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孙某某、曹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作者:泗洪县人民法院 朱晓艳 发布时间:2017-11-30 浏览次数:2138
2015年8月29日13时许,陈某某酒后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辖区中队民警至现场处警,对陈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55 mg/100ml,并将陈某某带至卫生院提取了两管血样。后陈某某将该事故告知辖区派出所交通警务室辅警孙某某,并商议给孙某某5万元,由孙某某找某司法鉴定所负责对陈某某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的鉴定人曹某某将陈某某的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的结果做到醉酒驾驶的标准以下。曹某某在接收孙某某给其的3万元后,为使陈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检测时低于80mg/100ml,故意不按标准流程进行检测,通过少采血样、改变检材比例的方法进行检测,于2015年9月7日,出具了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70mg/100ml的虚假报告,使得当地公安局未能以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2015年10月29日,当地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委托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2015年8月29日提取的陈某某的两管血液中的另一管血样进行检测,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0mg/100ml。
本案中对被告人孙某某、曹某某构成受贿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是对二被告人为了使陈某某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伪造虚假鉴定报告的行为的定性,在审理中产生以下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曹某某帮助诉讼活动的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理由是,主观上被告人孙某某、曹某某具有使陈某某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客观上,二被告人伪造了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70mg/100ml的虚假鉴定报告,并使得当地公安机关未能以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其行为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犯罪构成,故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曹某某系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理由是,被告人孙某某系辖区派出所交通警务室辅警系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责任,明知陈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远超过80mg/100ml,应该被刑事追诉,系犯罪分子,而伙同本案被告人曹某某,为陈某某提供便利使其不被起诉,逃避处罚,其行为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构成,故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曹某某明知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构成包庇罪。理由是,二被告人明知陈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远超过80mg/100ml,已达到危险驾驶罪的立案标准,孙某某仍然向陈某某索要钱款送给曹某某,指使、收买司法鉴定人员曹某某向公安机关出具酒精含量仅有70mg/100ml的虚假鉴定报告,致使犯罪的人陈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侦查,二被告人的行为特征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故二被告人应该以包庇罪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孙某某、曹某某的行为符合包庇罪的犯罪构成,应以包庇罪定性,理由如下。
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中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是一般地、抽象地具备查禁责任的人员,而是就具体犯罪具有查禁责任的人员。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系辖区派出所交通警务室的辅警,其所属的派出所主要负责处理辖区范围内非道路交通事故,辖区中队负责辖区范围内所有交通事故,而本案中陈某某危险驾驶发生在辖区中队管辖区域内的道路上,由中队负责查处,故该派出所及孙某某对该起案件没有查处该起案件的职责,其利用工作中与曹某某认识的便利,让曹某某出具虚假鉴定,亦不属查禁犯罪职责,故不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定罪处罚。
二、包庇罪的法益是犯罪侦查、刑事审判、刑罚执行等刑事司法作用,其中“包庇”是指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使犯罪的人逃避刑事追诉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曹某某明知陈某某是犯罪的人,仍向公安机关出具虚假鉴定报告,作出了包庇犯罪的人陈某某的证明,致使犯罪的人陈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侦查,侵犯公安机关犯罪侦查的刑事司法作用,其主、客观行为特征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帮助伪造证据是指帮助诉讼活动的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曹某某为使陈某某逃脱罪责,帮助其伪造虚假鉴定报告,并向公安机关出示,客观上已经妨碍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其行为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
三、旧刑法没有规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故以往的刑法理论认为,消灭罪迹与毁灭罪证的行为构成包庇罪。这一解释在旧刑法中是合理的。现行刑法增设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之后,也有人认为包庇罪包括湮灭罪迹和毁灭罪证的行为。既然现行刑法已经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就不能将这种行为解释为包庇罪的表现形式。因此包庇罪应仅限于作假证明包庇犯罪的人,而不包括帮助犯罪人毁灭或者伪造证据的行为。包庇罪中的“作假证明包庇”,仅限于使犯罪人逃避或者减轻法律责任的假证明。单纯毁灭有罪、重罪证据的行为本身不符合“作假证明包庇”的要件。但是伪造无罪、罪轻证据并向公安、司法机关出示的行为,则作出了足以包庇犯罪人的证明,符合“作假证明包庇”的要件。因此行为人帮助犯罪人伪造无罪、罪轻的证据的,同时触犯包庇罪与帮助伪造证据罪,应作为狭义的包括一罪,从一重罪论处。本案被告人孙某某、曹某某伪造无罪的证据,并向公安出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包庇罪与帮助伪造证据罪,应从一重罪论处,故本案应以包庇罪定罪处罚。
综上,本案被告人孙某某、曹某某应以包庇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