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举证责任倒置是民事诉讼证据法中的一项重要例外规则,本文从现时对举证责任倒置纵说纷纭的观点出发,在评析不同观点的基础上,探讨对举证责任倒置的合理界定 ,并说明制约举证责任倒置的价值与因素,最后对完善我国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与司法建言。

 

关键词: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 ;分配; 价值

 

现代社会,随着现代化的发展及科技进步,各种事故损害赔偿、公害责任急剧发展,新型危险事项日益增多,使受害人在诉讼中经常遇到举证的困难。如果按照传统的侵权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确实不能为当事人的权利提供充分的救济。因此在证据法上,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作用逐渐扩张,适用范围越来越宽泛。而举证责任倒置的运用不仅关系到诉讼中权利实现的问题,更关系到实体权利的实现,不论在证据法上还是实体法中均有重要的意义。

 

一、举证责任倒置的不同界定

 

(一)举证责任倒置赞同说

 

从现在国内的著书立说中可以看出支持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人居多但他们对举证责任倒置的定义又各不相同,主要有以下几种定义方法:

 

1.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的法律要件说来定义,如江伟主编的《证据法学》中对举证责任倒置的定义:证明责任的倒置又称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的例外,是指在一定的情形下,不应当技照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决定某个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而应当实行与该原则相反的分配,即,将原来的由原告负担的证明责任予以免除,而就该待证事实的反面事实由被告负证明责任。 

 

2.举证责任倒置在司法实践中实现的过程及它对当事人的结果意义上来定义,如王学棉、周凤翱在《民事举证责任倒置浅析》一文中将举证责任倒置定义为:在民事诉讼甲,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不用自己承担结果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结果责任。[1]

 

3.以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基础,从归责原则的角度对举证责任倒置进行定义,如戚庚生、刘天兴在《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中阐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是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明确规定的,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一部分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负责任的,应由被告负责举证证明己方无过错或损害系由原告自己及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否则即应推定为被告过错并承担责任的一种归责原则。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反对说

 

目前国内对举证责任倒置这一提法的非科学性的批判态度最为鲜明的要数西南政法学院的副教授及法学博士陈刚,他在1997年、1999年发表的两篇论文及2000年9月出版的《证明责任法研究》[2]一书中都有立场鲜明的论述,他认为理论界在尚未确定证明责任分配标准”正置”的理论上热火朝天地谈论”举证责任倒置”这纯属一种学术上的失误或不负责任的表现。再如张卫平教授认为,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必须正确看待,举证责任倒置是与正置相对应的。单纯的因果关系的倒置是否意味着全部举证责任的倒置,因此用举证责任倒置是不太贴切的。[3]

 

从以上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认同与反对的分歧,以及认同者对其莫衷一是的内涵界定,我们可以暂且认为:举证责任倒置--存在亦或不存在,这是个问题。所以本文当然要从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的合理界定着手。否则所有的论述都将是空中楼阁。

 

二、举证责任倒置界定评析与思考

 

举证责任倒置是否存在?这一概念是否科学?如何对其进行合理性的界定?等等与此相关的一系列问题都是在详细论述举证责任倒置之前必须澄清的,我们可以从以上对举证责任倒置纷纭的说法中一一来论证。

 

首先,德国法学界及司法实践对证明责任问题的研究与应用非常深入,并形成系统的证明责任理论,其中被我国学者译为”举证责任倒置”的术语,属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中修正的法律要件说中才出现的名词,这一学说以德国民诉法学家罗森伯格(Leo  Roseberg)为代表,他将民法规范分为对立的两类:

 

一类为基本规范,也称请求权规范,系指那些发生一定权利的法律规范,一类为对立规范,分为三种情况:1、权利妨害规范。即系指那些在权利发生之始,将权利的效果视为妨害,致使权利不得发生的规范。2,权利消灭规范。即指那些在权利发生之后,能使既存的权利予以消灭的法律规范。3,权利制约的规范。系指那些在权利之后,权利人不能实现的法律规范。[4]

 

为此,在法律要件说中,以民事法的实体规范为基础,将举证责任分为”正置”与”反置”这两个相互补充的对立面,但这一理论中所言的”反置”并不能我国的”举证责任倒置”所指向的内容同日而语,例如法律要件说中的特别要件说所阐述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类似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所指的举证责任转移,所以我个人更倾向于推测”举证责任倒置”是中国土生土长的法律术语。一言以蔽之,对陈刚博士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论述,笔者并不完全赞同,认为应更多地关注我国的本土文化及诉讼法在我国实施的现状,使这些法律价值能全面地得以实现,这也是立法者的本意所在。

 

四、对我国举证责任倒置规范的评价与建言

 

(一)对我国举证责任倒置规范的评价

 

我国目前对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限于《民法》。《适用民诉法意见》第74条实际上是对该意见颁布之前主要实体法相关规定的汇总,以方便执法。笔者认为,我国举证责任倒置在经历从无到有的同时,还存在着以下不足:

 

1.内容规定不明确,易引起误解

 

表现在,上述规定称”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未立足主张者与对方当事人这一更宽泛的关系,也未明确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内容。实际上,就该规定第一项而言,是基于原告无法接近被告使用的制造方法,将被告使用原告的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这一要件倒置;就第三项而言,因属无过错责任,就过错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问题,应是基于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的技术性,受害者难以证明,而为救济受害者,将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倒置;就第四项而言,系将被告的过错倒置。

 

2.对严格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有所混淆

 

表现在第三项和第五项,前已有解释,不再赘述。

 

3.规定不足,不能适应实际需要

 

(1)《民事诉讼法》未基于其价值要求对举证责任倒置做出应有规定。


(2)对于司法中运用自由裁量进行举证责任倒置未予人均规定。这显然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案件多样性与复杂性的要求。

 

(二)完善我国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与司法建言

 

应当看到,基于目前我国举证责任倒置的规范现状,在限制其适用的同时,已不能有效规范实践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运用,由此引发了该问题上诸多不正确的认识和不规范的做法。实践中就具体案件在正确运用裁量权确定举证责任倒置的同时,也出现了对该制度的滥用,这与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与严肃性不相称,并直接影响了司法的公正与权威。有鉴于此,目前亟需完善对我国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笔者认为,对于举证责任倒置的完善最终应落实于立法层面,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其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对主张进行明确的定义,将其与反驳、抗辩进行区别。由此,对举证责任进行严格界定,并将《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自然连接起来,从而为举证责任”正置”与倒置的适用奠定前提。其二,对举证责任倒置做出明确界定,将其与相关概念加以区分。其三,根据实体法宗旨,立足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扩大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实体法规定,明确应当倒置的内容。其四,规定妨害举证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倒置。其五,规定当事人约定举证责任分配及其条件。其六,对于司法上运用自由裁量确定举证责任倒置的因素与条件做出规定,即根据当事人双方基于案件事实性质与取证能力之上的举证能力,本着实现法律公正的宗旨,赋予司法上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自由裁量权。上述完善规定中,除第三方面应规定于《民法》中,其他应由《民事诉讼法》规定。目前,证据法的民间起草已在进行,如其能尽快列入立法日程,上述问题可直接在证据法中做出集中规定。

 

应当看到,立法上的完善非短期可以完成。从司法实际的需要考虑,为规范执法,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证据适用的司法解释对上述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近来有关司法解释已对举证责任倒置做了规定,如《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第2款、《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在经充分论证做出集中规定之前,亦可通过树立案例来实际指导对举证责任”正置”与倒置的适用。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事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2]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 Menell,Stewart. Environmental Law and Policy [M] .New York: Hafner Press, 1994.

 

[4]罗森贝克(Leo Roseberg).证明责任论[M].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