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中院一行政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采用
发布时间:2004-09-17 浏览次数:1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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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原告宋莉莉不服被告宿迁市建设局于2003年6月5日作出的宿建裁字[2003]26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于2003年9月4日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以拆迁人的申请及拆迁人单方委托评估的结果为依据作出裁决,该裁决程序违法。故以单方委托评估的结果为依据作出裁决应予撤销,被告应当重新作出裁决。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宿迁市建设局宿建裁字(2003)26号裁决中的第(一)项,即限被拆迁人宋莉莉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拆迁完毕;撤销裁决书中的其它项;并责令宿迁市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依法重新作出裁决。
宣判后,宿迁市建设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宿迁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宿迁市中院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宿迁市建设局作出的宿建裁字(2003)26号裁决中涉及的评估程序是否合法有效。合议庭认为,上诉人建设局仅以原审第三人万兴公司单方委托的宿迁市方元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对万兴公司与宋莉莉的房屋拆迁作出裁决,违反了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24日颁布 2003年1月1日实施的《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的规定,评估机构的选择未遵循法定程序,导致该裁决程序违法。对宿迁市建设局宿建裁字(2003)26号裁决中依该评估结果作出的裁决项,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二审法院坚决排除各种干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章出处: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