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见危不救”的刑法规制
作者:吴振华 发布时间:2010-11-09 浏览次数:1116
今天在报纸上看到一篇《南通一老太离奇卡死闹市栏杆》的报道,看到因未能及时得到施救而离开我们的老太太和一帮冷漠的围观群众,笔者惊叹南京彭宇案后遗症流毒之深,这样的一个案例,对老百姓“见危不救”的影响力已经远远超过了几十年的教育和社会宣传的效果,如今频频发生的老人倒地无人敢扶的事实,便是这种负面影响最有力的体现。遗憾的是,少数人的错误行为,结果却要由无辜的其他老人买单。 “见危不救”行为首先是一个道德问题,但是由于它已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因此应当将其作为一个法律问题来看待,所以有必要运用法律强制手段对之进行约束。“见危不救”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他人的人身、财产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处于现实危险中时,有能力提供救助,且其实施救助行为对自己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并无损害,默然处之,拒绝提供救助的行为。本文就“见危不救”行为的刑法规制进行探讨。
一、对“见危不救”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一)法律规制的缺失导致“见危不救”行为泛滥
法律是道德的底线,或称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二者是互为补充的,换言之,法律强制手段是道德评价手段不足以约束人们行为时的必要选择。但是长期以来,法律强制手段与道德评价手段均被视为两个对立面单独存在,二者间几乎表现为一种非此即彼的关系。
传统伦理道德观念对见义勇为的提倡是毋庸置疑的,对于处在危难中的他人的人身、财产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实施救助从而使其免于遭受损害,是我们每一个公民义不容辞的道德责任。然而, 道德约束机制的日益弱化,使得人们不得不正视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正面临个人利益最大化思潮巨大挑战的社会现实,道德的评价作用在某些时候表现出的无非是酒足饭饱后的一种精神追求,在多数人看来,面对危难救与不救,基本上取决于当事人思想觉悟高于不高。于是,见义勇为固然被广为传颂,见危不救亦因为该行为长期被界定于道德调整范畴而完全脱离于法律规制领域,从而使得“见危不救”行为人不会遭受直接的物质或精神损失。因此,面对于己无关的危难,更多的人选择的还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或“各人自扫门前雪,莫管他人瓦上霜”的沉默自保法则,于是众目睽睽之下,见危不救导致的惨剧越演越烈。
(二)“见危不救”行为的负面影响
1.对社会的影响
首先,“见危不救”行为不仅使得许多陷于危难中的受害者的人身、财产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到原本可以避免的不法侵害,而且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使其更加有恃无恐,加大了其实施犯罪活动的决心和勇气,从长远来说更有增加其再次实施犯罪的的可能性。因此,“见危不救”行为在一定意义上而言对社会治安和犯罪预防均造成了极大阻力甚至威胁。
其次,“见危不救”行为使得人与人之间的信任感和亲密度大大降低,对传统伦理道德体系带来了极大冲击。我们不妨设想,若一个人有过身陷危难而无人施救的经历后,他在面临相同情况时还会伸出援手吗?当“见危不救”导致的惨剧频繁出现在身边,我们在面对那些血腥惊悚的场面时,不禁人人自危,在感叹人情冷暖、世态炎凉之余,想得更多的应该还是明哲保身。坏境对人的同化作用是不言而喻的,当道德对部分人失去约束作用时,道德滑坡并泛滥的速度及其造成的负面影响是难以想象的。
2.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影响
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发展的!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对“见危不救”行为尚无明文规定,因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使得对“见危不救”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立法在“见危不救”行为方面的空白,以及导致法律对许多实施“见危不救”行为并造成了严重后果的行为人无计可施,从而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形成了极大阻碍。
(三)“见危不救”行为应定性为一个法律问题
诚然,“见危不救”行为是人们道德滑坡的产物,因此它首先是一个道德问题。但是法律与道德是相互渗透的,二者的界限也并非一层不变的,二者最大的区别表现在对人们行为的约束机制的强弱程度不同。综观我国刑法分则设置的所有罪名所规制的行为,无不是道德所谴责的行为,也就是说,刑法所规制的行为首先是一个道德所谴责的行为,而当该行为的危害程度已严重到用一般道德规范不足以将其约束时,它便上升到了受法律调整的领域。因此,鉴于“见危不救”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及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其已不适宜仅仅定性为一个道德问题,而应将其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
二、对“见危不救”进行刑法规制的依据
(一)我国古代以及外国关于该行为的立法先例
“见危不救”行为所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在我国古代就已为统治者所重视,因此以刑法手段对“见危不救”行为进行规制,在我国古代早已有之。1975年在云梦出土的《睡虎地秦墓竹简》是我国目前所发现的最早对见危不救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律。该竹简在其《法律问答》里,记载了对见危不救的惩罚措施:“贼入甲室,贼伤甲,甲号寇,其四邻、典、老皆出不存,不闻号寇,问当论不当?审不存,不当论;典、老虽不存,当论。”明清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大清律例》第24卷中规定:“强盗行劫,邻佑知而不协拿者,杖八十。”将“见危不救”行为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并以明确的法律条文加以规定,在西方各国的立法中亦不乏先例。例如:《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时,而故意放弃采取此种行动的,处5年监禁并科处50万法郎罚金。”由我国古代以及外国刑法典对见危不救行为的相关立法先例中,我们不难看出,见危不救行为所造成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及其所形成的恶劣影响,使得以法律手段对该行为进行规制已是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的必然要求。
(二)对“见危不救”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的宪法根据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中明确规定: “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 人权入宪标志着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成为庄严的宪法原则。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是人权最基本也是最核心的组成部分。见危不救者在他人的生命、健康以及社会公共利益陷入危难之中时置若罔闻,无疑是对公民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漠视,在一定程度上而言也是对“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精神的背离。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也是刑法制定和修订的法律依据。所以,将“见危不救”行为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以最具强制性的刑法对其进行规制,不仅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措施,还是对人权入宪的立法宗旨的积极响应。宪法中对人权问题的重视和保护,也正是刑法对“见危不救”行为的法律根据。
(三)“见危不救”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
我们不难设想,如若行为人见危施救,则犯罪分子可能会因为主观上出于畏惧他人检举、揭发其犯罪行为,客观上失去顺利实施侵害行为的有利条件等原因而放弃或中止其侵害行为,同时,有资料显示,见危施救而使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受害者获救的概率几乎是百分之百,换言之,正是由于行为人面对处于危难之中的他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置若罔闻、视而不见,才使得犯罪分子有恃无恐,从而增强了其继续和完成犯罪行为的决心,进而促进了犯罪行为的顺利实施。“如果见危不救者不在场,或者不能排除危险状况,遭遇危险者人能够将受到损害,两者之间不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但是,在见危不救情境中,见危不救者在场,并且能够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见危不救者在提供救助无害于本人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拒绝提供救助,放任危害状态的存在,最终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却是现实的”。所以,在某种程度上说,行为人“见危不救”的行为在客观上为犯罪分子实施侵害行为提供了有利条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由行为人见危不救所导致。所以,行为人“见危不救”的举措在一定程度上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三、“见危不救”行为的刑法规制
(一)在《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见危施救”的义务
在《刑法》中明确规定“见危施救”的义务是对“见危不救”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的重要前提。众所周知,“见危施救”或称“见义勇为”自古以来均是作为道德义务和传统美德而为传颂、褒扬的,而该项道德义务能否作为法律义务是能否将“见危不救”行为从道德调整范畴转化到法律调整范畴的关键。道德是法律的底线,或称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也就是说,法律与道德之间并不是完全隔离的。任何一个受法律规范的行为无不是被道德所谴责的行为,二者之间最大的区别只在于约束手段的强弱程度不同。所以,当一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严重到道德规范对其失去约束作用时,法律手段就成为了必然选择,同样,当道德义务不为大多数人所遵从并造成了严重后果时,将其上升为法律义务也就顺理成章了。我们从来不否认,见危不救行为首先是正如大多数学者所言的“道德问题”,但是道德规范的约束作用在该领域的苍白无力已是有目共睹,该行为所造成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使得对其规制必须上升到法律层面。
(二)在《刑法》分则中增设“见危不救罪”
对“见危不救”行为的定性争论一直是阻碍法律手段涉足该领域的绊脚石,法律是这方面的立法缺失也成为了该行为游离于法律之外的“护身符”。罪刑法定原则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未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概括来说,即是所谓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因此,在《刑法》分则中设立相应的罪名是最“见危不救”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的必要条件,否则即失去了追究该行为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而所谓对该行为的刑法规制也就仅能流于形式了。因此,笔者认为,就对“见危不救”行为的刑法规制而言,在《刑法》分则中设立专门是“见危不救罪”是最主要也是最迫切的手段。
(三)完善相关理论,明确“见危不救”行为构成片面共犯
毋庸讳言,任何一个行为,无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否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是否符合刑法中关于犯罪构成诸要件的规定,倘若没有成熟、完善的理论体系作为支撑,就失去了由刑法确认其为犯罪的理论依据,自然就很难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从理论上来讲,“见危不救”行为构成片面共犯已毋庸置疑。但是由于学界对于能否成立片面共犯的问题上尚无统一认识,所以,用一个尚不成熟的理论来论证另一个富有争论的问题不免缺乏说服力。但是,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