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及其赔偿范围
作者:何芬 发布时间:2010-11-16 浏览次数:1257
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法》新增的条款,体现在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从而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约义务,或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是指自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协助、通知、告知、保护、照顾、保密、忠实等义务。
由于缔约过失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1、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2、该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3、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4、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几种情形及类型,本文在此不一一赘述,笔者主要就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谈谈一些看法:
一、损失及赔偿范围的界定
缔约过失责任损失应如何确定,赔偿的范围如何,我国现行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确定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之前,首先要对缔约过失的损失范围进行界定。
(一)缔约过失损失的确定
相对方因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所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1.直接损失。直接损失就是指因为信赖合同成立和生效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实践中,对缔约过失的直接损失一致认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缔约的合理费用费用;(2)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所支付的费用;(3)因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所造成的实际损失;(4)因身体受到伤害所支出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5)因支出缔约费用或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支出费用所失去的利息等。
2.间接损失。所谓的间接损失是指如果缔约一方能够获得各种机会,而在因另一方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使这些机会丧失。间接损失主要包括:(1)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放弃与第三人另订合同机会并获利机会的损失;(2)因身体受到伤害而减少的误工收入;(3)其他可得利益损失等。
(二)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界定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我国现行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一般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其赔偿范围仅包括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其理由是:缔约过失责任必须是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缔约人过失责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为前提,是无合同责任,没有合同效力的约束,违反方只应承担对方的直接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其赔偿范围既包括直接损失,又包括间接损失。其理由是: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应为“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损失,既包括一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致信赖人的直接财产的减少,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即间接损失,但是这些利益应当是在可预见的范围内。信赖利益的赔偿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未曾发生时的状态,缔约未曾发生以前的状态与现有状态之间的差距就是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但信赖利益不应包括因合同成立和生效所能获得的各种利益(如利润损失)。因为此种损失属于违约责任的范围,而不是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范围。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只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给予间接损失的赔偿,才能使权益被损害的另一方的利益得到恢复或弥补,这样才更能体现民法的权利义务的平等性责任的承担获得总体的相对统一。只有使缔约过失非违约方的间接损失得到合理的保护,才能体现双方当事人利益均衡。
二、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定原则
1、信赖利益的赔偿不得超过履行利益。
缔约过失损害赔偿一般以信赖利益为原则范围,具体则视违反义务的态度而有所不同。若因违反保护义务,致相对人的身体健康受损害,不发生以履行利益为限;若违反的信赖义务,合理的信赖必然包含了合理的预见,当缔约人花费的缔约成本超过可预见的履行利益,则说明该缔约人势必会遭受亏本,此项亏本则与责任人的缔约过失并无必然联系。信赖利益赔偿以履行利益为限旨在避免使信赖人处于一种比假定合同得到了完全的履行他所会处的状况更好的状况。
2、过失相抵原则
在受害人有过失的情况下,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受害人应当是善意的,但并不要求其必须无过失。缔约过失损害赔偿中可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双方互有损害的各自赔偿对方的损失。
3、减损原则
对于缔约过失损害赔偿是否适用减损同样存有肯定和否定观点。究其内在,减损原则实质上要求受害人因其过失承担相应责任,基于此,该原则可认为归属过失相抵原则。
4、损益相抵原则
即赔偿权利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赔偿原因获得利益时,应将所得到的利益从所受损害中扣除。
三、缔约过失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合理信赖的认定问题
实践中对缔约过程中如何认定合理信赖的问题,也是引起双方争议的焦点。笔者认为,应以第三方的身份判断一方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否明确、肯定以及明确肯定的程度,判断这种意思表示是否客观上足以令缔约相对方信赖而为一定行为。
2、机会损害的司法认定
对机会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应依“合理赔偿”的原则进行,即对其赔偿应有所限制,不能任意扩大。首先,应判断“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必然机会”是否真实存在。其次,应判断是否已丧失该机会。再次,机会已丧失,机会损失则应结合“第四人”就相同标的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依此获得的净利润、善意缔约人的履行能力以及同行业的交易行情等因素综合认定。
此外,在缔约受害人存在机会损害的情况下,应仅赔偿机会损害,对于缔约费用则不予赔偿。否则会产生“重复赔偿”。受害人赢得订约机会即使履行顺利,其也要花费必要的缔约成本。机会损害的计算依据是参照其若得到订约机会并切实履行所获得的净利润。若赔偿受害人财产损害又赔偿机会损害,则等于让受害人不付出任何成本即获得机会利益,这显然不公平。
3、关于举证责任问题
对于缔约过失损害赔偿中的举证问题,实践中由谁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在一般情况下,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归责原则,应由受害方承担举证责任。但缔约中信赖利益损害存在种种复杂情况,有时由受害方举证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存在着较大的困难,故在这种情况下,宜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由过失方承担举证责任。
四、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反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颁布,标志着在我国正式建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对于完善我国法律义务体系,健全和完善债法体系。但是规定的比较抽象、简单、内容不是很完善,操作性较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
1、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民事责任,首先是违反民事义务的结果。但合同法在未规定先合同义务及种类的情况下直接规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有失逻辑之严密。
2、《合同法》关于保密义务的规定范围过窄。《合同法》关于保密义务的范围仅限于商业秘密。事实上,缔约上保密义务之对象,除商业秘密外,还应包括缔约对方的个人身份、财务状况等秘密信息。只要缔约人对这些秘密信息进行泄露,给对方造成损失,均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合同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容易导致将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混为一谈。为便于司法操作,有必要对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作出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