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中院宣判一团伙“国道飞车盗窃”案
发布时间:2004-11-09 浏览次数:1785
近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一“国道飞车盗窃”团伙进行公开宣判。被告人陈亮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被告人孔超、丁敬海、叶红梅、刘春、赵广义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至2003年8月间,被告人孔超、陈亮、丁敬海伙同徐新红、徐克修、马保龄、丁志龙、郭广华(后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分工后,开着机动三轮车在位于104国道难宁至双沟路段、宁徐公路王林至凌城段道路上尾随过往运输货车,发现目标后既攀爬上车,窃取车上运输的货物。该团伙先后盗窃作案17起。其中被告人孔超、陈亮参与全部盗窃作案,盗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90000余元;被告人丁敬海参与盗窃作案10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90000余元。
法院还查明,被告人刘春、赵广义在明知是被告人孔超、陈亮等人盗窃的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并先后3次用厢式依维柯货车将被告人孔超、陈亮等人盗窃的香烟、棉纱、汽车轮胎、儿童上衣等物品从江苏帷宁转移至河南,赃物价值人民币98000余元。
被告人叶红梅明知是陈亮、孔超等人盗窃的棉布、香烟、棉纱等赃物而代为销售,销售赃物价值人民币79000余元。
庭审中,六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法院认为,被告人孔超、陈亮、丁敬海相互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犯罪数额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刘春、赵广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转移、收购赃物罪。被告人叶红梅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孔超归案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亮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孔超、丁敬海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叶红梅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刘春、赵广义犯转移、收购赃物罪,分别被判处二年和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至2003年8月间,被告人孔超、陈亮、丁敬海伙同徐新红、徐克修、马保龄、丁志龙、郭广华(后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分工后,开着机动三轮车在位于104国道难宁至双沟路段、宁徐公路王林至凌城段道路上尾随过往运输货车,发现目标后既攀爬上车,窃取车上运输的货物。该团伙先后盗窃作案17起。其中被告人孔超、陈亮参与全部盗窃作案,盗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90000余元;被告人丁敬海参与盗窃作案10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90000余元。
法院还查明,被告人刘春、赵广义在明知是被告人孔超、陈亮等人盗窃的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并先后3次用厢式依维柯货车将被告人孔超、陈亮等人盗窃的香烟、棉纱、汽车轮胎、儿童上衣等物品从江苏帷宁转移至河南,赃物价值人民币98000余元。
被告人叶红梅明知是陈亮、孔超等人盗窃的棉布、香烟、棉纱等赃物而代为销售,销售赃物价值人民币79000余元。
庭审中,六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法院认为,被告人孔超、陈亮、丁敬海相互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犯罪数额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刘春、赵广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转移、收购赃物罪。被告人叶红梅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孔超归案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亮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孔超、丁敬海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叶红梅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刘春、赵广义犯转移、收购赃物罪,分别被判处二年和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
文章出处: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李军川、张洪源、刘春华