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和解的概念

 

在我国现行的司法司法实践中,执行和解是一种特殊的执行方式,它是指在执行程序启动之后至终结之前这一阶段,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就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变更而达成的和解协议,从而中止或终结案件执行程序。其实质在于经同当事人合意,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以和解协议的履行替代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需要注意执行和解与执行和解协议是两个概念。执行和解协议是一项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体现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执行和解则是一项民事执行法律制度,是双方当事人和执行法院等各方意志互动的表现和结果,既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又体现执行法院代表国家所进行的合理干预。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虽是成立执行和解的核心要件,但并非必要条件。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未告知法院,或者执行法院经审查认定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是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不能成立执行和解。因此,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不必然能够成立执行和解。

 

二、执行和解的意义

 

执行和解是债权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是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其意义在于:一是执行和解有利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顺利、及时地得到实现。因为执行和解协议是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债务人在不同程度上具有履行义务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同时,执行和解协议通过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加以适当变更,可能更加符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因而相对更易履行;二是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不利于增进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理解,使其继续保持合作关系,避免矛盾激化,相应地也减少了社会不安定因素,能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三是以执行和解方式结案,使法院免于采取各种强制措施,能节约执行成本,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三、执行和解的适用条件

 

由于执行和解对当事人而言是一种处分行为,因此,执行和解这一执行方式只能适用于那些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具有完全支配权或独立处分权和案件。一般而言,执行和解主要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经济案件、非国有主体这被害人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因为在这些案件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均为权利均为一般民事权利,且债权人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具有完全的支配权或独立处分权。

 

执行和解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成立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执行和解的规定,适用执行和解应具备下列条件:

 

1.执行和解的主体必须为双方当事人即申请人和被执行人。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并达成合意的结果,除双方当事人外,任何第三人都无权对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行使处分权,当然也就不能成为执行和解的主体。既便是在约定由第三人替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情形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仍然是执行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而第三人正是因为双方的合意才加入到执行和解程序中来的。此时,该第三人可以说是和解协议的当事人之一,但并非执行和解的当事人。

 

2.执行和解须有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双方处分稳中有各自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它要求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者重大误解等情况下所表达的执行和解意愿,非为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由其达成的协议不能成立执行和解。

 

3.执行和解的内容必须合法。当事人双方在意思表示一致基础上所为的执行和解行为,其内容必须合法。当事人双方来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都足以导致执行和解无效。该要件实质即蕴涵了执行法院应对和解协议行使审查权的必然要求。

 

4.执行和解协议必须提交执行法院,或者以其他方式使其内容为执行法院所知晓。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和国家意志互动的结果。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但未告知执行法院,将使执行法院依法负有的对和解协议进行形式审查的职责无从履行,当事人的和解行为将不能产生执行和解的一系列程序效力和实体效力。此种情形下,执行法院应当视为没有执行和解协议的存在,依法继续推进强制执行程序。

 

四、执行和解的效力

 

(一)执行和解的程序效力

 

达成执行和解,在程序上具有终止本次执行程序的效力。因此,执行和解应当作为执行结案的法定方式之一。原因在于,达成执行和解后,当事人以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代替了法院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当事人履行和解协议的开始意味着执行程序的当然终止。再说,达成执行和解后,执行程序不终止是没有意义的:如果当事人依约履行和解协议,完全属于当事人的履约行为,毋须执行法院在其中做任何工作,执行程序实际已经终止;而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和解协议,则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此即启动了另一个执行程序,原执行程序也已属终止。但是,《执行规定》第八十七条规定,只有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才可作为执行结案处理。这规定在法理上缺乏依据;在实践中导致一批处于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之中但给定的履行期限较长的执行案件,作为未结案长期无谓地挂在法院。建议在强制执行立法和将来制定司法解释时,明确规定达成执行和解即终止执行程序的规则。

 

(二)执行和解的实体效力

 

在实体上,履行完毕的执行和解具有消灭当事人之间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变更。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则该变更协议在实体上生效,原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当事人再反悔而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恢复执行。如果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则执行和解协议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在实体上不生效力,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尚未得以完全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未消灭。因此,因此,人民法院仍应依当事人申请而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但是,根据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予以扣除。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法院恢复执行的执行依据仍然是原生效法律文书,而不是当事人的和解协议。

 

五、执行法院在执行和解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对当事人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法院一般只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认为系当事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予以认可。对违法或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和解协议,应当告知当事人重新协商,去除违法因素;当事人拒不去除的,执行法院应当认定执行和解未成立,继续依法强制执行。对经审查认可的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法院不得做出裁定确认其约定的内容。原因在于:1.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如果其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和生效要件,自然就能成立和生效,毋须执行法院再出裁定予以确认。2.执行和解并非法院的调解行为,如果执行法院做出裁定确认和解协议约定的各项内容,则该协议无异于一份执行中的调解书,这种做法与执行机构的性质和职能不符;又因该裁定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往往与原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内容不一致,这将导致司法的不严肃。3.由于执行法院对于执行和解协议只是进行形式审查,对其可能存在的违法性或侵权性不一定能审查出来,如果贸然做出裁定确认其约定的内容,则其可能存在的违法性或侵权性将从司法上获得一种合法化的外衣;若将来发现其违法或侵权,将直接导致该裁定错误,执行法院将因此承担错误裁判的法律后果。

 

当然,对执行和解协议中包含以物抵债内容,而该抵债之物的产权过户又需要执行法院依法出具裁定予以协助的,执行法院可做裁定协助过户;但对和解协议的其他内容仍不得做出裁定确认。

 

(二)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约定第三人代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视为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执行法院应依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除第三人已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外,执行法院在恢复执行时不得将第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

 

执行和解达成后,如果被执行人依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义务的,申请执行人无权反悔,申请恢复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履行的内容不符合和解协议约定的,被执行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另行起诉,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从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恢复执行,且被执行人以此为由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执行程序终止。执行法院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和解协议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