉债务,而应由乙棉纺厂及宗某承担还款责任后,再向原投资人钟某追偿。这样将助长原投资人和现投资人恶意串通或者为原投资人合法逃避债务大开方便之门。投资人可以在抽走企业财产的情况下,把企业转让给没有偿债能力的第三人,由没有偿债能力的企业和第三人承担责任,而自己免于债权人的追索。这样就会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实现,而原投资人却实现以合法形式逃避债务的目的,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利于交易安全和个人独资企业的健康发展。

 

3、依据第三种观点,先由乙棉纺厂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 原投资人钟某应对现投资人宗某的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做虽然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原投资人和现投资人的恶意串通,但是却有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损害了企业受让人利益之嫌。试想,如果个人独资企业所欠债务以企业财产足以偿还,此时原投资人对现投资人的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将没有实际意义,所欠债务实际上仍是由个人独资企业承担,原投资人实际并未承担责任。

 

4、判原投资人钟某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一是可以减少现投资人在承担责任后提起的追偿诉讼之累,节省司法成本。二是可以平衡债权人与企业受让人之间的利益,体现公平原则。三是可以避免恶意逃债,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保证个人独资企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